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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傅金治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金治(下稱傅金治)原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對傅金治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麗君(下稱陳麗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依被證2之5樓平面圖中於客廳及左邊臥室內違建浴廁之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嗣傅金治更正其所引述之5樓平面圖應為被證1(即原審卷第128頁),並修正部分文字,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第三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傅金治所為,乃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傅金治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陳麗君拆除管線,以除去或防止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函,見本院卷第195頁)」、「本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2 間以上浴室、廁所加強管理措施說明(下稱北市管理措施說明,見本院卷第19

7 至202 頁)」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4至285、321至322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傅金治起訴及上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麗君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陳麗君於96年12月間未經傅金治同意,亦未取得主關機關相關變更許可,即擅自於2屋共用之樓地板穿鑿管線用孔洞,加裝浴廁馬桶、洗臉盆之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使該等管線往下穿過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隔間牆、橫樑,變更系爭5樓房屋原有建築物格局,改建為3間具有獨立衛浴之套房,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有多處發霉、龜裂,並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因陳麗君遲不願處理,迄至111年7月21日、23日,系爭4樓房屋仍有漏水、水泥塊崩落、鋼筋生鏽裸露之情,顯見傅金治因漏水所受損失持續擴大,更已影響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而陳麗君上開就其專有部分之改建行為,除侵害傅金治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外,亦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為此,傅金治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君修繕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其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266,476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內政部96年函、北市管理措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君將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左邊臥室內違建浴廁之系爭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另陳麗君於系爭5樓房屋設置系爭管線後,長期製造水流及機器運轉等噪音,影響傅金治之居家安寧,且漏水期間造成傅金治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其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麗君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等語。

二、陳麗君答辯及上訴主張:其係以墊高系爭5樓房屋地面之方式將系爭管線銜接原有埋設於樓地板內之衛浴管線,並未挖鑿系爭4樓、系爭5樓間共用之樓地板,而其雖有改建系爭5樓房屋,惟其已取得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顯見其裝修過程並無違法或疏失。又原審雖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鑑定方法不當,檢測設備亦不合於專業標準,無從實際確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管線現已未使用,自無可能發生滲漏水情形,故其鑑定結果顯然有誤,難以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與其進行系爭5樓房屋裝修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建築物之2樓房屋進行施工,且因該住戶更換水閥開關不慎,致頂樓水錶處漏水,進而沿建築物縫隙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此亦為鑑定單位疏未評估,足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非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管線所造成,傅金治請求其修復漏水、回復地板原狀,及賠償損失等,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傅金治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陳麗君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即鑑定單位)113年8月21日北院英民昌112年北簡字第743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2點修復方式及費用所載之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陳麗君應給付傅金治200,682元(即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140,68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傅金治其餘之訴。傅金治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傅金治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君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被證1(見原審卷第128頁)之5樓平面圖中於客廳及左邊臥室違建浴廁之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陳麗君則答辯聲明:傅金治之上訴駁回。陳麗君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麗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金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傅金治則答辯聲明:陳麗君之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傅金治其餘請求陳麗君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25,79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則因傅金治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樓、5樓房屋為其等各自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惟傅金治主張因陳麗君改建系爭5樓房屋格局且裝設系爭管線,致其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等情,為陳麗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傅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君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內政部96年函、北市管理措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君將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左邊臥室內違建浴廁之系爭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自明。經查,就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及走道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判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舊有排水管(糞管)、給水管所致,而系爭5樓房屋為陳麗君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範圍,其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使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又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其修復費用亦經鑑定單位估算,其中屬人力支出、保護工程及須附屬於他物而存在之材料部分(包含防護、拆除、搬運、除鏽、壁癌施工、水泥修補、油漆、清潔等工程),毋庸折舊;木作工程(衣櫃)、木作走道天花板、和式床墊(含床)、水電工程(電燈安配)等費用,則因傅金治購買購買系爭4樓房屋迄其提起本訴時已35年餘,應予以折舊,以上共計140,682元。另上開漏水範圍、時間及所致損害程度重大,已足影響傅金治之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生活不便及精神耗損,傅金治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至傅金治請求陳麗君將其所額外增設於系爭4樓、系爭5樓房屋之樓地板間之系爭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部分,本件鑑定單位已鑑定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方法,而傅金治並未舉證說明除上開方法外,尚有再行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管線,並回復地板穿鑿孔洞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基上各節,原審認傅金治請求陳麗君將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2點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所載之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傅金治140,682元、60,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㈡陳麗君雖辯稱:鑑定單位之鑑定程序、方法及使用儀器均不

