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上訴 人 李健紇
李郭圓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健龍被 上訴 人 李亭嫥(LI TING CHUAN)
李健鵬李亭美(LI TING MEI)
李健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李健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健紇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33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李○○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李健紇未拋棄繼承,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李健紇為免遭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李郭圓、李健龍、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李健宗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李郭圓單獨分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000年0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郭圓;被上訴人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000年0月0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李郭圓、李健龍以:被繼承人李○○於90年間中風後
即無收入,被上訴人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除被上訴人李健紇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此前已有他家銀行提告(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下稱另案撤銷訴訟)遭駁回,足見上訴人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李健宗均未於
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000年0月0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李郭圓、李健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李健紇尚有爭債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李○○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李健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等嗣以系爭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李郭圓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000年0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郭圓等節,業據提出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21-27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李郭圓、李健龍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本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分割協議作成時間為110年5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時間
為000年0月00日等節,有本院另案撤銷訴訟卷內所附系爭分割協議(見該案卷第41頁)及本院卷內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另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惟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上情係在其調得上述登記資料之前,是尚難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訴權,已逾前揭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準此,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害及系爭債權?依前揭說明,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李郭圓
取得,復無記載對價內容,暨被上訴人李健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
⒈按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分配遺產,亦相當常見;而將父母共同居住之房產分給尚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以宅養老,藉此作為扶養尚生存之父或母方式,或減輕子女照顧尚生存之父或母之責任,亦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與無償行為有別。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本不在其併予債信評估之列,是遺產分割協議若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難遽認為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⒉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另案撤銷訴訟案件全卷;依據
該卷內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戶籍、印鑑證明等,見另案撤銷訴訟卷103-141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係被上訴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提出之物權契約,其內容並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從徒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債權行為之約定,尚不能因此推證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存在。且查,被上訴人李郭圓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並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母,其於00年0月生,在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已年近85歲高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9頁)。佐以被上訴人李健龍於前揭另案撤銷訴訟案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李健紇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分擔被繼承人李○○生前安養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107年收支明細表(支出總額計1,068,678元)、陽明醫事檢驗收據、新北市私立清風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估價單、收款憑證等共計數十紙支出單據(見另案撤銷訴訟卷第173-223頁),堪信被上訴人李健龍抗辯其等基於須扶養被上訴人李郭圓,以及被上訴人李健紇未相應分擔李○○生前之安養及李郭圓過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李郭圓取得等語,尚符合上開事證及人倫常理,復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李健紇之不利益。準此,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屬有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茲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000年0
月00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李郭圓塗銷前揭分割繼承登記,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000年0月0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請求被上訴人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㈠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615平方公尺 15080分之142㈡建物標示建號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6.77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