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6台(下稱系爭防衛設備),並就系爭設備之使用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防衛契約),系爭防衛契約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認定系爭防衛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訴訟期間對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誠摯希望上訴人能夠盡速前來敝司取回前開主機」,上訴人依照約定於109年12月28日到被上訴人現場要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被上訴人僅是表示「只有YPS-66、YPS-77、YPS-88共計3台主機」,至今客觀不能得知另外YPS-66、YPS-77、YPS-88共計3台主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認定之系爭遙控器是否為被上訴人暫時找不到等情,爰依民法第260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據其於原審答辯: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提出諸多訴訟,有本院103年北小字第3165號、103年北小字第3133號、106年北小字第3410號、107年北小字第2348號、107年北小字第2176號、107年北小字第4108號、108年北小字第1079號、112年北簡字第6134號,本院109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訴訟所稱設備,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本院109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事件,上訴人又起訴請求返還本件訴訟所稱設備,經本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再於113年起訴請求返還設備,並備位聲明求給付326,612元,經本院以113年北簡字第50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就同一紛爭重覆起訴,請求早已在上開訴訟中被判決駁回而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0條部分,曾於本院起訴聲明:被
上訴人如不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4658號事件)審理中,於109年8月6日陳報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誠摯希望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能夠儘速前來敝司取回前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新約定,為兩造間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對被上訴人投擲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起3日內,明示109年9月何時可在現場點收系爭防衛設備,然被上訴人未回應,上訴人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欲取回系爭防衛設備,惟上訴人無法取回設備,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新契約,而系爭防衛設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新契約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防衛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備位聲明請求依第260條規定,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於法均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訴訟)。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12元,原因事實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260條,前後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同一,核屬同一事件,應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規定,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誤以判決為之,固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部分,仍係以被
上訴人未能依返還系爭防衛設備為其原因事實,而前訴訟已認定:系爭答辯狀內容之真意係向法院指摘上訴人不當提起訴訟,並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設備之態度及向來之立場,實無與上訴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意,其系爭答辯內容,自非向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新契約,自不足採;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新契約,業說明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之事實,經兩造於3133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04年7月6日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審調閱3133號事件全卷核實。故於本件即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既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而失其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防衛設備等情,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認定(下稱5264號事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日內將系爭防衛設備取回,惟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核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裝設地點時,已距系爭防衛契約終止日5年10月,上訴人任令系爭防衛設備長年久置未使用,則系爭防衛設備縱有功能效用受損或已滅失,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等理由,認定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是兩造就系爭防衛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防衛契約之義務致系爭防衛設備毀損、上訴人是否構成受領遲延等情,為前訴訟、5264號事件之重要爭點,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並經本院為實質審理,自具備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反於前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主張,是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要無違誤。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43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26,61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