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瀚中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被 上訴人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姿妤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以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姿妤,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4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大統投資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12年2月前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8日經會議決議自112年2月起,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1樓建物)之管理費依「每坪(騎樓不計)65元加計基本費300元」之半價收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則依「每坪65元(不收基本費)」之半價收費,是上訴人自112年2月起就系爭1樓建物、地下室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分別為2,105元【計算式:(60.14坪×65元+300元)÷2=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91元(計算式:7
6.64坪×65元÷2=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共欠16萬7,940元未繳【計算式:3,000元×33月+(2,105元+2,491元)×15月=167,9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建物於106年3月起即有滴漏現象,雖經處理,至109年5月起陸續又有5處明顯滴漏,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未果,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盡維護義務,伊應無需負擔漏水期間全額之管理費。又系爭地下室地板面積9.67坪長期遭系爭大樓作為公共通道且沿壁設置電氣箱等物,頭上地板面積7.865坪長期被系爭大樓排置大片輸電管而無法依規設置辦公室,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格不得外租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使伊無法出租停車位,且被上訴人非但拆除系爭地下室之監視器,更未進行清掃,被上訴人長期應作為不作為或怠於作為,使伊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嚴重損害,自不得向伊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㈠上訴人為系爭1樓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不含騎樓之面積依序為79.38、68.3
3、51.11平方公尺,合計為198.82平方公尺(即60.14坪)。
㈢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253.37平方公尺(即76.64坪)。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共16萬7,940元未繳,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000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8日決議自112年2月起,就系爭1樓建物之管理費依「每坪(騎樓不計)65元加計基本費300元」之半價收費、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則依「每坪65元(不收基本費)」之半價收費等情,有系爭大樓112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應堪認定。依此計算,自112年2月起,上訴人就系爭1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分別為2,105元【計算式:(60.14坪×65元+300元)÷2=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91元(計算式:76.64坪×65元÷2=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已繳納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4月間應繳之管理費共16萬7,940元【計算式:3,000元×33月+(2,105元+2,491元)×15月=167,940元】,且被上訴人業以社東郵局39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見高雄簡易庭卷第25至27頁),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6萬7,94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對系爭1樓建物盡維護義務,且系爭地下室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長期應作為不作為或怠於作為而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應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上訴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建物或地下室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善盡管理之責或系爭地下室有遭占用等情形,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7,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層次面積:79.38 騎樓:38.8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68.33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51.11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25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