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訴訟代理人 陳德皓上 訴 人 江國源被上訴人 林捷茹訴訟代理人 李士弘被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複代理人 李士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上訴人江國源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生命之星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捷茹為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適上訴人江國源駕駛生命之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正欲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即訴外人陶慶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三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於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且依路口義交指示可以左轉之情形下,在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警鳴,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救護車受損;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系爭救護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客運公司係林捷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捷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救護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600元(含內部櫃體、地板皮修復費用5萬7,000元,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萬9,000元),已由江國源代生命之星公司支付,江國源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系爭救護車內配置之電擊器二台、電動擔架床油壓系統亦已毀損,修復費用共95萬4,500元,生命之星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系爭救護車係由江國源向生命之星公司租賃使用,雙方訂有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在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須另行向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以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服務,因生命之星公司在111年度將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向江國源收取之救護車執行勤務總費用比例自30﹪調高為35﹪,致江國源在上開期間受有差額5﹪之損害計4萬5,405元(即執行勤務總費用90萬8,100元×5﹪)。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生命之星公司95萬4,500元、江國源30萬3,005元(即25萬7,600元+4萬5,405元),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生命之星公司95萬4,500元、江國源30萬
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江國源駕駛系爭救護車行至林捷茹駕駛
之系爭大客車前,林捷茹所能反應之時間僅二秒,任何人處於此狀態實無避讓之可能,自無過失;且江國源並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鳴器、違反號誌駛出路口,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故江國源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又兩車碰撞時,系爭大客車車速已降至約時速10公里左右,縱發生碰撞亦不致使系爭救護車需支出高達25萬7,600元之費用。至於生命之星公司請求之電擊器、電動擔架床修復費用,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須扣除折舊。另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江國源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㈡三重客運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致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部分損壞,而支出維修費用5萬2,000元【即: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萬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另依三重客運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系爭大客車營運之967公車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即:485萬3,832元〈總營收〉÷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3日營業損失為1萬3,344元;損害額共6萬5,344元(即5萬2,000元+1萬3,34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5,344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三重客運公司6萬5,3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答辯略以:江國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大客車車損部分,應由三重客運公司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確實受損,且應折舊;另就三重客運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並無意見。惟林捷茹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四、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生命之星公司12萬0,17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1,98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生命之星公司83萬4,330元、江國源30萬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三重客運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三重客運公司為林捷茹之僱用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生命之星公司95萬4,500元、江國源30萬3,005元,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另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
⑴參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向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紀錄表(原審卷第69至78頁、第87至93頁)等證據,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救護車沿建國北路三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大客車則係沿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處,系爭救護車左轉時,其左後車身與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⑵又依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跡證顯示,系爭救護車雖
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救護車之警號,17:32:06,事故發生,林捷茹駕駛系爭大客車時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其既自稱有聽到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大客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生。
⑶又依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84至85頁),系爭救護車係執行
非緊急病患轉院勤務,當時車上並無病患,而其係為民間救護機構所屬之救護車,執行非緊急病患轉院勤務執行任務,不得使用警鳴器,系爭救護車未依規定使用警鳴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該車雖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
⑷綜上各節,林捷茹駕駛系爭大客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江國源駕駛系爭救護車,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以,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捷茹行至路口前,距事故發生僅有二秒
反應時間,無避讓江國源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然林捷茹在事發後之調查紀錄已自陳:其沿松江路往北第1車道綠燈直行時,右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上下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參諸系爭事故兩車撞擊點係在江國源已完成自建國北路車道北行後、左轉行駛至松江路、民族東路口位置(見原審卷第70、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林捷茹沿松江路北行過程中,當早已得聽聞系爭救護車警鳴聲,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應立即採取減速、避讓之準備(至江國源得否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另詳後述);詎林捷茹仍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未予減速、避讓,致撞擊系爭救護車,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⒋準此,林捷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賠償責任。又三重客運公司為林捷茹之僱用人,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林捷茹在執行駕駛業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三重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捷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78頁),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生命之星公司請求電擊器、電動擔架床等設備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5萬4,500元部分:
⑴查系爭救護車為生命之星公司所有,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
款約定,電擊器、電動擔架床係由生命之星公司提供江國源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之緊急醫療救護設備,該等設備所有權仍歸生命之星公司所有一節,有行車執照、系爭合約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111、47頁、本院卷第99頁)。
⑵生命之星公司主張:電擊器、電動擔架床油壓系統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並提出報價單、維修報價單以為證明(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Stryker電動擔架床油壓系統修復費用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部分為56萬6,000元、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為23萬8,500元。查: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生命之星公司請求之電擊器、電動擔架床
修復費用,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救護車內損害照片,電動擔架床油壓系統確有漏油情狀(原審卷第25頁);且該Stryker電動擔架床油壓系統,確實因損壞而需更換油壓系統,亦據出具報價單之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覆綦詳(原審卷第229頁)。再者,上開Schille
r T1電擊器中之NIBP非侵入式血壓偵測模組,因摔落而受損,無法正常作動,新模組之費用為8萬6,000元;另主機部分係在105年出廠,當時市價為90萬元至100萬元,惟考量已非全新狀態,故該公司報價為48萬元,亦據報價之宸宣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1頁)。再者,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於生命之星公司送修時,電擊器因損壞已無法開機,且零件故障,報價費用23萬8,500元,均係維修該設備之材料費用一節,有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114)福字第09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以,上開各費用均係設備損壞後維修之材料費用。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電擊器、電動擔架床之損害計算應扣除折舊
(原審卷第171、213、24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此等設備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原審卷第19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設備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救護車之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各該器材之購買年份一節,雖予否認;惟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參之系爭救護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原審卷第111頁),電擊器、電動擔架床等設備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則各該設備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萬0,213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則生命之星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電擊器、電動擔架床等設備器材修復費用為15萬0,213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江國源固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生命之星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系爭救護車修理費用共計25萬7,600元,且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9至39頁)。惟按:
