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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劉智偉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送達代收人 呂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31至33、37、39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