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被 上訴人 李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立即交付「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訂定之標的物。㈡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5天內交付給原告(即上訴人),逾期,則自該期限之翌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累計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㈢前項之償付金額應於被告完成第一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餘額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延遲違約金,另案追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頁)。嗣於提起上訴後最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立即交付「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訂定之標的物。㈢並自二審判決送達日起5日內完成交付,逾期則自該期限翌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累計至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㈣前項合計之償付金額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針對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核其性質,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法律並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另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應於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法定程序不符,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開發設計電話系統模組事宜,並交付開發標的物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為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嗣兩造自108年3月10日至111年11月2日多次達成協議修正規格,最終合意改用M487SIDAE型號之MCU(下稱系爭規格),且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日同意依系爭規格交付「附件二」所示項目(下稱系爭標的物)。詎被上訴人之設計多次發生錯誤,經上訴人多次糾正並催促履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完成系爭規格之開發並交付系爭標的物,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訂定之標的物、給付遲延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一再變更開發規格,其後又歷經多次修改。上訴人所稱之線路圖、機構尺寸圖等問題,伊已如期修改並於111年7月20日交付,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嗣因上訴人要求修改次數太多,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伊已表明不再接受修改,上訴人亦明示「再修改就去跳樓」,且附件二之第二點兩造從未合意過其規格,故無從提供。伊並無再給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立即交付「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訂定之標的物。㈢並自二審判決送達日起5日內完成交付,逾期則自該期限翌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累計至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㈣前項合計之償付金額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且兩造自108年3月10日至111年11月2日多次協議修正規格,最終合意改用系爭規格,此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99至151頁、第221頁、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物及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的物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0日訂立時,第一條所訂定之標的物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即「Misem CID System DesignSpec」為「Version1.1」版本、「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此有系爭契約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至28頁),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二,其中CID電話系統硬體模組實體成品載明為:(1)外觀尺寸,如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 V2.1_00000000.pdf檔案內容所示。(2)完整電路,如CID_Phone_V10_MV21.PcbDoc,日期:000-00-00檔案內容所示(見訴字卷第129頁)。附件二所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版本已有不同,且兩造既已達成協議改用系爭規格,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之原定標的物,已屬無據。
(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承諾交付系爭標的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的物,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33至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均統稱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表示:「CID板子上需要放一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傳送「CID_Phone_V
10.zip」檔案,同時請上訴人確認機構尺寸,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日傳送圖檔並稱「RJ45的端子?」且傳送「CID_Phone_V10_00000000.pdf」檔案予上訴人,並表示「提供CID_Phone_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沒問題的話11/3發包Layout 預計11/6前拿到4層PCB Gerber File。11/7提供給你發包製版」(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之圖47至50),然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又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thanks!」,被上訴人傳送「CID_Phone_V9.zip」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傳送「CID Un
it Adaptor Board Spec V2.1_00000000.pdf」檔案予被上訴人後並向被上訴人稱「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核對一遍,更保險!」,被上訴人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4分稱:「改了第11版沒完沒了!!」,並於同日下午8時53分傳送「CID_Phone_V10_MV2
1.zip」予上訴人,稱:「CID Phone PCB尺寸修改版本Vv2.1」、「除非證明尺寸標錯將不在(再)接受任何修改!!」(見原審卷第149頁之圖51至53)。由上開可知,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已達成以上訴人所指明之V2.1版為最終版本且不再修改之合意。然上訴人仍於111年11月3日稱:「沒放RJ45socket?」,被上訴人回稱:「那裡有RJ45的,socket?要換RJ45請給規格書!」,上訴人於同日傳送「PJ-E1-KYAN-N2NNN-2.pdf」檔案,並稱:「RJ45 female socket」,經被上訴人表示該檔案是RJ11後,上訴人方又傳送「PJ-L1-FYBH-FNONN-1.pdf」檔案,並表示忙中出錯,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44分傳送圖檔,並詢問:「RJ45的位置?上下哪一面?」,並傳送「CID_Phone_V10_MV21.zip」檔案,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方指示「請放在connector的背面,也就是現在的MCU這一面,接口朝上圖箭頭所指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圖54、55、56、57)。從上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兩造合意不再修改後,同年11月3日仍以未放RJ45socket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而被上訴人則表示「要換RJ45請給規格書」,且同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尚仍詢問RJ45放置之位置,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復為具體指示,此適足以證明此並非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意變更為系爭規格時之既定內容,亦非被上訴人同年11月2日所同意交付的標的內容。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再為修改,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於11月2日後之指示交付系爭標的物並給付遲延違約金,難逕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訂定之標的物及逾期違約金,暨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向工研院及各公立大學電機系所請求鑑定系爭產品備妥安裝「RJ45接頭」所需之完整電路佈線(Layout)是否正確且必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合意交付系爭標的物(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合意「RJ45接頭」為系爭規格之既定內容,或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所同意交付之標的內容,已如前述,本件既缺乏兩造合意之基礎,則前開技術性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