⑴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則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自為債務人,並非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其求償權及代位權應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上開規定,無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發生求償權。
⑵如前所述,江國源與林捷茹就系爭救護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既同為肇事原因,對生命之星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過失比例部分,另詳後述);併上訴人亦自陳:江國源就系爭救護車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一同對生命之星公司負連帶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0頁)。準此,江國源主張其已就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25萬7,600元代生命之星公司支付,既係清償自己對生命之星公司所負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而無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生命之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江國源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江國源另主張其在系爭救護車維修期間,因系爭合約變更受
有損害4萬5,405元等語,雖提出變更前後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為佐(原審卷第47至57頁)。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生命之星公司)派遣甲方(即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原審卷第47頁),嗣上訴人雙方於111年6月30日就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救護車受損維修期間,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之臨時合約(見前言及第1條約定),並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原審卷第53頁)。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內容之變更,係上訴人間因系爭事故而為之約定,何以有增加5﹪費用之必要,未據上訴人主張並為舉證;故江國源主張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4萬5,405元,自無理由。
㈢江國源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規定:「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依前開㈠之⒉所為之認定,江國源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意見書伍之㈢固記載:「由警方所附之救護記錄表,A車(即系爭救護車)係執行非緊急病患轉院勤務,而A車係為民間救護機構所屬之救護車,執行非緊急病患轉院勤務執行任務,不得使用警鳴器…」,而認江國源駕駛系爭救護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江國源係於當日17時12分許,接獲振興醫院通知病患陶慶華有「腔隙性腦梗塞」之重大症狀,而緊急派出系爭救護車前往搭載陶慶華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可見系爭救護車確係執行緊急任務,有絕對路權,且進入路口前已有減速、使用警鳴器,更係依義交指示才進行左轉彎等語(原審卷第12至13頁)。
⒊但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固包括「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然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故救護車如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此再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027600號函附「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規定」(原審卷第80至83頁),亦明揭民間救護車如執行之救護任務係「病患轉院」,依上開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⒋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救護記錄表(原審卷第61至65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卷附之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救護記錄表(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江國源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為民間救護車,其在系爭事故前之同日17時12分係接獲病患欲自振興醫院轉院至臺北榮總之勤務(原審卷第61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前往振興醫院之途中,救護車上並無搭載病患。則江國源依上開規定,並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應遵守號誌,即不得闖越紅燈,且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左轉過程中,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江國源係依義交指揮而進行左轉彎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惟參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載章彥彬即該名義交所陳:我有先擋住松江路南往北第3至6車道車流,當救護車左彎時,我準備上前擋松江路第1車道時,就看到公車與救護車發生車禍了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可知,江國源尚未待該名義交完全阻擋松江路南往北方向之各車道車流,即持續進行左轉彎,終致與林捷茹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碰撞;亦難謂其有遵守義交指揮而進行左轉彎之情事。⒍綜此,系爭故事係發生在交岔路口,江國源駕駛系爭救護車
至該交岔路口時,違規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併因其行車方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其本得預期綠燈號誌行向之車輛因遵守該號誌可逕通行松江路南往北之該路口,卻未依義交指揮流程,而未注意沿松江路南往北綠燈行向車輛之通行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使系爭救護車安全通過交岔路口,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則生命之星公司自應就江國源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本院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職權權衡江國源、林捷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捷茹過失之比例為七成,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三成,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被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生命之星公司70%之損害數額,計10萬5,149元(即15萬0,213元×70%=1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抗辯江國源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生命之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10萬5,149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卷第1
03、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8至79頁),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生命之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5,14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生命之星公司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自非本院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三重客運公司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5,344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承前開認定,江國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系爭大
客車為三重客運公司所有,因遭系爭救護車撞擊而前保桿、面鈑、方向燈及雨刷受有損壞,亦經三重客運公司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203頁、第249至251頁)。且三重客運公司之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與江國源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江國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三重客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系爭救護車上漆有生命之星公司之名稱,且江國源當時亦係依系爭合約執行勤務,是三重客運公司主張生命之星公司為江國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江國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經查:
⒈三重客運公司因修復系爭大客車而支出維修費用共5萬2,000
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萬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此觀諸上開車輛損壞估修單至明(原審卷第203頁)。又兩造對於各自請求之車損、器材損害應扣除折舊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原審卷第179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大客車自出廠日即102年8月(見原審卷第253頁行車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大客車更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即:6,000÷10=600),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萬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工資5,000元後,三重客運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6,600元(即:600元+1萬元+8,000元+1萬5,000元+8,000元+5,000元=4萬6,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三重客運公司再主張依其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
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另得請求3日營業損失1萬3,344元等情,亦經其提出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05頁),且上訴人對三重客運公司確實受有營業損失1萬3,344元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10頁),是三重客運公司此項請求,自屬有據。
⒊綜此,三重客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9,944元(即4萬6,600元+1萬3,344元=5萬9,944元)。
㈢再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及同法第224條規定,江
國源、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應賠償三重客運公司之損害金額應核減為1萬7,983元(即5萬9,944元×30%=1萬7,983元)。
原判決僅命上訴人共同給付1萬1,989元(三重客運公司並未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299頁),三重客運公司就其得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非本院裁判範圍,亦併敘明。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三重客運公司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判命給付之1萬1,989元應併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屬有據。
㈣從而,三重客運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萬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生命之星公司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5,14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三重客運公司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萬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命其等連帶給付生命之星公司超逾上開10萬5,149元本息數額而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逾1萬1,989元本息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本院僅得為將其上訴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