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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賴曉潔被上訴人 林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為: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40分,發現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395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右側後座車門有白色擦痕,推測應為被上訴人所駕駛停放在393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擦撞所導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上訴人受有上開車損之精神慰撫金16萬8,000元,合計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所有之系爭A車受有超過30公分之銳器拖拉痕跡,且有大面積之撞擊痕跡,而被上訴人之系爭B車僅在輪拱附近有約1公分之傷痕,二者明顯並非同一事故所造成。且監視器影像中,上訴人所有系爭A車完全沒有晃動,也無碰撞感覺。上訴人之系爭A車更可能係在他處發生車損時未予注意,待返回停車場始發現,故其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末者,上訴人所受者為財產損害,並非人格法益受到傷害,無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遭碰撞時,有報警前來查看,並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供參(見原審卷第25頁)。惟查,依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全部資料,觀其報案內容係記載為:「民眾賴曉潔自述113年9月4日晚上22時40分左右發現停於萬華區康定路103號地下二樓停車格395號之自小客車號000-0000的右側後座車門有白色的擦痕,推測應為停在停車格393號之自小客車號000-0000號擦撞,故至所報案。」等文字,此有萬華分局114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5805號函暨附件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訴人證件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147頁),是觀諸上開報案內容,實係上訴人向警方自述之報案內容,且該分局回覆資料中亦未見該次報案警方有進行採證,遑論可供比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係遭系爭B車擦撞。

㈡上訴人另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8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二、MP4檔案影片時間全長3分12秒。剛開始可看到有壹台白色賓士車輛自畫面下方駛入螢幕中間停下,接著副駕駛座有一婦人下車,該車於檔案時間約25秒時欲以車頭朝前方式駛入編號393號停車格,經稍微倒車後,再停入該停車格,該車後車輪有壓到該停車格與編號395號停車格之分隔白線,接著該車以車頭朝內駛入該停車格,畫面中之該車後車輪在駛入該停車格過程中均未超出分隔白線(前車輪部分因被旁邊編號395停車格之黑色車輛【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雖為藍色,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起來為黑色車輛】擋住,無法看到有無壓到停車格之分隔白線)。於檔案時間1分13秒後車燈熄滅,於1分30秒左右有一男子從車側邊走出,於1分35秒又往回走,於1分50秒發動該車,該車車燈亮起,該車沿著車格分隔白線緩慢倒退約三分之二車身,接著該車車頭有稍微朝左再沿著分隔白線(未壓線)向前駛入編號393號停車格,該男子於3分1秒左右下車離去,上開過程中未看到編號395停車格之黑色車輛有震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審另有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33頁畫面截圖)。依前開勘驗結果,「上開過程中未看到編號395停車格之黑色車輛有震動之情形。」,故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洵無從看出系爭B車停車過程中,兩車有何接觸乃至碰撞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A車有遭被上訴人之系爭B車擦、碰撞乙節,即無從證明。至系爭B車停車時雖有未能一次停妥,經退出停車格再重行駛入停車之情形,然此等情事,在市區停車空間均甚有限之情況下,實屬常見,自亦無從執此逕認兩車有何擦、碰撞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固指稱系爭A車右側後座車門擦痕與系爭B車之右前

側擦痕之高度位置互相符合,且系爭A車車門上擦痕所留下車漆為系爭B車之白色車漆,可證有碰撞情事云云,並提出其於案發翌日即115年9月5日至停車場所拍攝之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之左側照片)。惟查,依上㈡段之析述,洵無從認定兩車有何擦、碰撞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上訴人所指系爭B車右前側暗色擦痕處,係位在該車右前車輪上方處,實屬一般車輛常見發生擦痕之處,是否可逕認與本件過程有關,容非無疑。況上開照片中系爭B車最下緣及最上緣之擦痕,自地面起算之量尺高度分別約為53公分及66公分,然系爭A車之擦痕範圍所對照之量尺高度範圍約為58公分至63.5公分左右,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之左側照片),兩車各自擦痕之上下緣範圍並未吻合,兩車是否果有碰撞,洵屬有疑。又上訴人雖指稱其系爭A車車門上擦痕留有白色車漆,系爭B車則留有藍色保時捷殘漆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上訴人之系爭A車白色擦痕長度甚長,面積範圍亦甚廣泛,反觀被上訴人之系爭B車右前側僅有1小塊擦痕略呈些許暗色,然範圍甚小,亦無從辨識其上暗色擦痕係何時所生及其原因,兩相對照,其長寬、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謂相合,實無從執此而臆斷兩車間有碰撞之情。末者,上訴人另以錄音光碟指稱被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5日致電向其表示:他(按指被上訴人)推測應該就是他擦撞原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及28頁),然被上訴人於同日傍晚即已傳簡訊否認有擦撞原告之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是自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原先推測之可能性用語,遽爾加諸其責。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均非無疑,容難逕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

有碰撞系爭A車致使受損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遽,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