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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鼎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榮福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被 上訴人 聯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鵬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王律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月25日向伊購買鬆緊帶、織帶、板帶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616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系爭貨品,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貨款,經伊一再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

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分於113年1月28日、2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114年2月3日始起訴求償,業已罹於時效,伊謹依法為時效抗辯,毋庸再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㈠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16萬6,616元。

㈡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由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尚未給付上開貨款。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16萬6,616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由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尚未給付上開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616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要件,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立法機關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訴訟程序外,設立簡易訴訟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簡易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更為注重程序經濟及費用相當性,則於簡易程序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自應詳盡說明其究因何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就不許其提出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遠較訴訟程序因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遲延,他造因此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為重一節詳為舉證釋明,倘當事人未盡其釋明義務,即應認其不得於簡易程序上訴二審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未曾於一審表示過意見,應許其於二

審提出攻防方法補充,以保障其訴訟權,且時效抗辯是法律上賦予債務人的權利,應許債務人於事實審提出時效抗辯,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本院審酌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惟民法之消滅時效,立法者雖賦予義務人得對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但該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憲法法庭 1

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參照),足見無論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均不能憑此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由上訴人主張併其提出事證,亦未見本件存在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等須依時效制度使權利義務不明之情況早日確定之狀態,復審酌系爭貨款金額非鉅,已難認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所遭致之實體不利益為大;且上訴人於原審業經合法通知到庭,本無需特別蒐集事證,即可輕易地於第一審行使時效抗辯,卻自己選擇不出庭不為抗辯,待原審依法應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後,始上訴二審並提出時效抗辯,致使本得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確認之爭議,又於二審耗費3個庭期近一年時間進行審理,益證本件上訴人係因完全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於一審為時效抗辯,其逾時提出時效抗辯對於訴訟程序遲延情狀自屬非輕,兩相權衡下,難認本件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抗辯如在事實審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不應駁回云云,惟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異,法院針對不同個案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是上訴人單純羅列其他准許於二審為時效抗辯案例,未就他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有何相似之處而應於本案為相同認定為具體涵攝,抗辯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要件而應予駁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抗辯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毋庸再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之債,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616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