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紀筱柔被 上訴人 彭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282 元(含醫療費用14萬5,940元、院外領藥310元、換藥耗材1,032元)、㈡交通費用2,345元、㈢車損維修費用1萬2,350元、㈣看護費用6萬元、㈤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0萬元、㈥工作損失14萬2,740元、㈦請假扣薪1萬6,665元、㈧其他財物損失元2萬8,263元(含平版維修費4,000元、安全帽3,700元、參加日月潭比賽報名費4,955 元、手錶8,990元、衣物損失6,618元,合計為2萬8,263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失)、㈨114年5 月27日至114年8月28日期間醫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元、㈧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嚴重,身心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㈠系爭醫療相關費用14萬7,282 元(含醫療費用14萬5,940元、院外領藥310元、換藥耗材1,032元)、㈡交通費用2,345元、㈢車損維修費用1,235元、㈣看護費用60,000元、㈤工作損失13萬7,481元、㈥系爭財物損失9,655元(含安全帽3,700元、參加日月潭比賽報名費4,955元、手錶1,000元,合計為9,655元)、㈦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元之損害部分不予爭執,然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始屬公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接受整型除疤之醫療必要,請求整形手術費用10萬元,顯不合理,另上訴人就其主張車損維修費用超出1,235元之部分、平版維修費4,000元、手錶損害超出1,000元、衣物損失6,618元及請假扣薪1萬6,665元等部分,均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上揭損害且各該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7,238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3萬7,238元(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7,23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含整形手術費用10萬元、請假扣薪1萬6,665元、精神慰撫金6萬5,865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 元,10萬元+1萬6,665元+6萬5,865元+1萬7,470元=20萬元》=53萬7,2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前方之上訴人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遵守道路限速行駛」之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兩造就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⒈系爭醫療相關費用14萬7,282元(含醫療費用14萬5,940 元、院外領藥310元、換藥耗材1,032元)。
⒉交通費用2,34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235元。
⒋看護費用6萬元。
⒌工作損失13萬7,481元。
⒍系爭財物損失9,655元(含安全帽3,700元、參加日月潭比賽報名費4,955元、手錶1,000元,合計為9,655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元。
⒏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76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系爭醫療相關費用14萬7,282元、交通費用2,345元、車損維修費用1,235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3萬7,481元、系爭財物損失9,65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元之損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上揭損害(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醫療相關費用14萬7,282元、交通費用2,345元、車損維修費用1,235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3萬7,481元、系爭財物損失9,65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7月3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其有接受除疤手術之醫療必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導致「四肢多處疤痕及左鎖骨顯著術後疤痕」一節,雖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3/08/27、113/10/01、113/11/05、113/12/03、114/01/07、114/03/04、114/05/27、114/07/03,門診共8次,疤痕有顯著醜形或影響功能者,建議接受疤痕修整」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上訴人疤痕係於發生顯著醜形或影響功能之情形,始有接受疤痕修整之要,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揭疤痕有顯著醜形之情形或影響肢體正常功能,要難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遽以推認上訴人有接受疤痕修整之醫療必要,上訴人復無法其他證明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0萬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手術費用10萬元,要難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假扣薪1萬6,665元。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請假扣薪1萬6,665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請假扣薪損失1萬6,665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上訴人雖提出水優舞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水優舞公司)在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及水優舞公司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為憑,然查,上揭在職證明單及請假證明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起任職水優舞公司派遣業務部擔任救生員,並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因回診、開庭等事由總計請假132小時,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請假扣薪1萬6,665元,又上訴人係為行使主張自身權利而前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縱有因請假開庭而遭水優舞公司扣薪,亦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系爭車禍而遭扣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假扣薪損失1萬6,665元,尚難採認。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擔任救生員,名下無任何
資產,被上訴人現就讀大學,從事兼職工作,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禁止閱覽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致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醫療相關費用14萬7,2
82元、交通費用2,345元、車損維修費用1,235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13萬7,481元、系爭財物損失9,655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7,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43萬5,468元(計算公式:14萬7,282元+2,345元+1,235元+6萬元+13萬7,481元+9,655元+1萬7,470元+6萬元=43萬5,468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上,兩造對於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0,760元一節並無爭執,上揭強制責任保險金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予扣除,已如前述,經扣除上揭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76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5萬5,468元(計算公式:43萬5,768元-8萬0,760元=35萬5,46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交簡附民卷㈠第9頁),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5,468元及遲延利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33萬7,238元本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7,470元(計算公式: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5萬5,468元-原審已判決33萬7,238元=1萬7,47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