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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郁嵐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係補充其原審所主張訴外人張達緯、滕俊諺(下合稱張達緯等2人)、上訴人均為侵權行為人之法律上陳述,再就其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均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伊之受僱人張達緯等2人和解,伊得因此免除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張達緯、滕俊諺分別為上訴人通化分行經理、忠孝分行理財

專員,於民國112年4月6日參與訴外人吳宏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將12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匯入訴外人維宏鐵件企業社在元大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嗣於同日13時2分將混同系爭詐欺款項之45萬0,012元轉匯至訴外人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9分將混同系爭詐欺款項之400萬0,050元、200萬0,030元轉匯至訴外人皇后投資商行在上訴人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皇后帳戶)、訴外人年文實業社在上訴人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年文帳戶)。

㈡其後,張達緯先指示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系爭詐欺集團得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上訴人忠孝分行,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上訴人臺北分行,向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張達緯等2人前揭行為,致訴外人古年文得順利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在上訴人忠孝分行以年文實業社名義臨櫃提領系爭年文帳戶內200萬元款項,亦致訴外人黎佩玲得順利於同日16時以皇后投資商行名義臨櫃提領系爭皇后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伊因張達緯等2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2萬元之損失,上訴人為張達緯等2人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鴻聯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項、第45條之2、第129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內控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立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及清查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提領狀況,並暫停該帳戶款項提領之權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失,則上訴人及林鴻聯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達緯並未與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有關聯,且滕俊諺之職務內容為理財業務,則其犯罪行為與執行伊之職務無涉,亦無為伊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請求伊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匯款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第一層帳戶時,即已發生損害,顯見滕俊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抑且,被上訴人所援引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129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系爭內控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均非保護他人法律,伊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與張達緯等2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其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與張達緯等2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免除張達緯等2人其餘責任,其復已如數受領前揭和解金,伊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生債務又無內部應分擔額存在,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之。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24至126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上訴人通

化分行經理,滕俊諺則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上訴人忠孝分行理財專員。

㈡張達緯等2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知悉利用虛設行號

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環節,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加入由吳宏章所成立之系爭詐欺集團。

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故意,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

,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教導被上訴人投資賺錢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匯款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第一層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2分,將混同系爭詐欺款項之45萬0,012元轉匯至系爭第二層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9分將混同系爭詐欺款項之400萬0,050元、200萬0,030元各轉匯至系爭皇后帳戶、系爭年文帳戶。

㈣張達緯依上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

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系爭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匯款項;滕俊諺則依上開故意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系爭詐欺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上訴人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上訴人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系爭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包含系爭詐欺款項在內之系爭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匯款項。㈤古年文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以年文實業社名義臨櫃提領

系爭年文帳戶內200萬元,黎佩玲則於112年4月11日16時以皇后投資商行名義臨櫃提領系爭皇后帳戶內400萬元。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達緯等2人部分:

⑴經查,滕俊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訴人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至上開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上訴人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領款項,或至上訴人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領款項,而使系爭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包含系爭詐欺款項在內之系爭詐欺集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信為真。又參以卷附張達緯等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卷第163至166頁),亦可見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包含系爭詐欺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日即112年4月11日前後,滕俊諺先詢問張達緯可否提供系爭年文帳戶、系爭皇后帳戶相關資料,以確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無提領計畫,嗣後張達緯等2人進行通話,滕俊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表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4月11日提領共計600萬元款項,張達緯更表示:「有300 已確認」等語,依上開情形可知,張達緯等2人共同謀劃、決定系爭詐欺集團當日領款之上訴人分行為何,張達緯更有協助確認上訴人分行該日得以提款之現金是否足夠之舉。綜上以觀,張達緯等2人均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被上訴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達緯等2人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詐欺款項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張達緯與系爭詐欺款項並無關聯,且滕俊諺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均無可取。