符專業標準,且未採長時間壓力測試、積蓄水檢測、排水管窺視檢測,欠缺可信度,又其自行測試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並未出現漏水,自111年起至115年僅發生2次漏水事件,水費亦無異常增加之情,顯見本件漏水來源與頂樓積水有關,而非系爭5樓房屋本身管線漏水等語。然查,本件鑑定單位係列名於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漏水項目)之機關,並經兩造當庭同意由其進行鑑定,雙方亦皆在鑑定單位進行初勘、複勘時在場參與,此有司法院鑑定人名冊、原審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初勘及複勘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5、297、342、368、369頁),足見兩造已獲充分之訴訟保障。又鑑定單位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法則,至現場以科學儀器進行檢測,並於系爭鑑定報告詳述其檢測、分析及作成鑑定結論之依據及過程,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鑑定單位就陳麗君上開疑義,已於114年3月26日以科技鑑定字第114032601號函覆說明,可知其確有就頂樓水表區進行積蓄水檢測,測試時系爭5樓房屋出現大量漏水,另系爭5樓房屋之冷水管於原始壓力下即有滲漏水情形,而排水管檢測並非以窺視鏡為唯一檢測方式,本件已以截堵檢測法檢測,故上開項目均無再行檢測之必要等情(見原審卷第453至454頁),堪認鑑定單位已以適當之方式進行檢測。陳麗君雖仍一再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於上訴後提出MS-7003水分計之原廠使用說明書、經銷商網頁資料、系爭5樓房屋糞管連續供水測試檔案檔案、111年1月至115年4月水費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5、247至2

49、257至259頁),惟陳麗君均有參與本件鑑定之初勘及複勘程序,業如前述,且其自述具多年空調工程之專業,卻未見陳麗君於上開過程中對鑑定單位所使用之儀器或檢測方法表達異議,是其事後方執前詞爭執鑑定數據及結果,實難逕信,再觀諸其所提出之前開MS-7003水分計之原廠使用說明書,確有載明其測試種類包含混凝土(見本院卷第161頁),而陳麗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鑑定單位人員有何錯誤使用儀器之情,自難逕予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檢測結果。另陳麗君所為系爭5樓房屋糞管連續供水測試檔案至多僅為其單方進行測試之過程;又影響水費多寡之因素眾多,包含用水人數、時間長短等均有可能,尚非只有漏水一節,參以陳麗君所提系爭5樓房屋111年1月至115年4月水費明細,亦可見其用水度數於111年2月至112年4月介於47至79度之範圍,至112年4月後雖下降至15度左右,但亦偶有提高用水度數至40度以上之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即非陳麗君所述長年維持穩定低量之狀態,自無從單憑此節推論系爭5樓房屋必無漏水情事,是上開證據均無足據為陳麗君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洵屬無憑。

㈢另傅金治主張:陳麗君將系爭5樓房屋違法改建為3間浴廁套

房,而擅自於系爭4、5樓房屋之共用樓板挖鑿設置系爭管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侵害其所有權,並有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語,然此為陳麗君所否認,並提出097裝修(使)第050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系爭5樓房屋室內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查,傅金治就其上開主張,僅自述其曾於96年間曾親眼目睹施工人員在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挖鑿孔洞,其有拍攝施工人員於頂樓挖掘溝槽並將排水管設置於樓地板間等語,並提出頂樓平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其就陳麗君有於系爭5樓房屋室內挖鑿地板以裝設系爭管線於系爭4、5樓房屋共用樓板間乙節,則未有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陳麗君所提系爭5樓房屋室內照片,確見其地坪墊高約10公分(見本院卷第157頁),佐以前揭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審查結果認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未設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更動(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5樓房屋之給水管及排水管有墊高位置之情(見原審卷第348頁),足認陳麗君所辯尚非毫無依據,則傅金治主張陳麗君於系爭4、5樓房屋之共用樓板挖鑿設置系爭管線,因而侵害其所有權等情,即難採信。又陳麗君雖不爭執其曾於96年間將陽台增設第3間浴廁,然抗辯於10餘年前遭檢舉後,其便已拆除馬桶,將該空間回復為陽台使用等語,此核與鑑定單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現僅擺放洗衣機,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5樓房屋舊有糞管現況無使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48、355頁),堪信為真,此外復未見陳麗君就系爭5樓房屋有逾越居住目的以外之使用,縱其陽台有外推之違建情形,亦難逕認屬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傅金治固稱陳麗君將陽台外推改建為浴廁,未預先取得其即直下層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內政部96年函及北市管理措施說明云云,然北市管理措施說明係於99年10月5日後始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294300號函檢討發布,其適用對象為室內裝修設及增設2間以上浴廁造成分間牆變更者,但於99年10月5日前已變更者,則採個案核備方式,並未要求須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以申請施工許可(北市管理措施說明第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系爭5樓房屋既係於96年間進行浴廁之裝修,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則傅金治稱陳麗君未取得其同意即進行裝修,違反內政部96年函及北市管理措施說明,顯非無疑。由上,傅金治就其前揭主張均無法舉證說明,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內政部96年函、北市管理措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麗君拆除系爭管線,回復地板穿鑿孔洞,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㈣至傅金治雖聲請就系爭管線之裝設位置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陳麗君則聲請就本件漏水之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進行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傅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君就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2點修復方式及費用所載之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140,68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內政部96年函、北市管理措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麗君將系爭5樓房屋依被證1(見原審卷第128頁)之5樓平面圖中於客廳及左邊臥室違建浴廁之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拆除封閉,回復地板穿鑿孔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麗君為給付,並駁回傅金治其餘之訴,復依職權就傅金治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傅金治、陳麗君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傅金治、陳麗君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