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王金蓮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公出前往馬祖多日,不知上訴人貿然撤回上訴,事後後悔錯誤。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既不同意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459條第2項規定,該撤回上訴即不合法,請准予撤銷、撤回並回復原上訴狀之訴訟云云。
二、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第二審訴訟繫屬因其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上訴人辯稱事後後悔錯誤云云,主張撤回,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並非共同訴訟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459條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本無須取得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故上訴人聲請撤銷、撤回並回復原狀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