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林柏丞被上訴人 羅振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揭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