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程斯美被 上訴 人 郭蘇莉莉兼訴訟代理人 郭亘榮即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
參 加 人 雅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銳公司)於原審具狀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53頁),經原審法官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蘇莉莉(下稱郭蘇莉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郭亘榮即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郭亘榮)為經營事務所之用,詎於民國111年11月間,郭亘榮經由事務所員工發現系爭房屋之頂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將此情轉知郭蘇莉莉,被上訴人為免滲漏水情形嚴重,遂透過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協助,惟未獲處理。嗣於111年12月中旬聯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將於111年12月28日採以關閉上訴人房屋之水源方式,檢驗滲漏水之原因,嗣於檢驗後表示將會在112年1月2日委請廠商即雅銳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詎雅銳公司於112年1月2日在上訴人房屋使用注射化學藥劑於漏水管,造成爆管,產生大量化學藥劑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郭蘇莉莉總計受有79,100元之損害(附表編號1-8),郭亘榮受有250,090元之損害(附表編號9-2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造成,上
訴人委請雅銳公司抓漏,係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雅銳公司負責人黃祖德偕同高師傅前來施工,因施作不當發生水管爆管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向雅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係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未查明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法律依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未查明係上訴人所造成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未證明與漏水或施工不當
有關,且無實際支出憑證,不能證明其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且家具、生財設備等應扣除折舊,不應以新品計價。
㈢由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其員工郭駿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間即知悉有天花板漏水情事,113年11月間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自知悉有漏水之情事起逾2年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雖曾提出調解,然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
四、參加人為上訴人參加訴訟,陳稱:㈠參加人否認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水管爆管,產生大量化學
藥劑灌入系爭房屋,參加人於水管中投放藥劑後,藥劑會在水管漏水處形成包覆,故無可能從鋼筋混凝土大量滲漏之情形。另參加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未折舊,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可採。縱參加人所使用之藥劑有噴灑至被上訴人電腦或辦公區域,亦可經由清理回復原狀,且電腦主機有外殼阻擋,內部主機板及硬碟等均未遭波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均已毀損,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5-41頁)與LINE截圖(原審
卷第115-118頁)比對可知,上開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22日、23日、24日、27日拍攝予上訴人之照片,並非112年1月2日現場照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1月2日照片(原審卷第42-43頁)僅有地毯、桌面有遭藥劑噴灑情形,並無電腦主機、繪圖機或伺服器內部遭噴灑情形。又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本即有斑駁及水漬,且系爭房屋係76年5月19日興建,為老舊建物,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之損害是否均係因參加人藥劑噴灑,實有疑問,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全新裝潢費用,與民法第213條規定不符。
㈢被上訴人自認於111年11月時起即知有漏水情況,且知悉上訴
人於113年1月2日委請參加人施作防水工程,衡諸常情,於防漏工程施作前應於漏水處下方預作防護措施,遑論郭亘榮具建築師專業,對於建築物滲漏及補漏作業應有優於常人之知識,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對於損害擴大應有過失責任等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郭蘇莉莉62,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郭亘榮12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蘇莉莉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郭亘榮為經營事務所之用。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委請雅銳公司至上訴人房屋進行水管補漏作業,當天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遭水管藥劑噴灑污損。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理人雅銳公司測試水管時,藥劑噴灑至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下爭點包括被上訴人債權有無罹於時效、本件有無過失相抵?