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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視同上訴人 王張俊英

王台令王玉令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許益誠被 上訴人 許胤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玉鳳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張俊英、王台令、王玉令、許益誠,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各稱其姓名)。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張俊英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王張俊英於本院審理中喪失訴訟能力,應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台令、王玉令、許益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王台令、王玉令、許益誠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惟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太小,且無法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故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及王張俊英、王台令部分:王張俊英仍居住於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內,故渠等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亦無能力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㈡王玉令、許益誠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台令亦同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59至62頁),足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及王張俊英、王台令既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即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上訴人及王張俊英、王台令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12層建築之第6層,總面積合計120.0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5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7.1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2,07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0分之29=27.12平方公尺,下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20.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則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⒊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王張俊英居住使用,惟王張俊英業經本

院家事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未曾表明或提出實據可認王張俊英有意願及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於王張俊英,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囿於王張俊英之意願及資力而無法順利遂行。

⒋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房地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爭

房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從而,原審採行上開方法以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0501平方公尺) 450000分之290 上訴人王玉鳳:5分之1 視同上訴人王張俊英:5分之1 視同上訴人王台令:5分之1 視同上訴人王玉令:5分之1 視同上訴人許益誠:50分之9 被上訴人許胤茂:50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2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③總面積:84.35平方公尺 ④層次面積:84.35平方公尺 ⑤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57平方公尺 ⑥共有部分: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4207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00分之29 1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