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旭倫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黃舒敏律師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家瑜訴訟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犬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欣陽之父親。被上訴人與吳欣陽原約定輪流照顧如附表所示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嗣因吳欣陽出國留學,系爭犬隻改由上訴人代為輪流照顧。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犬隻交由上訴人照顧後,上訴人竟以系爭犬隻健康狀況不良為由,藉故拒絕返還系爭犬隻,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2日明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顯屬委任契約之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犬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系爭犬隻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係被上訴人與吳欣陽共同領養,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與吳欣陽共有,領養時係因吳欣陽規劃出國讀書,為方便配合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追蹤管理,經二人商量後,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上訴人與吳欣陽約定輪流照顧系爭犬隻,後吳欣陽按計畫出國留學,遂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從而將系爭犬隻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上訴人。又兩造維持系爭犬隻之共有狀態直至111年10月26日止,因系爭犬隻健康狀態不佳,被上訴人無力照顧,被上訴人遂將其對系爭犬隻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現為系爭犬隻之單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犬隻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單獨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之返還?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單獨所有權人?⒈按動物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7款、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督促寵物之飼主應負照顧、管理之責,並以上開行政制度就寵物所有權之取得、轉讓均明確為飼主身分之相關變更登記規範,據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雖飼主並非必為該寵物之所有人,惟依上開規定及參酌一般常情,上開寵物晶片登記既以寵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為飼主,應得推定登記之飼主為所有權人或實際占有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被上訴人與吳欣陽一同前往領養,
並於109年6月20日辦理寵物登記,登記飼主姓名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寵物登記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根據前揭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且從被上訴人收養系爭犬隻後,與吳欣陽約定共同輪流照護系爭犬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有占有、管領系爭犬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時,因與吳欣陽約定
輪流照護並分攤責任與義務,應認系爭犬隻是時為被上訴人與吳欣陽共有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程序中證稱其一開始領養的時候並沒有明確和吳欣陽表示系爭犬隻是自己的,且對於係何時告知吳欣陽其為系爭所有權人已無印象等語為證(見系爭刑案卷第140至141頁)。惟從上述證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領養時並無明確告知吳欣陽系爭犬隻所有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與吳欣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犬隻,而傳送訊息予吳欣陽表示:「狗是我的」,而吳欣陽回覆:「我知道」、「一定會還你的 你就別為難我了」等訊息(見系爭刑案卷第159至167頁),足見對吳欣陽而言,其亦肯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吳欣陽於110年8月29日出國留學後,上訴人
便接手照顧系爭犬隻,與被上訴人輪流照護,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犬隻之主要照顧者,顯見吳欣陽於出國留學前,即將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兩造自共有系爭犬隻等語,並提出吳欣陽曾於113年12月1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從那時候開始,我就一直以為你接受把狗放在我爸那邊到康復…我們後面的對話還說,他會好起來的」之訊息為證(見系爭刑案卷第187頁),然上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犬隻交由上訴人照護等情,並無得遽以認定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綜衡上情,吳欣陽既非系爭犬隻之共有人,業已認定如前,其自無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讓與系爭犬隻之共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有系爭犬隻,抑或將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上訴人所述,逕以認定其對於系爭犬隻有共有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⒌從而,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
爭犬隻原為被上訴人與吳欣陽共有,現為兩造共有等語,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之返還?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9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將系爭犬隻委託予上訴人照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6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犬隻之照顧成立委任契約。復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附民卷第17頁),被上訴人曾傳送:「欣陽爸爸好,請問您目前還是不願意將Oreo送還給我嗎」之訊息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犬隻,自屬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犬隻,然其於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什麼意思?」、「Oreo目前在我們家住得很好,健康狀況穩定」等訊息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犬隻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足認上訴人已從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犬隻之意思轉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犬隻,故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犬隻,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系爭刑案113年7月11日、113年12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命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20日前後一個月與吳欣陽間就領養系爭犬隻事宜之telegram聯繫訊息及110年8月29日前後一個月與吳欣陽間就照顧系爭犬隻一事之telegram聯繫訊息,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犬隻並無單獨所有權等情,惟系爭刑案之上開錄音光碟部分,上訴人既已作成譯文(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譯文經核與系爭刑案筆錄一致,被上訴人亦無對之爭執,應無勘驗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聯繫訊息部分,上訴人並無法特定被上訴人與吳欣陽就領養及照顧系爭犬隻是否確有以telegram進行討論,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犬隻有單獨所有權一事,業經本院綜合被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其餘對話紀錄截圖及事證認定如前,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性別 品種 1 000000000000000 Oreo 公 混種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