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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張建琛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被 上訴人 洪詩涵訴訟代理人 韋濟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第一審判決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溪州街107巷行駛,行經該巷與汀州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先往汀州路4段右轉後,再繼續往汀州路4段183號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右轉,因而碰撞訴外人韋濟凡騎乘、搭載被上訴人、沿汀州路4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發鵝掌肌腱炎、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萬6,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醫療費用5萬9,582元及交通費用1萬4,254元。至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㈠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請假之紀錄

及薪資受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僅請病假2日,故被上訴人應無薪資損失之情。

㈡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經臺大醫院

鑑定為1%,惟前開鑑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超過3年後所為,且臺大醫院非被上訴人曾就診醫院,鑑定方式亦係依萬芳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紀錄書面資料予以評估,並佐以詢問病患主觀感受或以對患處按壓詢問是否仍會疼痛之人為影響性極高之方式做為評估所得,則被上訴人應會以對訴訟有利之方向引導醫師對其所為有利之診斷,況系爭傷害僅係擦挫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尚輕,萬芳醫院於被上訴人急診時亦表明休息數日即可恢復,自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縱有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110年8月份薪資為3萬651元、9月份薪資為3萬1,893元,其薪資基準應以3萬651元為計算。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

刑事上和解,並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故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96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超逾7萬3,836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依製作判決書所需微幅調整文字用語):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溪州街107巷行駛,行經該巷與汀州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先往汀州路4段右轉後,再繼續往汀州路4段183號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右轉,因而碰撞韋濟凡騎乘、搭載被上訴人、沿汀州路4段直行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璐露野公司),110年5月份薪資3萬3,399元、6月份薪資3萬3,201元、7月份薪資3萬3,206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原請求金額、原審判准數額、上訴人上訴爭執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已於刑事程序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惟僅以此為由抗辯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未以此為由抗辯已部分清償。本院審酌原審已就上訴人給付9萬元之性質進行調查(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其判決結果顯係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性質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對此上訴人非不能知悉,猶明確表示上訴範圍為被上訴人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並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確認上訴人上訴爭執範圍如附表所示,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堪認上訴人是否已部分清償,不在上訴範圍內,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為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1,032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

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依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璐露野公司114年11月6日函覆之被上訴人110年8、9月薪資明細及請假紀錄,被上訴人110年8月即事故當月因病假遭扣薪金額為1,032元(見本院卷第77頁,計算式:32,000元-30,968元=1,032元),9月未遭扣薪(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實際減少收入為1,032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薪資損失,自以1,032元為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無薪資損失,委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璐露野公司111年11月29日出示在職證明表示

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萬芳醫院113年1月5日函覆:「病人......依醫療常理應休息數日即可,醫囑給予1週藥物。」認定其需休養一週(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是其可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萬2,149元(計算式:55,000元/31日*7日=12,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上訴人已同意在職薪資及請假紀錄實應以璐露野公司114年11月6日函覆紀錄為準(見本院卷第94頁),萬芳醫院函覆亦僅係敘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理應休息及服用藥物之日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實際減少收入數額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8萬7,653元: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已援引臺

大醫院鑑定為憑並詳細論述該鑑定可採之理由,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無視臺大醫院係參考原審卷內資料及實際對被上訴人診察後始作成鑑定之事實,空言否認臺大醫院鑑定之結論,並未具證具體指摘臺大醫院鑑定何處為無理由,抗辯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璐露野公司,110年5月份

薪資3萬3,399元、6月份薪資3萬3,201元、7月份薪資3萬3,20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以上開金額之平均值3萬3,269元【計算式:(33,399元+33,201元+33,206元)/3月=33,269元】,做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按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992元【計算式:33,269元×12月×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92元】。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璐露野公司111年11月29日出示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5萬5,0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核與其系爭事故前實際收入並不相符,為無理由。

⒊承此,系爭事故於110年8月16日發生,被上訴人因此請2天病

假(見本院卷第77頁),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8月19日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屆齡退休日即149年8月5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萬7,653元。【計算方式為:3,992×21.00000000+(3,99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7,652.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6=0.00000000)。】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並參考兩造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萬2,5

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582元+交通費用14,254元+薪資損失1,032元+勞動能力減損87,65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82,521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 原請求金額 原審判 准數額 上訴人上訴 爭執範圍 兩造未上訴確定金額 本院審理範圍認定數額 1 醫療費用 66,182 59,582 兩造未上訴 59,582 兩造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交通費用 25,000 14,254 14,254 3 薪資損失 55,000 12,419 12,419 上訴人上訴爭執範圍 1,032 4 勞動能力減損 2,336,436 144,892 144,892 87,653 5 精神慰撫金 153,818 153,818 153,818 120,000 總計 2,636,436 384,965 311,129 73,836 208,68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