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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賀禕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上訴人 簡郁展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2,32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115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2,120元,及其中1,999,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公司)具狀陳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參加人承保被上訴人簡郁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乘客險,待本案判決確定,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間所訂之保險契約由參加人於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義務,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郁展為被上訴人中興公司所聘僱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黃燈之狀態,亦未與前方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適前方機車騎士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被上訴人簡郁展因而緊急剎車,致搭乘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8、第9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旋上訴人於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並住院醫治,其聲帶亦因脾臟切除手術插管而受有肉芽腫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901元、看護費用33,6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8,116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779,383元,共計2,012,320元,另被上訴人中興公司為被上訴人簡郁展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12,32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2,32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中興公司之員工簡郁展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78,701元、看護費用33,6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8,116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共計232,737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部分肇因於上訴人按鈴後未待公車停妥即逕行起身離座,有違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第11條「請待公車停妥後循序上、下車」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實難預見及防範,故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相對有限,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人減縮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2,120元,及其中1,999,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郁展為中興公司員工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39頁、附民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上訴人簡郁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簡郁展賠償。被上訴人中興公司為簡郁展之僱主,因簡郁展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中興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701元、看護費用33,6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8,116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1元、看護費用33,6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8,116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共計232,737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勞動部網站截圖等件(見附民卷第13-73頁、原審卷第87-9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1,779,383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情事,且致

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脾臟切除,除臥床3個月休養,生活上皆需他人照護,聲帶亦因脾臟切除手術插管而受有肉芽腫之傷害,日後需長期回診治療,且術後會使身體免疫力、新陳代謝下降、緊急造血功能受影響及日後存有重大疾病並致死之風險大增等情,亦據提出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關醫學報導、文獻(見附民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93-127頁)等為證,上訴人主張顯非無據,且切除脾臟已達刑法所認定重傷害之程度,所受傷害難謂非重大,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情形、住院手術及出院須休養、定期回診並心懼日後恐隨時感染疾病之重大心理壓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另參諸兩造之薪資收入、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9,383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700,000元為適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932,737元(計算式:232,737元+1,700,000元=1,932,737元)。

⒊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7,780元(見原審卷第53、55頁),即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是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414,957元(計算式:1,932,737元-元517,780元=1,414,957元)。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係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併請求其中1,402,63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其中12,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按鈴後未待公車停妥即逕行起身離座,致生系爭傷害,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簡郁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適前方機車騎士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被上訴人簡郁展因而緊急剎車,致搭乘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站立不穩跌倒在地,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第11條「請待公車停妥後循序上、下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95-96頁),亦僅屬提醒乘客乘車之注意事項,以免危及自身安全,尚不得據以免除或減輕駕駛公車者所負應依交通法規慬慎安全駕駛之義務,縱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到站停止前即有先行起身之行為,然上訴人係為避免錯過下車時間故起身抓緊扶手預備下車,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此亦符合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第12條「搭車時請握穏扶桿」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未握扶桿行走車道內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14,957元,及其中1,402,637元自113年5月23日起,其中12,320元自11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