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淑敏訴訟代理人 鍾代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炫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前因上訴人鍾淑敏與訴外人曾振超、曾冠棋、呂幼素、鍾代書、鍾欣達(下合稱鍾淑敏6人,除鍾代書外,其餘合稱鍾淑敏5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屈一平、吳崇安(下稱屈一平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委任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至終結為止,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先前已給付存證信函等律師費1萬元),且第一審判決如勝訴時,另加勝訴金額之3%為報酬。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給付餘款29萬元。於同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向本院郵寄系爭案件民事起訴狀(案列: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但被上訴人未具名為訴訟代理人,遲至同年2月11日才由被上訴人郵寄遞交系爭案件委任狀。於同年2月24日,系爭案件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同年3月11日,由被上訴人提供抗告狀予上訴人,用印後即由上訴人之胞弟鍾代書親自至本院遞狀,被上訴人仍未在抗告狀內具名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4月13日,因上訴人自行撤回抗告,士林地院將系爭案件分案為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郵寄遞狀,自行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合計26萬5414元,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律師法第32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26萬5414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5414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鍾淑敏6人與新光人壽、屈一平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案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民事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報酬為30萬元(包含之前已代發存證信函之報酬1萬元)及該案獲全部或部分勝訴金額之3%。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即進行研究案情、比對證物及撰擬起訴狀之準備,書狀草稿完成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民事起訴要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金錢,並無訴訟價額核定之問題,若以律師名義起訴狀,建議同時繳納裁判費,倘若要晚一點繳裁判費,可先以當事人名義具狀,等法院裁定補費時再繳納即可,因上訴人考量裁判費金額較高,遂選擇以當事人名義具狀之方式,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於製作完畢之起訴狀上用印,並於111年1月21日將起訴狀寄出,嗣鍾淑敏6人於同年2月7日收到法院補正裁定,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應於5日内補繳裁判費,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通知上訴人至事務所進行委任狀用印,再於同年2月11日將委任狀郵寄遞狀。系爭案件繫屬後,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將系爭案件移送至士林地院,被上訴人亦協助鍾淑敏6人撰擬抗告狀,詎系爭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鍾淑敏6人竟自行撤回抗告而使該案移轉管轄確定。系爭案件繫屬士林地院後,鍾代書即自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突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對話群組中,片面限制被上訴人對於鍾淑敏5人之訴訟代理權,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告知對於片面變動之委任契約内容無法同意,請鍾淑敏5人於7日内至事務所確認是否尚有委任之意思及日後委任進行之方式,然鍾淑敏5人均無回應,鍾淑敏5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除表明鍾代書已終止委任外,並片面限制被上訴人對於鍾淑敏5人之訴訟代理權,被上訴人實已無法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惟因士林地院已訂111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為免鍾淑敏5人於開庭前尋覓律師不易,故未立即解除委任。因鍾淑敏5人片面限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權,新光人壽訴訟代理人吳甲元律師遂未將答辯狀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自行聯繫吳律師,請其將答辯狀傳真至事務所,被上訴人完整研究其答辯内容後,於111年7月6日仍以鍾淑敏5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案件之攻擊防禦,並於庭期結束前告知承辦法官,本件訴訟代理人可能會異動,請給鍾淑敏5人2個月時間以便能與新的訴訟代理人溝通,其後被上訴人方於111年8月8日陳報終止委任狀。
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213條、律師法第32條,均非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並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且本件不含代發存證信函之報酬,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29萬元外,尚有該案獲全部或部分勝訴金額之3%,上訴人稱委任報酬為29萬元,已非精確。又該案事實涉及屈一平2人利用其為新光人壽處理鍾淑敏6人投保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之機會,自95年起至107年間,陸續向鍾淑敏6人招攬新光人壽各類保險,並指示鍾淑敏6人將保險費存入其指定帳戶,以完成繳納保險費予新光人壽,惟屈一平2人僅將部分款項作為繳交保費之用,將其餘款項侵占或詐欺入己,屈一平2人並未經鍾淑敏6人同意擅自將伊等之保險解約所得之款項,及冒用鍾淑敏6人名義以伊等所持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所得之款項繳付鍾淑敏保費之部分,其牽涉6人之保單,自95年起至107年間侵占或詐欺上訴人之保險費,犯罪時間長達10餘年,金額繁雜且龐大,被上訴人當時逐一比對存款憑條、保單明細、要保書、保單借據等證物,確認起訴之事實及範圍,已耗時許久。又該案因屈一平2人名下極可能已無財產,求償重點在於新光人壽,故該案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重要,因實務上對於該條之「執行職務」,見解多元,被上訴人就此亦積極尋找實務見解,以利將來訴訟之用;另因當時寄發給屈一平2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因擔心請求權時效逾期問題,被上訴人亦協助尋找相關實務見解作為佐證,故被上訴人於研閱證據、檢索實務見解、製作起訴狀階段,即已耗時超過28小時。其後因該案被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被上訴人搜尋相關實務見解,並代為撰擬抗告狀,亦耗時約5小時。因新光人壽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研閱答辯狀並思考回應對策,復於111年7月6日仍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案件之攻擊防禦,亦耗時約6小時。另上訴人於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諸多文件資料,被上訴人審閱上開資料,亦耗費近10小時,加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開會多次討論之時間,亦逾3小時,合計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時間超過52小時,若依臺北律師公會之收費標準「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姑不論該案實屬案情複雜者,即便以每小時收費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亦得收取41萬6000元。