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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晨愷訴 訟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芫煜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秦綱即王秀蘭之繼承人

秦綏即王秀蘭之繼承人

秦純即王秀蘭之繼承人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22萬6,990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被繼承人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王秀蘭受有醫療費24萬7,946元、看護費37萬2,600元(嗣變更為21萬1,140元,然未變更聲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租屋費29萬3,750元及營養品2萬6,990元,共計294萬1,286元,而王秀蘭於114年6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4,45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122萬6,99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略以:王秀蘭住院係因消極治療未積極開刀治療鎖骨傷勢,導致鎖骨長歪後再進行手術,如於事故發生後開刀治療,將不再產生上開看護費,退步言之,王秀蘭住所地新店區臺籍專業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起算,原審逕以每日2,700元計算,實有違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長期照護服務紀錄(下稱系爭長照紀錄)顯示113年12月10日王秀蘭上下樓梯能力反較112年6月20日下滑,原審採用系爭長照紀錄,取代慈濟醫院回函之病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載骨折為上肢沒有需要避免行走樓梯,實有違誤,且既已主張親屬照護費用,即有親屬可協助攙扶上下樓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駕車不慎造成王秀蘭傷害實非故意,上訴人現於大學就讀中尚無工作能力,僅課餘時間兼職打工收入,原審判命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王秀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汽險理賠)9萬1,387元,原審漏未扣除;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固有優先路權,然亦須左右盼顧無來車後再為通行,此一注意義務與行人優先權併行存在,原審疏未調查行人之注意義務,逕認本件無過失相抵適用,顯有違誤;王秀蘭本身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等疾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略以:王秀蘭係因遭受嚴重撞擊造成顱內出血傷勢,經神經外科評估全身麻醉恐有生命危險,導致肩頰骨無法進行接合手術,並非消極治療;原審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已低於實務上看護金額;王秀蘭傷勢雖非腳部,然因本件事故王秀蘭必須臥床近九個月,肌力大幅下降,加諸因手無力無法使用拐杖而無法攀爬樓梯,此有系爭長照紀錄、證人秦綱證詞可稽,王秀蘭住家雖為透天住宅,然從入門即為階梯,承租房屋屬無障礙空間且皆為平坦環境,故有承租之必要性;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王秀蘭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間,並非奔跑或突衝出之方式行走,反觀上訴人未優先禮讓行人穿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顯無理由;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王秀蘭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與本件傷害有關連性,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另依照事故錄影畫面,王秀蘭於事故發生前手腳靈活,可自行外出生活,本次事故發生因顱內出血,經神經外科評估全身麻醉恐有生命危險,導致肩頰骨無法進行手術,僅能任由骨頭長歪畸形,因肩膀活動度受限導致手臂力量減弱,致使王秀蘭受有極大痛苦,於113年1月回診時,經骨科醫生告知如不進行手術,將來骨頭將刺穿皮膚,如此痛苦實非常人得以想像,而王秀蘭於本次事故後經衛生局評估為長照等級五級,顯然活動能力、自主生活能力受到嚴重影響,生活均須他人協助,系爭長照紀錄評斷王秀蘭不能步行五十公尺、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照顧,更因本件車禍原因致使身體機能下降,於114年6月24日腦內出血逝世,原審判命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0萬元,另購買營養品部分,經系爭說明書表示有助於王秀蘭傷勢之回復,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表示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亦有違誤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5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三)王秀蘭於114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秦綱、秦綏、秦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王秀蘭因本件事故支出骨科費用共22萬3,575元。

(五)王秀蘭已受領強汽險理賠9萬1,378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看護費用、租屋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之判斷有違誤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起附帶上訴。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萬0,455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租屋費用28萬2,000元、營養品2萬6,990元,有無理由?(二)王秀蘭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於駕車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王秀蘭受有系爭傷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刑事偵卷第27至38頁),上訴人雖抗辯行人應左顧右盼有無來再為通行云云,然觀以系爭事故案發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截圖(見附民卷第109至133頁、刑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王秀蘭於行人綠燈號誌亮時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前,王秀蘭已開始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屆87歲高齡,行進速度非快,亦無突發性暴衝等情,上訴人理應可注意正穿越道路之王秀蘭,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情況下,自得期待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然上訴人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他人不可預知之風險,致不慎碰撞王秀蘭,自無從主張王秀蘭應就上訴人引起之風險負過失責任,難認行人於穿越道路過程中,有注意人車往來之義務,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抗辯王秀蘭與有過失,然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說明王秀蘭究係違反何等交通法規之規定,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刑事偵字卷第47頁)。茲就兩造有爭執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慈濟醫院112年7月25日、11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分別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店簡卷第173頁),王秀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確有60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王秀蘭縱由其親屬看護,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親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比照一般看護認定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參以王秀蘭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所受系爭傷勢,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並未明顯過高,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6萬2,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每日2,700元×60日=16萬2,000元】。

