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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王小蘭訴訟代理人 陳修勳被 上訴人 林詩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256條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均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破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上訴人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平臺所有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復原系爭平臺之防水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⒉復原防水層施作【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

㈡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

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750元及被上訴人復原系爭平臺防水層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將原先之請求權基礎,修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調整其原先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調整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另就請求被上訴人復原系爭平臺防水層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平臺,導致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發生漏水現象,擺放於系爭2樓建物內之衣櫃(下稱系爭衣櫃)亦因此發生損害,因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4萬5,874元、系爭衣櫃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4萬376元,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復系爭平臺之防水層,至未被破壞前之狀態。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250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1、143至144頁】。㈢經核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平臺防水層部分變更其聲

明、修正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就系爭平臺所有權遭破壞部分調整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僅係分別明確其聲明內容、敘明其法律上主張之依據、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流用其請求之金額,而補充與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就修復系爭平臺防水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衣櫃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破壞系爭平臺防水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2樓建物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平臺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上訴人前為使放置於系爭平臺之水塔得以順利排水,竟擅自破壞系爭平臺之防水層,造成系爭2樓建物漏水,上訴人擺放於系爭2樓建物內之系爭衣櫃亦因此損壞。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平臺、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衣櫃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因上開所有權受侵害而分別受有1萬2,750元、4萬5,874元、4萬376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詳如附表一「二審請求內容」欄所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復系爭平臺之防水層,至未被破壞前之狀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平臺所有權受侵害部分,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並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衣櫃所有權受侵害部分,給付上訴人8萬6,250元(計算式:45,874+40,376=86,250)等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復系爭平臺之防水層,至未被破壞前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250元。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至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平臺所有權受侵害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萬2,75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法,將系爭平臺防

水層,修復至未被破壞前之狀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擅自破壞系爭平臺之防水層等語,雖

業據其提出系爭平臺照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住戶傅鈺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鑫世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世軒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5至29、35頁、本院卷第39、43至45頁)。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照片,僅可見系爭平臺上存有1條明顯之長條狀溝縫,並有水管外漏之情形,至於該長條狀溝縫是否深及系爭平臺之防水層,並使系爭平臺之防水層受到破壞、進而導致系爭平臺防水層失去其防水之效用,則尚有未明。又徵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傅鈺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傅鈺傑曾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傳送:「我有看,而且還反覆看了好幾次,一直在想我可以幫忙些什麼,或是我應負責的部分。但想了又想,我不是如文中所述之肇事行為人呀,我是被告知而且還有分攤費用的鄰居呀」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然傅鈺傑於前揭對話過程中,亦未明確提及系爭平臺之防水層已遭破壞。再觀諸鑫世軒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雖記載系爭平臺經現場勘驗後發現有漏水情況,並可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屬實(本院卷第39頁),惟前揭估價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請鑫世軒公司所製作,尚非由法院委請專業機構進行之鑑定,是鑫世軒公司是否具備修繕建物之專業能力,及上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修繕方法是否即係合理、有效修繕系爭平臺防水層之方法,均有未明,自難僅以前揭估價單內之記載,推認系爭平臺之防水層業遭破壞。

⒉從而,本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尚無法認定系爭平臺之防

水層有遭破壞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平臺之防水層遭到破壞,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法,將系爭平臺防水層,修復至未被破壞前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衣櫃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

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6,25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平臺之防水層,導致系爭2樓建物

發生漏水現象,系爭衣櫃亦因系爭2樓建物漏水而遭到損害等語,雖業據上訴人提出鑫世軒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2樓建物內部照片、系爭衣櫃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觀諸前揭系爭2樓建物內部照片及系爭衣櫃照片,確實可見系爭2樓建物有出現壁癌現象,系爭衣櫃頂層木板亦有因吸收水分而膨脹之情形,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推認系爭平臺之防水層有遭到破壞,業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之層數為4層,此有系爭4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是若系爭2樓建物內部有因系爭平臺防水層遭到破壞而致生漏水情事,衡情水流方向應係由上往下滲透,系爭3、4樓建物內部亦同樣將基於相同原因而出現漏水現象,然觀諸前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傅鈺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傅鈺傑於對話過程中僅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認為其無須對相關事件負責,而完全未提及系爭3樓建物內部亦有發生漏水情事,則系爭2樓建物是否確係因系爭平臺防水層遭到破壞,始因而發生漏水狀況,實有疑義。又上訴人所提出、鑫世軒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雖記載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為「初步經勘查判定此漏水可能為屋頂開挖導水溝或毀損兩棟建築物間之伸縮縫所致」等語,此有前揭估價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然鑫世軒公司是否具有專業修繕建物之能力,已屬未明,業如前述,且鑫世軒公司於上開估價單內亦僅使用「可能」等語推測系爭2樓建物發生漏水之原因,則自難逕以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據,遽認系爭平臺之防水層確有遭到破壞,並認此乃導致系爭2樓建物內部出現漏水現象之原因。

⒉從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尚無法認定系爭平臺之防

水層有遭到破壞,並進而導致系爭2樓建物內部出現漏水現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破壞系爭平臺防水層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衣櫃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6,250元,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法,修復系爭平臺之防水層,至未被破壞前之狀態,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平臺防水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25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通知傅鈺傑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平臺之防水層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破壞(本院卷第111頁),然傅鈺傑既僅為系爭3樓建物之住戶,而非有能力認定系爭平臺防水層是否確有遭到破壞之專業人士,則通知傅鈺傑到庭作證,亦無法推認系爭平臺防水層確有遭到破壞之情事。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受侵害標的 一審請求內容 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請求內容 二審請求金額 1 系爭平臺之所有權 修繕系爭平臺防水層費用3萬8,000元 8萬2,000元 (二審未主張) 1萬2,750元 2 上訴人未來為監督系爭平臺防水層之修繕經過而須支出之監工費7,500元 流用其他項目之請求金額後,改為請求上訴人未來為監督系爭平臺防水層之修繕經過而須支出之監工費9,000元 3 委請水電技師至系爭平臺查看現場狀況而支出之費用6,000元 (二審未主張) 4 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平臺防水層遭被上訴人破壞事宜而前往調解委員會所支出之費用4,500元 (二審未主張) 5 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平臺防水層遭被上訴人破壞事宜而前往地政事務所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 (二審未主張) 6 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平臺防水層遭被上訴人破壞事宜而寄發存證信函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 (二審未主張) 7 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8 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平臺防水層遭被上訴人破壞事宜而支出其他雜費(例如影印費、文字撰寫費用、交通費等)1萬8,500元 (二審未主張) 9 (一審未請求) 流用其他項目之請求金額後,改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10 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 (一審未請求) (一審未請求) 追加請求修復系爭2樓建物漏水現象而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4萬5,874元 4萬5,874元 11 系爭衣櫃之所有權 (一審未請求) (一審未請求) 追加請求購買全新衣櫃之費用4萬376元 4萬376元附表二:

施作範圍內,細修、整地、素面整理,以工業吹風機將粉層清除乾淨。 地坪:原管溝地坪採用1:3水泥砂漿添加防水樹脂修復整平 以滲透型底漆施塗1道、複合式高分子壓克力彈性樹脂施塗2道、抗UV彈性隔熱漆施塗1道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