遑論本件實為上訴人無端刁難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代理人職權,致被上訴人無奈終止委任,其等並因此得免給付該案獲全部或部分勝訴金額3%之報酬,再要求被上訴人退費,亦屬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元本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得、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5414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至終結為止,約定報酬為30萬元(含先前已給付存證信函等律師費1萬元),且第一審判決如勝訴時,另加勝訴金額之3%為報酬;上訴人於110年1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等律師費1萬元,另於111年1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案件費用餘29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收據等情,有委任書、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5頁、第301至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案件之委任,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即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收取之委任報酬金額為30萬元,其中1萬元為上訴人先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存證信函之報酬,自非屬上開規定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將該1萬元列入應予返還之範疇(原審卷第16、291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案件民事起訴狀後,於提出起訴狀時並未於具名為訴訟代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語,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已載明委辦事務為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撰寫書狀(原審卷第87至204頁)、提供法律意見,並協助上訴人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且於開庭時代理上訴人為訴訟上之攻防(原審卷第263至266頁),足認已實質履行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於書狀上具名,僅屬訴訟策略之選擇,且於收受應補繳系爭案件裁判費之裁定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於委任狀用印並向本院提出乙情,有委任狀可徵(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何損及當事人利益之情,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信原則或律師倫理規範,自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案件繫屬士林地院後,鍾代書即自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對話群組片面限制被上訴人對於鍾淑敏5人之訴訟代理權,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告知對於片面變動之委任契約内容無法同意,請鍾淑敏5人於7日内至事務所確認是否尚有委任之意思及日後委任進行之方式,然鍾淑敏5人均無回應,鍾淑敏5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除表明鍾代書已終止委任外,並片面限制被上訴人對於鍾淑敏5人之訴訟代理權,被上訴人實已無法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惟因士林地院已訂111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為免鍾淑敏5人於開庭前尋覓律師不易,故未立即解除委任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案件111年6月2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111年6月19日修正之委任狀及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25、231至234頁;及上訴人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影卷第136至141頁、第244至250頁),上訴人對此雖以:上開民事陳報狀與其說是限制,更妥當說是:合法指示行為的強調,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時係委辦全部及特別代理權一節,有委任書可證(原審卷第85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9日修正之委任狀之內容略以:委任人鍾淑敏5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除下列限制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增加二項限制(2022/2/9民事委任狀原無):㈠向法院、被告等遞交本件的相關書狀、文件皆需由原委任人「鍾代書」(已終止委任)了解、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討教後用印(五位委任人皆授權鍾代書用印)、始有代表鍾淑敏5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不能未用印就遞交或郵寄書狀,文件。㈡除了曾振超外,鍾淑敏、曾冠棋、呂幼素、鍾欣達4人,本事件相關書狀、文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鍾代書,毋須再向受任人(即被上訴人)遞交(士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影卷第140至141頁),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確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權之情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依律師法第32條前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㈢、按律師法第32條,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對新光人壽及屈一平2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經刑案律師介紹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民事訴訟(即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撰寫民事起訴狀後,其中有引用刑事告訴理由內容及相關附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將含附表之民事起訴狀最終草稿,以WORD檔案傳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是以郵寄遞送民事起訴狀,但未具名其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另通知上訴人鍾淑敏至被上訴人事務所用印,同年月21日將民事委任狀以郵寄遞狀。且於111年3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事務所討論關於系爭案件之移轉管轄及抗告事宜,並於同日由鍾代書親自將被上訴人準備之民事抗告狀送至本院遞狀。另於111年3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諮詢起訴後問題;及於111年6月28日討論案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五宗卷宗、系爭案件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兩造間LINE紀錄、士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影卷等可參。是由上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關係前,就系爭案件已處理事務包括研閱資料、撰寫起訴狀、與上訴人討論案情,並到庭為訴訟代理等情,洵堪採認。又,上訴人雖以其係按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萬5414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以下),被上訴人則以其處理系爭案件時間已超過52小時等語,然本件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前開受委任處理系爭案件期間之合理報酬數額,且兩造對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應返還數額,均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51頁),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且在該區域內執行律師業務,是依當時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系爭案件案情複雜程度,被上訴人最初審酌案情及撰狀需耗費大量時間、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另參以區域物價、律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案件所得請求返還之報酬為5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然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等情。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律師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原審卷第13至1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原審卷第291頁)⒈30萬元扣除存證信函等律師費1萬元:餘29萬元。
⒉扣除鍾代書請求金額佔總金額比例1,307,200元/67,365,607元=
0.000000000⒊扣除被上訴人黃炫中參與言詞辯論庭及撰狀比例(估1/15,即被
上訴人撰寫一份民事起訴狀及另非被上訴人撰寫之14份準備狀=15)=0.06667⒋上訴人鍾淑敏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律師費計算式:29萬元×(1-
0.000000000)×(1-0.06667)=26萬5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