2.租屋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王秀蘭因系爭事故無法攀爬樓梯,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租金共28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3,500元×12月=28萬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87至197頁),上訴人不爭執租賃契約之真正,然其必要性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王秀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身體機能已有相當程度之退化,復原能力本不若青壯年人,況系爭傷勢屬程度不輕之傷害,並經醫師診斷有專人看護60日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王秀蘭於事故後攀爬樓梯有現實之困難,非無可能,再觀以王秀蘭原住處雖為透天厝,然自門口入內、前往衛浴均須途經數階臺階,有住處照片可參(見店簡卷第199至211頁),且王秀蘭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2年6月19日隨即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評估為長照需求第5級,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1121192196號函(見交附民卷第205至207頁),系爭長照紀錄112年評估量表略以:走路不能步行50公尺且無法操縱輪椅、上下樓梯需協助、監督或持續敦促,自行行走需扶持穩定物或需透過他人扶持才能行走;目前雖能自行起身、短距離行走,但因腦出血容易頭暈、步態不穩,跌倒風險高等語;113年評估量表略以:走路需協助扶持走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等語(見店簡卷第261至298頁),堪認王秀蘭外出如自行攀爬樓梯自屬不便,尚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租屋費用。上訴人雖抗辯王秀蘭已有家屬看護,可協助攙扶,然本院認上訴人係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其理應享有趨近於健康狀況下之正常生活,若強令王秀蘭忍受上下樓梯之不便,對其而言非屬公平,亦有違社會感情,稍有不慎亦將導致更嚴重之傷害及後遺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租用前開住處居住以便利生活,為有所憑,應予准許。

(2)至系爭說明書雖略以:王秀蘭骨折在上肢部分沒有需要避免行走樓梯等語(見店簡卷第423頁),然系爭說明書乃係針對王秀蘭所受傷勢而言,未就其年齡等情狀一併斟酌,況系爭說明書亦載明,依照王秀蘭病歷內容顯示其112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王秀蘭走路需有人攙扶等語(見店簡卷第42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秦綱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略以:王秀蘭於租屋期間不能自己爬樓梯,需要別人攙扶才勉強可以爬,自己是不可能的,是這次車禍才發生的狀況等語(見店簡卷第569至57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秀蘭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攀爬樓梯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非全然無據。

3.營養品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營養品2萬6,99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觀諸上開營養品單據至多僅得證明王秀蘭有購買該營養品,尚難證明該營養品係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所必要,亦無醫師囑咐有食用該營養品之診斷證明等證據為憑,系爭說明書並略以:該營養品可能有助於傷勢之回復,但醫療證據上不明顯等語,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勢相當且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件王秀蘭因受有系爭傷勢,衡情足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王秀蘭、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王秀蘭所受系爭傷勢、治療經過、上訴人事後彌補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5.強汽險理賠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秀蘭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萬1,378元且原審漏未扣除上開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

6.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8萬3,077元【計算式:醫療費23萬0,455元+看護費16萬2,000元+租屋費28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強汽險理賠9萬1,378元=148萬3,077元】。

(三)上訴人固抗辯王秀蘭消極治療且其本身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王秀蘭於案發當日隨即送往慈濟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2年6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112年6月19日出院,此後分別於112年6月27日、7月4日、7月25日門診就醫,其後並於113年1月9日再次入院,於113年1月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併韌帶重建手術,於113年1月16日出院,嗣於113年1月24日、1月31日、3月6日、4月3日、5月29日、7月10日、8月7日、114年1月8日、3月11日陸續回院門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9、101頁、店簡卷第173頁),顯見王秀蘭多次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診療,而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證王秀蘭有何不遵照醫囑進行治療之行為,僅憑臆測之詞,認定王秀蘭屬消極治療,難認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王秀蘭步行如常,有前開系爭事故案發錄影畫面、截圖及被上訴人秦綱陳詞在卷為憑,與車禍後之狀況差距甚大,其抗辯王秀蘭之傷勢為先前疾病所致,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148萬3,077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4,45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22元【計算式:148萬3,077元-147萬4,455元=8,622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