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 訴 人 鄭柏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被 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逸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云,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瑋,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8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16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並經陳俊瑋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特區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石枝,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逸翔,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31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149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並經黃逸翔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柏廷為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潘東發為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之負責人。鄭柏廷、潘東發於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派遣推土機、小貨車及包括鄭柏廷、潘東發在內之5名人士,趁被上訴人所僱用警衛交班不及反應之際,以吊車布帶將被上訴人設置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秀岡大橋橋尾哨警衛亭(下稱系爭警衛亭)拉倒,再以推土機將系爭警衛亭推上小貨車後載離丟棄,並使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9物品,掉落一地並經推土機、小貨車輾壓毀損、不堪使用,致受有如附表「賠償(修繕)費用」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系爭警衛亭、附表編號2至19物品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退步而言,被上訴人係違法於人行道上私設系爭警衛亭,阻礙行人通行,危害安全,上訴人本於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及秀岡山莊公共設施管理權人,前於110年10月21日已函告被上訴人限期遷移系爭警衛亭,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自得職權移除,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曾自行設置臨時崗亭,現請求修繕如附表編號1-1至1-3項目,重新設置警衛亭係因原臨時崗亭老舊、遮風蔽雨功能不佳,並非基於上訴人移除系爭警衛亭行為,且已距事發時1年多,應認無因果關係,故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至附表編號2至19物品,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損物品價值與受損情況,且可能因物品本身自然耗損而與上訴人無關,遑論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實其說,縱使准予請求,應逐項審酌折舊率估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500元,及永柏公司部分自113年5月4日起,鄭柏廷部分自113年1月27日起,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自11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鄭柏廷為永柏公司之員工,潘東發為新祥記公司之負責人。
㈡鄭柏廷、潘東發有於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派遣山貓
、小貨車及包括鄭柏廷、潘東發在內之5名人士,將系爭警衛亭載上至小貨車離開。
㈢鄭柏廷及潘東發係因永柏公司、新祥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
系爭警衛亭得否設置在該地點一事有所爭執,而為永柏公司、新祥記公司於上開時間而將系爭警衛亭搬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等
情,業據提出新祥記公司109年8月21日函文、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6頁、第27至37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43頁)。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被上訴人合組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陳德梭於原審時證稱: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4分我到達現場時,我看到警衛亭遭上訴人人員用小山貓剷土車放到貨車上,但車子一啟動警衛亭就摔下來,因為上訴人的人員一直急著離開,所以警衛亭的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的電線、地上天線電源線還連在警衛亭就被拉下來,小山貓剷土車就在清理現場輾壓地上的物品,我試著阻止司機,但司機不願停止,小山貓剷土車又把警衛亭裝上貨車,貨車就載著警衛亭往停車場方向離去,小山貓剷土車就把警衛亭掉下來散落的物品推到路邊繼續清理現場,另原證6之現場照片是我拍的,是在事後第一、二天拍攝的,因為當天下雨光線太暗無法馬上拍,拍攝原因是為了後續要訴訟索賠用,那些東西都是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放在警衛亭內使用,都是我們保全人員執行勤務需要用的物品,如果需要維修的話也是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去送修,那些東西幾乎都壞掉了,當天東西散落一地,警衛亭被拆後我與資深保全人員在警衛亭裡面跟外面找到的,東西雖然沒有送修,但是有請保全使用但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8頁),益徵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品確係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與其他在場人員共同因將系爭警衛亭載上至小貨車離開行為所造成,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德梭證述不實,且有可能係自然耗損所致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可見諸多物品毀損嚴重,且散落於地板上,與一般自然耗損所可能之損壞情形有別,核與證人陳德梭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對於當天載運系爭警衛亭第一次載運後摔下車、再重新搬運上車、警衛亭內物品摔落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上訴人徒憑前詞否認如前,實難可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物品因上訴人上開
行為而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雖抗辯應就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物品逐一鑑定為計算
折舊等語,惟觀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已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已提出照片為證,損壞情況亦非自然耗損,業如前述,已可認定係因上訴人上開搬運系爭警衛亭行為所造成。再此種以推土機拆遷之侵權行為往往使現場物品散落各地、毀損嚴重,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物品購置時間年代久遠,令其提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原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又原審已考量該等物品並非新品,且因置放地點為系爭警衛亭,僅為一般簡易方式搭建之警衛亭,其內外物品受日曬雨淋之情,保存狀況自遠遜於一般室內環境,而認折舊速度及折舊情狀應較一般情形更為明顯,顯未有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據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物品之賠償金額為13,5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僅空言為爭執,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永柏公司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鄭柏廷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500元,及永柏公司部分自113年5月4日起,鄭柏廷部分自113年1月27日起,潘東發、新祥記公司部分自113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照片 賠償(修繕)費用 原審認定 賠償金額 本院認定 賠償金額 備註 受損前照片 受損後照片 1-1 警衛亭製作、搬運費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第325頁) 原證19編號1 (見原審卷㈡第327頁) 94,000元 無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1-2 警衛亭基地整地、裝置配線、固定費用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第325頁) 原證19編號1 (見原審卷㈡第327頁) 24,500元 無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1-3 增設鐵皮屋頂(按:指警衛亭增設鐵皮屋頂)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第325頁) 原證19編號1 (見原審卷㈡第327頁) 45,000元 無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2 分離式冷氣機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325頁) 原證19編號3 (見原審卷㈡第329頁) 30,000元 3,000元 同左 3 監視攝影鏡頭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325頁) 原證19編號1 (見原審卷㈡第327頁) 5,000元 500元 同左 4 1個ASSUS螢幕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第325頁) 原證19編號5 (見原審卷㈡第333頁) 3,000元 300元 同左 原為2個螢幕,其中1個監視器螢幕部分業經撤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第289頁)。 5 複合事務機 原證19編號4 (見原審卷㈡第331頁) 6,000元 600元 同左 6 鍵盤 原證19編號6 (見原審卷㈡第333頁) 1,000元 100元 同左 7 電腦主機 30,000元 3,000元 同左 證人陳德梭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64至267頁)。 8 4個對講機 原證19編號9 (見原審卷㈡第337頁) 20,000元 2,000元 同左 9 無線電對講機 原證19編號8 (見原審卷㈡第335頁) 10,000元 1,000元 同左 10 微電腦無極性充電器 原證19編號7 (見原審卷㈡第335頁) 5,000元 500元 同左 11 電話機 原證19編號10 (見原審卷㈡第337頁) 1,000元 100元 同左 12 電風扇 原證19編號12 (見原審卷㈡第339頁) 1,000元 100元 同左 13 汽機車快速充氣機 原證19編號13 (見原審卷㈡第341頁) 2,000元 200元 同左 14 電暖氣 原證19編號2 (見原審卷㈡第327頁) 3,000元 300元 同左 15 小冰箱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325頁) 原證19編號11 (見原審卷㈡第339頁) 6,000元 600元 同左 16 飲水機 原證18 (見原審卷㈡第325頁) 原證19編號16 (見原審卷㈡第343頁) 4,000元 400元 同左 17 2隻額溫槍 原證19編號14 (見原審卷㈡第341頁) 6,000元 600元 同左 18 計數器 原證19編號15 (見原審卷㈡第343頁) 2,000元 200元 同左 19 巴士卡 6,000元 無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合計 304,500元 13,500元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