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阮氏水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被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因急需用錢,乃透過網路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峻明」之人辦理借款事宜,「峻明」向上訴人稱可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借得款項,並介紹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劉諍華予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即依其等指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向訴外人王麗香購買西元2015年份、廠牌MAZDA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牌照號碼均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王麗香並將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乃於113年1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29萬元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再由上訴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又上訴人購車後,始會產生權利車買賣之相關事宜,是上訴人不論與「峻明」係如何約定以權利車進行借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114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114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固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前向王麗香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9萬元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逕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再由上訴人以本金29萬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共60期,按年息15.75%計算,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有王麗香及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書立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及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29萬元一次給付予王麗香,亦有廠商匯款明細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7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由被上訴人代付價金,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代付價金之義務,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真實目的係為

借款,被上訴人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任何應直接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約定,已詳前述。又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因此事向警方報案時,其報案內容為:「報案人(即上訴人)稱於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亦可知上訴人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乃「峻明」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交付,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係上訴人與「峻明」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買賣)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75至

79、185至193頁),係上訴人與王麗香買賣系爭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復難認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有何關聯。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均屬無法證明,其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峻明、劉諍華,以證明其透過林峻

明介紹由劉諍華辦理車貸,但並未取得借貸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1、45頁),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係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直接給付予王麗香,而非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前情縱經證明,對上開認定結果亦無影響,因認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率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阮氏水 (即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