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淨文
鄭硯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威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已解除委任)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淨文、鄭硯允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方威淯連帶給付鄭淨文超過新臺幣7萬1,288元本息部分;㈢命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方威淯連帶給付鄭硯允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方威淯應再連帶給付鄭淨文、鄭硯允新臺幣30萬7,363元,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方威淯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鄭淨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㈢部分,鄭硯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方威淯連帶負擔19%,由鄭硯允負擔41%,餘由鄭淨文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方威淯以新臺幣30萬7,363元為鄭淨文、鄭硯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淨文、鄭硯允(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大有巴士公司)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威淯(下逕稱方威淯,與大有巴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方威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執行大有巴士公司業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巴士),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府路交又路口之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由鄭淨文騎乘,搭載其母訴外人吳麗香(下逕稱吳麗香),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鄭淨文、吳麗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鄭淨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一),吳麗香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部挫傷、血尿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二),及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慢性腎衰竭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吳麗香、鄭淨文因方威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財產損害如附表「請求項目」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數額扣除鄭凈文、吳麗香所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如附表「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吳麗香死亡後,鄭硯允為吳麗香之配偶,鄭淨文為吳麗香之女,吳麗香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由上訴人繼承。又鄭淨文因自己受有系爭傷害一及吳麗香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鄭硯允因吳麗香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鄭淨文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3萬1,400元、鄭硯允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准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駁回如附表「鄭硯允、鄭淨文上訴範圍」欄所示之請求,並就准許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鄭淨文118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鄭硯允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方威洧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30%之過失比例責任,且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方威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巴士,其右側車身擦撞由鄭淨
文騎乘、搭載吳麗香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而致系爭車禍,致鄭淨文受有系爭傷害一,吳麗香受有系爭傷害二。
㈡吳麗香為鄭淨文之母,鄭硯允之配偶,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鄭淨文、鄭硯允為吳麗香之繼承人。
㈢方威洧因肇致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247號案件判處方威洧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方威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另案)。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吳麗香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上開判決(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21至40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鄭淨文、吳麗香因系爭車禍各受有系爭傷害一、二,吳麗香並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於112年6月16日死亡,鄭淨文、吳麗香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扣除鄭凈文、吳麗香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吳麗香所受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於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且鄭淨文因自己受有系爭傷害一及母親吳麗香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鄭硯允因配偶吳麗香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鄭淨文精神慰撫金133萬1,400元、鄭硯允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方威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巴士,與鄭凈文騎乘、搭載吳麗香之系爭機車擦撞發生系爭車禍,致鄭凈文、吳麗香受有系爭傷害一、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方威淯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方威淯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方威淯陳稱係系爭巴士行駛時見前方路旁有違停車輛,欲往左變換車道,故系爭巴士既向左偏,當不會與右側之系爭機車擦撞,實係系爭機車向左偏駛所致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記載:「……併參酌A車(即系爭巴士)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5:54:24-25許(……)見A車沿信義路5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B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隨後B車通過路口東側停止線進入路口;15:54:26-27許見A車亦通過路口東側停止線進入路口;15:54:28-29許見A車超越右前方B車,同時見2台案外白色及銀色車輛通過A車左側,車內影像顯示A車駕駛略向左望,此時見A車右前車門經過B車騎士左側;15:54:30-31許見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擦撞,B車向左側倒地(……),A車駕駛隨即往右側查看,同時見A車左前方2台案外白色及銀色車輛略跨第2、3車道間車道線行駛通過,A車則跨第3、4車道間車道線行駛,第4車道路側可見另1輛案外違停白色自小客車;15:54:32許見A車緊急煞停」(見本院卷第193頁),由上足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第4車道,系爭巴士原行駛於第3車道,且系爭機車係於系爭巴士右前方行駛,系爭巴士於超越系爭機車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擦撞,且擦撞發生後系爭巴士係自原本行駛之第3車道,跨第3、4車道間車道線行駛,堪認方威淯實係於駕駛系爭巴士由後方超車系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與前方右側車輛即系爭機車間之間距,始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且本院前開認定亦與系爭意見書認定方威淯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94頁)相符。又自系爭巴士於擦撞時係跨第3、4車道間車道線行駛,亦可知系爭巴士並無方威淯欲向左切換車道而左偏之情,故被上訴人前開辯稱,要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方威淯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系爭車禍發生而使鄭凈文、吳麗香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除使鄭淨文、吳麗香分別受有系爭
傷害一、二外,吳麗香亦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等語,並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為證。然查:⒈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吳麗香於111年8月15日