⑵是以,張達緯等2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

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又按「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㈧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㈨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8款、第9條另有明定。再按「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㈠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㈢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㈣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二、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此亦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可參,綜上以觀,前揭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實係在於賦予銀行建立資訊系統以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並就異常交易進行查核、監控並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義務,以將存在異常交易情形帳戶內款項暫存於該帳戶,繼而使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得將因受騙而留存於帳戶中之剩餘款項迅速取回,避免受詐欺者遭受無法求償之危害。

⑵又參以卷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第1條第1項、第6項、第

10項(見另案卷第6頁)明定:「㈠同一帳戶在一定期間內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者。㈥客戶開戶後立即有達特定金額以上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㈦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款項達特定金額以上或筆數達一定數量以上,且又迅速移轉者。㈩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並達特定金額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帳戶開戶後即有存入、提領大額款項,甚或存入、提領大額款項金額之時間相近等情形,均屬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

⑶本院復參諸卷附提款憑證(見另案卷第137至139、141、146

至148頁),可見系爭皇后帳戶內之款項曾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經臨櫃提領25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系爭年文帳戶則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經臨櫃提領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再參以卷附帳戶明細(見另案卷第3頁),可知系爭年文帳戶、系爭皇后帳戶均係於112年3月27日開戶,參互以觀,系爭年文帳戶、系爭皇后帳戶於開戶翌日起即開始提領大額款項,並於短短數十日內多次提領大額款項,足認系爭皇后帳戶、系爭年文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大額款項匯入,並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8)日提領之,上開帳戶復於短期內多次提領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此核與前揭疑似洗錢交易態樣相符,益徵系爭皇后帳戶、系爭年文帳戶已構成系爭管理辦法所稱之第二類帳戶,上訴人即應依該辦法規定對於該帳戶進行查證、監控。又細觀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在上訴人所屬分行提領款項之錄音譯文(見另案卷第4至5頁),上訴人所屬行員已明確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模式存在異常進出,故上訴人需要控管該帳戶,顯見系爭詐欺集團頻繁匯入、提領大額款項之行為,實屬上訴人認定須控管、限制他人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範疇。

⑷再考諸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新聞稿(見

北簡卷第26至27頁),亦見上訴人因未就前揭帳戶開戶後短時間內收受他行匯入大額款項之異常交易模式進行風險評估作業,而經金管會裁罰在案,上訴人雖稱:該裁罰係針對通化分行,與本件提款之忠孝分行、臺北分行無涉等語,然本院細觀該新聞稿,金管會實係在針對上訴人未完善其交易持續監控機制,致通化分行得自行設控、解控帳戶而為裁罰,可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為斷章取義,不足為採。從而,基上足認上訴人本應於112年4月11日即古年文、黎佩玲領取系爭年文帳戶、系爭皇后帳戶內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前,即對於上揭存有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之帳戶為控管、限制提領權限等作為,且依當時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古年文、黎佩玲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領取包含系爭詐欺款項在內之款項,因而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回其損害,上訴人前揭所為自具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即為有理。

⒋再者,張達緯等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與

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達緯等2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所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取。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張達緯等2

人、林鴻聯等語,而上訴人、張達緯等2人業經本院認定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林鴻聯管理上訴人失職部分,上訴人僅空言以上訴人內部監管制度缺漏一情,遽論林鴻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難逕採。此外,被上訴人就林鴻聯應就系爭詐欺款項負侵權責任乙情,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⒉是以,上訴人、張達緯等2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無

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上訴人、張達緯等2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萬元【計算式:12萬元÷3=4萬元】。又張達緯等2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各以1萬元和解之合意,被上訴人並表明對於滕俊諺等2人其餘請求拋棄,惟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被上訴人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已收受張達緯等2人各交付之1萬元款項等語(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是以,扣除上開差額6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和解金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2萬元=4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及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與張達緯等2人和解而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法律適用結果,致被上訴人無由憑此獲更有利之判決,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