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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尹大陸被 上訴人 董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51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誤用為小額程序,乃有違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發回等語。惟原審判決雖以「小額民事判決」為其標題,但其案號為113年度北簡字第9940號,使用簡易事件之案號,而上訴至本院後亦分為簡上字案號,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係以簡易程序審結,且未經裁定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並以簡易程序上訴,且原審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更正「小額民事判決」為「民事判決」,是難認本件原審本來之意思係進行小額程序。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應係指原審實質上將應進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為小額事件,與本件情形不同,故兩造程序權並無何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將反造成兩造訴訟不經濟、侵害當事人程序利益,則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於86年間開始代管訴外人即國民黨已故黨員童振邦所遺留之250,000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伊於87年間擔任國民黨黃國樑中正區黨部(下稱系爭黨部)主任時,辦理童振邦獎學金。嗣於100年間原告因罹病,於100年4月21日系爭黨部召開幹部會議時,將系爭款項委託訴外人即系爭黨部常委邱創明保管運用,並立據為憑。邱創明代管系爭款項與系爭黨部無關,惟邱創明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後,系爭款項及所生31,551元孳息遭訴外人即其子邱安榕存入邱安榕名下帳戶,邱安榕復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款項即孳息存入上訴人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就系爭款項僅與邱創明本人間存在寄託法律關係,並因邱創明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系爭帳戶所受領系爭款項及孳息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5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黨部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款項之處理事宜召開「童振邦獎學金責付管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移交系爭款項,提供系爭黨部作為獎學金運用,並由時任系爭黨部常委邱創明收受。伊自112年10月4日起擔任系爭黨部常委,而邱創明死亡後,系爭款項由邱安榕暫時保管,並於113年2月1日由訴外人系爭黨部主任盧聖顒監交、其他國民黨員見證下,由邱安榕交付伊受託代管系爭款項及孳息,伊於113年2月5日始將系爭款項及孳息存入系爭帳戶內,伊係基於黨部常委之職務代管系爭款項,並受系爭黨部主任監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寄託契約存在於其與邱創明間,並不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終局發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黨部於10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召開系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董志剛先生移交童振邦現金25萬元整,交付黃國樑中正區黨部(即系爭黨部)作為獎學金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故黨員童振邦遺留現金受囑託代管憑據」(下稱系爭憑據),其上記載:「本人受曹姓好友囑託代管…產生孳息均交由黃國樑黨部所屬中正區黨部(即系爭黨部)作為優秀黨員暨子女獎學金之用,今本人願依區黨部幹部會議決議,將系爭款項全數交與區黨部常委負責代管責付,黃國樑黨部(即系爭黨部)主任委員負監督之責,特立據為憑。100年4月21日 點交人:董志剛 受託人:黃國樑黨部中正區黨部常委邱創明 監交人:黃國樑黨部中正區黨部考紀常委張振勤 見證人簽名:詳如簽到冊」,此情有系爭黨部會議簽到冊、童振邦獎學金責付管理會議紀錄、故黨員童振邦遺留現金受囑託代管憑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3至67頁),自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憑據可知,系爭會議決議結果所記載之文義,明確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黨部」作為獎學金運用,而收受系爭款項並代管之主體則為時任系爭黨部常委邱創明,並由時任黨部考紀常委張振勤監交,且有數位國民黨籍人員見證。若僅為私人間寄託契約,並無以黨部名義決議、以黨部常委而非個人名義受託之理,可見系爭款項應係為系爭黨部公款,由系爭黨部職員保管甚明,被上訴人外於前揭文義內容,稱其與邱創明私人間成立契約,並不可採。

⒊是以,系爭款項應認屬於系爭黨部所管領之財產,被上訴人

於86年間管領、以其名義存入帳戶之原因,亦係為其擔任系爭黨部主任,而系爭黨部無自有帳戶所致,而在被上訴人遭解任之後,系爭黨部因認其管領系爭款項原因已消滅、召開系爭會議後,系爭黨部管理系爭款項之方式,仍為使黨務人員即邱創明管領,前後任管領人之處理方式均相同,堪認被上訴人、邱創明以自己名義存入、管領款項時,均係基於黨職之地位,而非個人間之寄託契約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與系爭黨部無關,因為我信任邱創明,寄託契約存在於我與邱創明間私人間之等語,與客觀事證容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12年10月4日起擔任系爭黨部常委,於113年

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黨部委員/小組長,此情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派任書2份、國民黨臺北市黨部黃國樑委員會113年5月聘書2份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09、115頁),並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正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徒以:我認為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至今,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國樑中正區黨部常委這部分是假的等語,並無法動搖本院之心證,委無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與訴外人邱創明之子邱安榕簽立

獎學金移交證明書(下稱移交證明書),其上記載:「茲因童振邦獎學金於100年4月21日19時整召開…會議,依據會議決議執行將25萬元整,交由黃國樑中正區黨部(即系爭黨部)常委邱創明代管責付。邱常委創明因病與世長辭,由邱常委長子邱安榕移交該項獎學金返還至黃復興黃國標中正區黨部,另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產生之孳息為31,551元,加上本金總計為281,551元整。本移交證明書一式二份,由雙方、監交人與見證人各執一份,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由邱安榕在「甲方保管移交人」欄簽署「邱安榕」之字樣,並由上訴人於「乙方接收受託人」欄簽署:「黃復興黃國樑中正區黨部常委尹大陸」之字樣,「監交人」欄則簽有「黃復興黃國樑中正區黨部主任盧勝顒」等字樣(見北簡卷第73、75頁),自移交證明書可知,邱安榕將系爭款項移轉之對象係「系爭黨部」,而受託人欄中,上訴人在簽署個人姓名前亦先簽署黨部職務,且移交過程中亦由時任黨部主任監交、其他黨員見證,足見此移交方式與100年間被上訴人因解任系爭黨部職務後,將系爭款項移交時任黨部常委邱創明之方式如出一轍,可知系爭款項先於100年間由卸任之舊黨部主任即上訴人移交時任黨部常委邱創明,再於113年間由邱創明之子移交時任黨部常委即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亦係基於黨部常委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及利息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邱安榕應該將系爭款項交給我,上訴人無權私相授受等語,惟113年間被上訴人早已非系爭黨部之主任或常委,業如前述,是其主張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⒋再查,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5日存入281,551元現金等情,有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77至78頁),自前揭證據可知,系爭帳戶封面影本上簽署「11

3.2.5 盧勝顒」之字樣,而內頁上顯示「113.2.5.現金存入281,551.00」之字樣,存入時間與移交證明書作成日僅隔4日,而封面影本簽署之姓名即為時任系爭黨部主任,存入金額核與移交證明書所載相符。參以邱創明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亦因系爭黨部無專門帳戶,而存入其個人帳戶,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應亦以相同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由系爭黨部主任盧勝顒在封面影本簽署姓名,以表監交之意甚明,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處理方式,與歷任受移交者之作法無違,是存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本院無從僅依上訴人帳戶內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認定其受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1,55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聲明廢棄發回原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廢棄乙節,因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假執行之聲明,爰不予准許此部分之聲明,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