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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訴訟代理人 籃上哲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籃上哲變更為李坤昌,有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2994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李坤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31日更名為「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判決仍記載為「碩豐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東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8,691元本息部分,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乙節,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游東樺,爰不列游東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共同被告游東樺(以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橋處欲自內線第一車道變換至外線第三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醉態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志鴻(以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受害車輛),致系爭受害車輛受損,依法游東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受害車輛受損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4萬1,274元(零件費用10萬2,870元、工資8萬5,888元、塗裝5萬2,517元)。另游東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賠償折舊後之損失共計14萬8,691元(零件費用1萬287元、工資8萬5,888元、塗裝5萬2,51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游東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8,69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游東樺與伊於110年9月30日簽訂營業車輛行車責任規範及安全駕駛守則(下稱系爭守則),由游東樺每月給付服務管理費等予伊,依系爭守則第5條約定,游東樺應遵守交通法規,絕對不危險駕駛及開車不喝酒,然其未遵守上開約定,飲酒而肇事,伊已盡勸導義務,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游東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8,69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東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游東樺受僱於上訴人,游東樺於112年1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橋處欲自內線第一車道變換至外線第三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醉態駕駛之過失,碰撞林志鴻所駕駛之系爭受害車輛,致系爭受害車輛受損,又系爭受害車輛受損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4萬1,274元,經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4萬8,691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3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第52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游東樺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游東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除抗辯上訴人就選任及監督上已盡義務,應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應與游東樺連帶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與游東樺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游東樺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守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又游東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送乘客前往車站乙節,亦經游東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客觀上實已足認游東樺係正在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游東樺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

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在游東樺簽署系爭守則時,已宣導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危險駕駛及開車不喝酒,且司機在外喝酒,伊亦管不到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如要求受僱人定期酒測並回報等)乙節,除於簽約時為上述宣導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為游東樺之僱用人,並應就游東樺因

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林志鴻就系爭受害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游東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33頁),系爭受損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24萬1,274元中,工資費用為13萬8,405 元(含工資8萬5,888元、塗裝5萬2,517元),零件費用為10萬2,870元。又該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迄事故時即年112年1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9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上開零件費用10萬2,870元,其折舊金額為9萬2,583元(102,870 ×9/10=92,583)應予扣除,故林志鴻得向游東樺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萬287元(102,870-92,583=10,287),工資費用則為13萬8,405元,合計148,692元(10,287+138,405=148,692),而被上訴人主張折舊後之金額形式上為14萬8,691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游東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1,27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林志鴻對上訴人及游東樺之14萬8,69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8,69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游東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8,691元,及其中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8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