至111年8月17日經急診並診斷為系爭重傷害,然上開急診時間已與系爭車禍111年8月12日發生相隔數日,且系爭車禍車禍後,吳麗香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有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並無發現其腎有破裂或出血情形,此有北醫醫院111年8月12日CT檢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第195頁】可佐,則系爭重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顯屬有疑。
⒉次查,吳麗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患有自體顯性多囊腎
(ADPKD),並曾做過腎移植手術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8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90732號函暨所附之吳麗香病歷資料、忠孝醫院114年3月5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4337號函暨所附吳麗香之病歷資料(見另案簡上卷第89至162頁、第211至310頁)可考。細觀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入院診斷」內容,可知吳麗香於111年8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已有因腎移植而發生的慢性活動性抗體介導之排斥反應(chronic active antibody-mediated rejection),並導致腎衰竭(以洗腎維持)(見另案簡上卷第126頁),故難認吳麗香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再觀諸吳麗香於111年8月17日至111年9月8日應診,經診斷
為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慢性腎衰竭,於111年9月1日為雙側腎全切手術;於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14日應診,經診斷為腎移植術後併慢性排斥、腎衰竭、右側肋膜積液,於111年12月6日施予右側肋膜積液穿刺引流術,於111年12月8日施予移植腎切除手術;於112年5月11日經診斷為末期腎疾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2年6月15日急診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高血壓、末期腎臟疾病洗腎狀態,同日至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因病況惡化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46分死亡等情,有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可佐,足見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前已因腎臟疾病多次就診並進行手術,且係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高血壓、末期腎臟疾病洗腎狀態而死亡,參以本院前開認定吳麗香所受系爭重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實難認吳麗香死亡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主張方威淯前開侵權行為致吳麗香受有如附表「請求
項目」欄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鄭淨文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編號4至6所示之損害、鄭硯允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編號7所示之損害,扣除鄭凈文、吳麗香應承擔之過失比例30%後,請求方威淯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數額、鄭淨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編號4至6所示之數額、鄭硯允如附表「請求金額」欄編號7所示之數額等語。經查:
⒈原審認定吳麗香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8萬807元、看護費6
7萬7600元、交通費1萬元之損害,鄭凈文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840元、機車維修費1,000元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吳麗香、鄭凈文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又鄭凈文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系爭車禍情形、方威淯侵權行為之態樣、鄭凈文所受之系爭傷害一傷勢,復參酌鄭淨文所陳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並未主動聯繫、於調解後就聯繫不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方威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卻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爭執並無過失,徒加重鄭淨文應訴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兼衡方威淯、鄭淨文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1號卷第9頁、第23頁、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原審調閱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鄭凈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⒉而上訴人自承鄭凈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亦有向左偏行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應認鄭凈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與系爭意見書認定鄭凈文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94頁)相符。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凈文對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30%,方威淯則為70%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又揆諸前開說明,吳麗香係藉鄭淨文駕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鄭淨文係吳麗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吳麗香所受之損害亦應承擔鄭淨文前開過失比例。
⒊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吳麗香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
」欄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鄭淨文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編號4至6所示之損害,扣除鄭凈文、吳麗香應承擔之過失比例30%後,方威淯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吳麗香所受損害部分,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數額共53萬7,885元;就鄭淨文所受損害部分,賠償鄭淨文所受損害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編號4至6所示之數額共7萬1,288元,洵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因吳麗香死亡,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方威淯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吳麗香死亡核與系爭車禍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方威淯前開侵權行為並未致吳麗香死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為方威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威淯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方威淯係於執行大有巴士公司業務即駕駛系爭巴士時肇致系爭車禍,大有巴士公司未予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大有巴士公司即應與方威淯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主張,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7,885元,及大有巴士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起、方威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淨文7萬1,288元,及大有巴士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方威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萬7,36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淨文超過
7萬1,288元本息部分;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硯允3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所為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載)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鄭硯允、鄭淨文上訴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1 吳麗香醫藥費 5萬6,565元 2萬4,242元 3萬2,323元 5萬6,565元(計算式:8萬807×70%=5萬6,565元) 2 吳麗香看護費 47萬4,320元 20萬3,280元 27萬1,040元 47萬4,320元(計算式:67萬7,600×70%=47萬4,320元) 3 吳麗香交通費 7,000元 3,000元 4,000元 7,000元(計算式:1萬×70%=7,000元) 小計 53萬7,885元 23萬522元 30萬7,363元 53萬7,885元 4 鄭淨文醫藥費 588元 252元 336元 588元(計算式:840×70%=588元) 5 鄭淨文機車維修費 700元 300元 400元 700元(計算式:1,000×70%=700元) 6 鄭淨文精神慰撫金 133萬1,400元 15萬元 118萬1,400元 7萬元(計算式:10萬×70%=7萬元) 小計 133萬2,688元 15萬552元 118萬2,136元 7萬1,288元 7 鄭硯允精神慰撫金 140萬元 30萬元 110萬元 不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