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高鼎被 上訴人 李京峯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自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57公里處路段時,本應注意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LGE-211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自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重機修繕費用,又如附表編號㈥至㈦所示項目不應予折舊,是扣除原審判准之6,256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重機修繕費用部分,應再給付尾架烤漆費用2,520元、拆裝維修工資8,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准許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7,228元、未來醫療費用900元、系爭重機修繕費用6,256元、不能工作損失8,222元、精神慰撫金《含太歲燈費用》20,000元之請求等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機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自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毀損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重機轉讓後牌照、上訴人出售系爭重機前之對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1、69至73、105至119頁;店簡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62,559元
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豪呈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表為證(見店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維修表所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乃就系爭重機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費用不應予折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復細觀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項目分別為調色塗裝、拆裝之人力成本支出費用,而均屬工資無訛,是此部分費用既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
⒉再查,系爭重機於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重機牌照附卷可佐
(見店簡卷第107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重機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重機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逾3年,就維修項目涉及零件更新之項目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共計50,759元【計算式:7,810元+6,403元+1,449元+13,811元+21,286元=50,759元】維修費用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故此部分項目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076元【計算式:50,759元×0.1=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不應予折舊之尾架烤漆費用2,800元、9,000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機修繕費用16,876元【計算式:5,076元+2,800元+9,000元=16,876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76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56元,就其餘應予准許之10,620元【計算式:16,876元-6,256元=10,62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㈠ 左乘客腳踏組1式 7,810元 ㈡ 車手把 6,403元 ㈢ 平衡端子組 1,449元 ㈣ 中柱 13,811元 ㈤ 尾箱 21,286元 ㈥ 尾架烤漆 2,800元 ㈦ 拆裝維修工資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