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張蕙律師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被上訴人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向中菱公司及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S500L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發函主張系爭車輛因底盤異音及碰撞感(下稱系爭瑕疵),屬於嚴重瑕疵,及系爭瑕疵因零件遲遲未至而無法修補,依系爭契約、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主張退車與終止系爭契約及相關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後,即積極協助與原廠「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聯繫協調,經台灣賓士公司回函告知系爭車輛之問題均已修復,車輛可正常行駛,並未達原廠之退車標準,被上訴人已督促原廠負起產品保固責任,確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是系爭車輛經原廠台灣賓士公司認定系爭瑕疵並不符合退換車條件,惟上訴人仍不接受並堅持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取回修繕完畢之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訂租期(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向上訴人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2,430,000元(計算式:(48期-12期)×135,000×50%=2,430,000),迭經催討,上訴人仍來函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特別約定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12個月向乙方(即中菱公司)承租標的車輛,並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依前條約定租賃期滿後甲方改向丙方(即被上訴人)繼續承租標的車輛,租期共計36個月,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含稅)」,足見上訴人須待與中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9日期滿後,才有改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車輛之可能,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須待「與中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滿後」,始生效力。又上訴人既早於111年4月26日即終止與中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當時剩餘租期為38月又23天,非屬系爭附約第5條第c款所定25個月至36個月之月數區間,被上訴人殊無適用該款規定,向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餘地;復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d款約定,剩餘租期為38月又23天區間所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請求權人,為中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債權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c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殊屬無據,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㈠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㈠兩造與中菱公司於110年6月10日簽定系爭附約,於110年6月2
2日與中菱公司、被上訴人分別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菱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止,其中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間,由中菱公司擔任名義上出租人,111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間,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出租人。
㈡兩造與中菱公司約定三方均不得主張系爭租約間各自獨立,
並約定剩餘租期37月以上者,上訴人應向中菱公司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該補償金以未到期總租金之50%計算。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返還系爭車輛與中菱公司,剩餘租期為38月又23日。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c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車輛折舊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附約第5條第c款之請求權人?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終局發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中菱公
司)丙(即被上訴人)3方依第1、2條約定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C款予以刪除,3方均同意改依本約定書第5條處理」;次查,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僅有兩造,而不含中菱公司,系爭契約第9條分為A、B、C等3項,A、B項並未分款,僅第C項分為a、b、c等3款,第C項規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a)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75%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b)未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6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c)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5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3、26頁);系爭附約第5條則約定:「租賃期間內,倘甲方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乙方及丙方,甲方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a)如(48月-累計租用月數)≦12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75%計算向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b)如13≦(48月-累計租用月數)≦24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60%計算向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c)25≦(48月-累計租用月數)≦36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50%計算向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d)37≦(48月-累計租用月數)≦48者,則甲方應按(48月-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50%計算向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附約第4條文義上雖未明確特定係將「系爭契約第9條之第C項」或「系爭契約第9條之第C項第c款」刪除,但因系爭契約第9條僅有第C項具有第c款,可認「系爭契約第9條之第C項第c款」確係為兩造與中菱公司在系爭附約第4條所約定欲刪除之客體。由系爭契約第9條可知,兩造原先約定,若系爭契約終止時,剩餘租期逾25月,承租人(即上訴人)願繳付未到期總租金50%作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兩造,是前開5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給付對象,自為被上訴人;惟前開規定業經兩造與中菱公司共同刪除,而約定改依系爭附約第5條處理。自系爭附約第5條可知,3方就剩餘租期逾25月之情形再度細分為「剩餘25月以上36月以下」、「剩餘37月以上48月以下」,並分別約定「契約終止時之請求權人」,在「剩餘37月以上48月以下」(亦即上訴人承租之第1年),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向「乙方」(即中菱公司)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但在「剩餘25月以上36月以下」部分,上訴人應向「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再查,系爭附約第1、2、3條約定:「甲方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12個月向乙方承租標的車輛,並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第1條)、「依前條約定租賃期滿後甲方改向丙方繼續承租標的車輛,共計36個月,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135,000元」(第2條)、「甲、乙、丙3方均同意,甲方承租標的車輛之總租期為48月,但因業務需要依前2條之約定將租賃期間分拆為12個月及36個月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實際租期仍應連續並累計計算,3方均不得主張2份租賃契約各自獨立」(第3條)(見原審卷第29頁)。由前開契約條款可知,兩造間先簽訂不含中菱公司之系爭契約,嗣後系爭契約當事人加入中菱公司,3方並就車輛折舊補償金重新討論。在系爭附約中,3方固約定不得主張2份契約各自獨立,但僅係就系爭契約所生抗辯,例如租賃車輛之標的、一般約定、保險約定、車輛之瑕疵等租賃汽車之事項保留契約抗辯之延續,並非在所有情形下,被上訴人與中菱公司均可主張對方之權利,在3方已明確約定權利歸屬之情形尤然。依系爭附約第5條之規範文義可知,當剩餘租期介於37月至48月間時,上訴人應以剩餘租期×月租金×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給付中菱公司,足認3方係基於終止時主要辦理出租業務之出租人之人別,區分上訴人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對象,故以終止契約時之剩餘租期長短區分請求權主體,而非將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割裂為「37月以上部分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6月以內部分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情甚明。
㈢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6日遭上訴人終止,剩餘租期為38月又2
3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終止時,仍屬中菱公司之出租期,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依前揭說明,並不合於系爭附約第5條第c款之約定,不得依該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0,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2,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