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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黃柏翔被上訴人 王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2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松隆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道遵行方向行駛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由南往西方向左轉逆向駛入松隆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松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揭路口,突見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逆向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此失去平衡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左側腳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計程車資8000元、車損維修1萬元、看護費7萬5000元等損害,除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說賠償15萬多,現在又變成30萬,且本件交通事故共有3個當事人,應該每個人分攤5萬,上訴人要求這麼多不合理。伊當時是騎乘腳踏車拿舊衣服去回收箱,停在違停之訴外人李莒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是上訴人騎車太快,自己摔倒,上訴人也有責任,上訴人應去找該違停之車主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即醫療費用14萬2000元、計程車車資800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車輛損害1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手機損害2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車損及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原審卷第35至54頁)可佐,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22弄行駛至松隆路路口時,左轉逆向駛入松隆路,被上訴人其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前開條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明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轉彎時逆向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也有責任,上訴人應去找該違停之車主處理等語,然則,上訴人於本件無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所辯李莒光違停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有肇事責任部分,然查,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此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舉證證明之,尚難逕採;況且,縱令該違停車輛有肇事原因,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6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4萬2000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其確實受有左側腳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且經醫師囑言以石膏固定,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查可證(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拍攝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左前車頭及上訴人左腳、左手經以紗布包紮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2至54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就醫前,即當場向員警陳明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倒地、腳被壓在車下,且受有多處擦傷等語綦詳;被上訴人亦稱:其逆向出去便與系爭機車碰撞到,被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車頭碰撞到機車之前車頭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40頁)。復查,上訴人嗣於112年12月5日入院,於同年月7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並於同年月9日出院,並支付醫療費用合計10萬4393元一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9日出院結帳醫療費用收據及就醫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至193頁),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1月2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經急診科醫師請運動醫學科醫師會診一節,有會診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之醫療費用合計1900元(計算式:420元+420元+420元+640元=1900元),據其提出各單據可資為證(原審卷第17至21頁),核此費用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0萬6293元(計算式:10萬4393元+1900元=10萬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原審

卷第87頁),然查,上訴人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腳踝閉鎖性骨折等情(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因系爭傷害相關就醫紀錄,經醫院函覆病歷內容(本院卷第61至219頁),就診紀錄、手術紀錄單所載傷勢位置皆為左側「Left ankle pain」(本院卷第145、197頁),顯見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入院確係接受系爭傷害相關手術治療等情,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陳稱:其係因系爭事故而開刀,沒有當天開刀原因是因為當下沒有錢開刀,醫生說如果沒有開刀,之後會走路會有後遺症,所以上訴人湊錢去開刀,再加上醫院要安排的時間,才會隔了十幾天才開刀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互核合於情理。足徵上訴人確有於事故發生當日至上開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2年12月7日因左側腳踝閉鎖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12年12月9日出院。故上訴人請求前開手術治療系爭傷害醫療費用合計10萬4393元,為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雖稱伊至博昌復健科診所復健而支出800元醫療費

用(原審卷第25至31頁),惟上訴人所提收據並未有載有診療內容,且就診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半年之後,尚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0萬6293元

(計算式:10萬4393元+1900元=10萬6293元)。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逾10萬6293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資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腳斷掉無法自己騎車,開刀就十幾萬,從萬華至北醫醫院之計程車一趟來回約800元,去醫院大概10次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自陳:計程車費用並無單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自難遽認其確實受有上開車資之損害,本院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由其母親照顧,

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7萬5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接受手術,並於112年12月9日出院已如前述,審酌上訴人之傷勢位置、需經住院開刀手術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接受手術日至出院日確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專業看護之證明及支付證明,係因本件係由其母親所為之親屬看護。又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乃認上訴人得請求每日1200元、合計3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600元(計算式:1200×3日=3600元),為有理由。另依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得使用輔具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堪認上訴人於術後可憑藉輔具自行活動無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休養期間有何專人照護之必要之依據,則上訴人逾36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輛損害1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並於113年7月4日至欣利機車有限公司維修,固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迄今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之胞弟黃超,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徵,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向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取得以其個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縱被上訴人確因過失行為損害系爭機車,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即黃超,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元,洵屬無據。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須入院接受手術,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現從事工作性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元。

⒍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萬6293元、看

護費用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3萬9893元(計算式:10萬6293元+3600元+3萬元=13萬9893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