㈡郭蘇莉莉請求金額62,000元、郭亘榮請求金額12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債務人及雅銳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時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等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遭藥劑噴灑照片(見原審卷第25-44頁)、郭駿與雅銳公司員工高師傅間、郭亘榮與雅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祖德間、上訴人與郭亘榮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8-101頁)、證人郭駿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30-235頁)為證。惟上開錄音中上訴人僅稱:「我剛剛忘記跟郭建築師提到,你就是全部列清單嘛。」、「我們自己再去做其他。」郭亘榮:「你們去分配,對,對因為他有六項,可能有三項是他的有三項是你的。」上訴人:「對對對,因為我後來有想到一點,就是如果你列出來,就是雙方都同意了,之後,你們如果由你們找人來弄的話,好處就是時間全部你們直接溝通直接做,不然的話…」郭亘榮:「也可以,但我很避免這個情形,因為你們自己有那個」上訴人:「因為我們想說也讓你們盡快嘛」…上訴人:「甚至也可以假設清單出來我們三方都討論完,有共識,我們金額就一次付給你,然後後面什麼時候完成,成果如何,這個就是你們再去監督。」等語(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由上訴人與郭亘榮間上開對話應係雅銳公司測試水管藥劑噴灑系爭房屋四處後所為之和解商談,未能證明上訴人承認其因其所有房屋水管滲漏至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再證人郭駿僅證稱伊於111年年中發現事務所天花板有滴水、油漆脫落情形,有聯絡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是否先將其房屋總水源關閉以確認漏水是否有減緩或消除,經過一個周末,周一現場看時積水減少,天花板也沒有繼續滴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亦未證稱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委請雅銳公司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再雅銳公司人員高師傅或法定代理人黃祖德亦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伊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履行上訴人之債務而測試水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雅銳公司為債務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其於112年1月2日進行防水工程、測試管線即屬上訴人債之履行云云,尚難憑採。
㈢依被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2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委請之廠商雅
銳公司於上訴人房屋內使用化學藥劑於漏水管,造成爆管,致大量化學藥劑灌入系爭房屋等情,及證人施純碩證稱其幫上訴人看師傅施作,施作過程中應該是施工補漏液造成的問題,不是水管破裂,補漏液在樓下辦公室角落的天花板有一個明顯區域,從那邊流下來,補漏液是白色的,流到地板被染白。當天現場施作的高師傅有通知其老闆,老闆黃先生隔天早上帶賠禮跟案主(按即上訴人)去樓下(按即系爭房屋)確認全部災損,黃先生有說他們很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觀之,當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行為,而係雅銳公司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侵權行為無他人代理可言。再上訴人於其所有房屋內進行防水修補之行為,亦非回復「被上訴人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難認上訴人上開舉動即為債之履行行為。上訴人委請雅銳公司至上訴人房屋測試水管漏水、防水工程事宜,當屬承攬關係,雅銳公司固因測試水管將藥劑噴灑至系爭房屋牆壁、地板等處,惟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雅銳公司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由於雅銳公司工作時未注意所造成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污損,被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郭蘇莉莉62,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郭亘榮12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損害內容 預估價格(新台幣) 備註 1 天花板+牆面+柱子重新油漆 6,000元 2 拆除損壞櫃體+天花 2,000元 3 天花板木作包樑(木工、油漆) 17,500元 177cm+90cm=267cm=約9呎,9呎×1500元=1萬3500元,油漆4000元 4 木作櫃體更新門片及重新貼皮(木工、油漆) 2萬元 3樘門扇+櫃體貼皮 5 水電重新檢測及更換插座面蓋 3,000元 6 方塊地板 16,000元 工資3500元,50×50地毯(一箱20片),共約90片(需5箱)=3,500+12,500=16,000 7 施工保護 6,600元 4坪×1100元=4400元+壁面2坪×1100元=2200元,4400+2200=6600元 8 無伸縮水泥填縫(含打除) 8,000元 9 兩張辦公椅(5折計算) 2,600元 每張椅1300元,共2張椅 10 一臺電腦繪圖機(修復顯卡) 13,000元 11 一臺電腦伺服器 35,500元 12 一臺電腦(半損更換部份零件) 15,500元 13 一張6人座會議桌(玻璃桌)(清潔或烤漆) 1,200元 14 3張會議椅子汙損 3,000元 每張椅1000元,共3張椅 15 2臺電風扇 自行吸收 16 3個桶子+一個水瓢 自行吸收 17 多條電腦設備線 自行吸收 18 一個落地式鐵櫃 自行吸收 19 一臺分機電話 自行吸收 20 清潔費(包含粗清及細清) 3,000元 21 垃圾清運(包含施工垃圾含小工) 10,000元 22 連絡協調工作安排(10%) 16,290元 23、24、25 受災迄今受損尚未修復工作區域無法使用嚴重影響正常工作、電腦內部已完成工作成果電子檔損壞、已損壞設備之硬碟救援 15萬元 編號1-8合計 79,100元 編號9-25合計 250,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