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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賴玉枝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被 上訴人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緬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貓)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寵物貓因有感冒症狀,被上訴人則照顧至康復後,而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寵物貓交付予上訴人,然翌(21)日系爭寵物貓仍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續性嘔吐等症狀,上訴人雖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接回系爭寵物貓照顧,直至11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寵物貓帶回,系爭寵物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寵物貓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健康狀態,被上訴人亦遲至2個月後才將系爭寵物貓接回照顧,致系爭寵物貓因病死亡,足認系爭寵物貓具瑕疵已達重大程度,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48,000元,並賠償應由被上訴人接回照顧之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通知後知悉系爭寵物貓有發燒、感冒等症狀時,即表示可接回系爭寵物貓,上訴人未為同意,且於112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後則無後續反應,直至112年6月19日始再聯繫被上訴人稱系爭寵物貓一直在生病,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就醫狀況等,更無拒絕接回照顧,況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交付後48小時內攜至合格獸醫機構檢查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照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視為健康狀態正常,上訴人亦未舉證有瑕疵之情形,再系爭寵物貓已為上訴人所有,其醫療、食物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支出,而非為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14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寵物貓,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

㈡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系爭寵物貓。

㈢系爭寵物貓於112年6月24日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寵物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⑴發高燒、無食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乙隻予乙方,逾期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另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如未依前五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正常,爾後標的寵物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甲方無關,乙方應自行負責」(見112北簡14154卷第29至3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寵物貓後48小時內至獸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有上開約定之病症時,亦有協力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寵物貓照顧之義務,如逾期未為上開瑕疵通知義務並協力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寵物貓,則視為承認受領之系爭寵物貓為健康狀態,而無瑕疵。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21日將系爭寵物貓送醫並有告知

被上訴人等情,固提出112年6月28日小王子貓專科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北簡14154卷第35頁)。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欄雖記載系爭寵物貓有於112年4月21日就診,推論有上呼吸道感染之狀況等語,然該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堪認上訴人未於112年4月20日受領系爭寵物貓後之48小時內,開立診斷證明書據以告知被上訴人。再者,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見112北簡14154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僅有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系爭寵物貓有嘔吐、就診後發現高燒40℃、吊完點滴後進食狀況較差等情形,未見上訴人有提供診斷證明書告知被上訴人瑕疵狀況,不足認定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行應行檢查通知被上訴人之特別約定義務。

㈢再者,被上訴人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

貓有嘔吐、發燒症狀後,即表示可以去接回照顧,上訴人卻回覆以:「蛤~ 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等語,嗣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寵物貓接回照顧,直至112年6月19日始稱「你們賣給我們的貓一直在生病 看醫生什麼的都沒用」等語,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員工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接回系爭寵物貓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北簡14154卷第53至71頁),足見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寵物貓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雖有反應系爭寵物貓有嘔吐、發燒症狀,但卻未同意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寵物貓,已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遲至2個月後之112年6月19日方請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寵物貓,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系爭寵物貓之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無瑕疵,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寵物貓,而不可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㈣從而,上訴人既不可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自不可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14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照顧系爭寵物貓之食物、醫療

等費用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系爭寵物貓已於112年4月20日交付上訴人,則系爭寵物貓之食物、醫療等費用之危險負擔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於交付後系爭寵物貓食物、醫療等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所支付上開款項性質自非為被上訴人代墊所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19日期間食物、醫療等費用18,8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