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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温大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為,核係屬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而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合法行使訴訟權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竟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基於散佈於眾之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予高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虛構事實稱:「五、實則,陳聰傑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緣起之車禍案件之歷審民事判決甚為不滿,甚且誣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李昭彥院長(時為第二審審判長)辦案不公,聲請迴避。不止於此,陳聰傑對於有關人士均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獲敗訴確定、甚至一再提起再審,陳聰傑有關嚴重不當損耗有限司法資源之行為,令人痛心疾首!」(下稱系爭言論),恣意虛構不實指摘、抵毁、中傷、抹黑、造謠、霸凌、醜化伊。系爭言論顯已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非係就伊合法行使其訴訟權所為之適當評論,不屬刑法第311條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已貶損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並使歷審法官、書記官、律師界等均因此知悉此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亦已違反律師法第36條、第3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原審判決疏未究明並詳予審酌說明,恝而不論,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原審具狀辯以:系爭言論源於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涂銘軒、黃鈺文、凃崇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而負損害償責任。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而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認上訴人僅憑法官為其不利之裁判即聲請法官迴避而駁回其抗告。且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已向訴外人涂銘軒、涂銘軒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委任律師、法扶律師、法院指定律師、承辦員警、調解委員均相繼提出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請伊損害賠償,伊就其聲請救助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即向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訴人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等情,然上訴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即

系爭交通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而互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審理時(案列:108年度上字第5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曾聲請該件合議庭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迴避(案列:108年度聲字第55號、108年度聲字第56號),經該院分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針對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高雄高分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針對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未善盡律師職責,違背其委任處理事務應盡義務等情致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損害上訴人訴訟利益,造成與訴外人涂銘軒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未能於取得應得損害賠償及需負擔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5萬3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嗣上訴人對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1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再審事件中於113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狀中,提及系爭言論;另系爭再審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原審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卷宗及系爭再審事件電子卷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依前述上訴人確有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第二審審理時針對承

審法官李昭彥、徐文祥、黃悅璇聲請迴避,且於聲請迴避時明確稱前開三位承審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裁定未說明正當理由、法律依據及相關規定,顯對上訴人有極深嫌怨(嫌惡)、偏見、誤會及不公,徒憑己見,嚴重侵害其訴訟法益,且李昭彥、徐文祥於另件該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事件(按上訴人亦為該事件上訴人),偏頗袒護對造而枉法裁判,失去一審判者超然立場為由方聲請迴避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經本院再次核閱無訛,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確有聲請第二審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陳有關上訴人「誣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李昭彥院長(時為第二審審判長)辦案不公,聲請迴避」等語,用語雖較強烈,然尚與事實並無明顯不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有關此部分陳述不僅在訴訟之相關程序中所為意見陳述,以捍衛其相關程序上之權利,亦無虛構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侵權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再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案列: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111年度再字第4號、10號、18號);另上訴人系爭損賠事件敗訴確定後,有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是系爭言論中提及上訴人一再提起再審等語,並無虛構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且上訴人確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有關人士包括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處理員警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及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訴外人涂銘軒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訴訟代理人許惠珠律師、對系爭交通事故事件調解之調解委員林武彥、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俊寬律師、上訴人法扶律師謝以涵及被上訴人等有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皆敗訴確定,此均經原判決調查暨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且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凃銘軒部分亦有列明互負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未虛構僅上訴人單方對訴外人凃銘軒負給付義務,且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即系爭言論中「原確定判決所緣起之車禍案件」有關人士實係指前開員警、調解委員及律師等,則系爭言論中敘及上訴人「對於有關人士均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獲敗訴確定」,亦難認有何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參酌上訴人僅因與訴外人凃銘軒間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竟可接連對處理相關事務之多任員警及所屬警察局、調解委員、協助上訴人之法扶律師、自訴代理人、對造律師等人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且就訴外人凃銘軒、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交通事故事件、系爭損賠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提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尤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事件提出多次再審),則被上訴人據此評斷上訴人上開對有關人士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認為「嚴重不當耗損有限司法資源之行為,令人痛心疾首」,堪認係就上訴人前揭行為所為之適當評論暨抒發個人感受,則依前開說明,亦不足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㈤而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36條、第3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乙節,查:兩造與系爭損賠事件當事人同一,系爭損賠事件業經確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律師應盡職責之可歸責情事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損賠事件中就同一紛爭原因事實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律師應盡職責之可歸責情事,上訴人既未指摘系爭損賠事件確定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或有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審酌本件與系爭損賠事件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開爭點已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系爭損賠事件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㈥基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該當該條規定為舉證或說明,本院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