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陳建安被上訴人 李光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所住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員;兩造前因故互毆而涉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上訴人經閱卷取得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竟將之影印多份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24分至28分許,投入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違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與個資自主權,使被上訴人聲譽受損,而在精神上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以:系爭紀錄表中被上訴人罪名、刑期及獲假釋等事實,均從公開之法院裁判書即可查得,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係為本案社區管理員,處理一定公共事務,是否具備誠信及身分清白,應受本案社區住戶檢驗,上訴人所為乃以被上訴人前科喚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做出是否更換管理員之決議,為提請聯署之前行為,有公共評論之用意。又上訴人已將其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遮掩,並無違法意圖,非故意散布個資。再者,上訴人係將之投遞到個別住戶之上鎖信箱,並非將之張貼於公布欄上,屬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況被上訴人事後仍繼續工作,復未舉證有何精神醫療、心理治療等可證明之損害,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每一事件應以500元至20,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除違反個資法規定外,亦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因閱卷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紀錄

表,將之影印多份後,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24分至28分許,將之投入本案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等節,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8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後所製作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見系爭刑案訴卷二29-35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上訴人投入住戶信箱之系爭紀錄表(見系爭刑案偵卷15-17、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紀錄表中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在監所身分,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上訴人係於前案因閱卷而取得系爭紀錄表,其蒐集系爭紀錄表之目的,乃供其於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法律攻防之用,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74頁),則上訴人於蒐集取得系爭紀錄表後,將之影印多份,再於上述時間,投入本案社區37個住戶信箱之利用行為,顯與其蒐集之目的並不相合,核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至為明確。上訴人前揭所為,亦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7、79-88頁)。復衡酌上訴人將系爭紀錄表投入被上訴人渠時任職社區之住戶信箱中,足使本案社區住戶至少有37戶住戶得因而知悉被上訴人之前揭犯罪前科資料,進而對其產生質疑、不信任,甚至厭惡等負面評價,堪信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調查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頁),被上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袋),兼衡酌本件上訴人共違法利用37份系爭紀錄表,足使本案社區至少37戶住戶得以獲悉被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㈣至上訴人雖執上詞置辯,然: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投入系爭紀錄表之同時,未在其上有

何陳述,亦未檢附其他資料(本院卷74頁),難認其所為與推動住戶聯署發動提案共同決議撤換被上訴人間,有何正當合理關聯性。

⒉上訴人雖將系爭紀錄表中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塗黑而遮隱,但仍保留有被上訴人之完整姓名、監所單位、案由、出監所原因、最初入監所日期、移入、移出本監所日期、在監所身分等關乎被上訴人犯罪前科紀錄之資訊。且上訴人明知系爭紀錄表係其於前案訴訟中依法閱卷而取得之非公開資訊,竟仍刻意影印多份,再一一投入住戶信箱中,顯然有意使多數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其違法並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已至為顯然;即令上訴人未將該個人資料逕張貼於本案社區之公布欄上,亦不影響其違法、侵權責任之成立,故上訴人所辯其未張貼於公布欄,故並非故意散布個資等語,並無可採。

⒊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2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

權,然隱私權與個資自主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業如前述。而所謂秘密通訊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則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該兩項基本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況個資法已就個人資料特別立法保護,尤其針對特種個人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除有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同條項前段更已明定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原則,是秘密通訊自由亦不能逾越隱私權及個資自主權之保護界限。因此,上訴人無從以其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為由,侵害他人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尚有未合,同無可取。⒋上訴人復另以系爭紀錄表中被上訴人罪名、刑期及獲假釋等

事實,均可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內查知,上訴人為何不得為之等語。惟查,前揭判決及裁定係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後,依法作成之裁判文書,並依法公開。系爭紀錄表則係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依法蒐集並附於卷內之犯罪前科資料,並未公開,亦非一般民眾可隨意取得。上訴人於前案閱卷取得該個人資料後,卻刻意以上述方法,散布予本案社區37個住戶,其有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之故意,已至為灼然。況,倘上訴人所為僅係為喚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作出是否更換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決議,而提請聯署之前行為,則其利用已公開之前揭裁判文書等資料,即可達其目的,上訴人卻棄而不用,選擇利用其因前案而取得之被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益徵其有損害被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及資訊自決權之故意,其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⒌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證

明損害,只能請求賠償500元至2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之所為除違反個資法規定外,並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除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既同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中所臚列之慰撫金量定原則,核定相當之數額,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應以20,000元為最高限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見附民116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