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上訴人 呂雅莉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婉卿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13年1月5日、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S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岳修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周高月借款兩筆各5000萬元,楊岳修因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兩筆佣金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佣金)之義務,其中一筆150萬元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代楊岳修清償。然而伊並無就系爭佣金與楊岳修連帶清償之意。復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150萬元扣除後,僅匯款1550萬元至伊之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口頭約定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嗣伊清償前開17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仍遲不返還系爭支票。伊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扣除系爭支票款項獲得清償,即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於113年10月29日遭退票(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1號卷第15頁) 。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清償佣金債務150萬元。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借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扣除150萬元之佣金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匯款1550萬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3頁、189頁) 。
(四)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匯款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65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兩筆佣金債務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了清償第1筆佣金債務,而系爭支票迄未獲清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佣金債務共300萬元之義務?(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佣金債務共300萬元之義務: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1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仍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3.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代楊岳修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一筆佣金債務15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稱原因關係應為「清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筆佣金債務150萬元」,兩造就原因關係之主張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主張楊岳修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向周高月借款兩筆各5000萬元,並均匯入楊岳修之帳戶,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受領任何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依一般常情,受款人楊岳修對介紹人應負擔佣金債務當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或法定代理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佣金債務,而是上訴人代楊岳修清償其中一筆佣金債務方開立系爭支票,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前階段(前三次準備程序)固均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婉卿與楊岳修共同向周高月借款1億元,因此對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兩筆佣金債務共300萬元,系爭支票是用於支付一筆佣金債務;復遲至訴訟之後階段方辯稱:雖1億元之借款均匯入楊岳修之帳戶,然該帳戶係由朱婉卿所使用與掌控,因此是朱婉卿「個人」對被上訴人負擔兩筆佣金債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委託律師回覆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之律師函略以:「…兩筆借款之應給付本人傭金均各為1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除借款人應對本人負擔300萬元傭金之終局給付與清償義務外,亦均由朱婉卿小姐同意連帶給付與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款後短短6日內之主張為楊岳修應負擔兩筆佣金債務,而朱婉卿應連帶清償,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前階段主張與答辯均相同,應認此主張與事實較為相符。
4.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朱婉卿於上開借款匯入楊岳修帳戶之第一時間就表示資金到位,並得隨時查帳,顯見楊岳修之帳戶係由朱婉卿控管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
15、117頁),惟查,除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為Dennis之人並非朱婉卿(其LINE暱稱Lydia)本人外,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觀之,上開借款係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1日、113年1月共借款1億元至楊岳修名下帳戶,而朱婉卿遲至113年7月17日方表示資金到位(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第一時間」就表示資金到位,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佐證其抗辯。故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應確立為「上訴人代楊岳修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一筆佣金債務150萬元」。
5.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已清償、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負有兩筆佣金債務等存有爭議,而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已清償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借款後,已於113年1月18日匯款1550萬元時先扣除系爭支票債務150萬元,上訴人並於113年9月19日清償系爭借款1700萬元完畢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189頁),是系爭支票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6.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係針對112年11月28日第1筆佣金債務而開立,系爭借款所扣除150萬元則是抵銷113年1月第2筆佣金債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款扣除之150萬元係用以抵銷佣金債務,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婉卿對被上訴人負有兩筆佣金債務,而上訴人亦應連帶負擔之權利發生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18日抵銷第2筆佣金債務後,向朱婉卿繼續催討150萬元佣金,且朱婉卿亦未否認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消滅,可見朱婉卿對被上訴人負有兩筆佣金債務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8日(書狀上誤載為3月4日)與朱婉卿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7、234頁),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朱婉卿僅回覆這個月無法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對話中並未提及有兩筆佣金債務存在,故無從得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結論。且從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支票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示付款,及113年1月18日扣除150萬元僅匯款1550萬元之過程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清償1700萬元時,方實際取得150萬元佣金,故在此之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點,被上訴人向朱婉卿請求給付佣金,而朱婉卿未否認系爭支票債務並未消滅,尚屬合理,要難據此即認朱婉卿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兩筆佣金債務共300萬元之義務。況查,被上訴人上開113年11月4日律師函略以:「…兩筆借款之應給付本人傭金均各為1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除借款人應對本人負擔300萬元傭金之終局給付與清償義務外,亦均由朱婉卿小姐同意連帶給付與清償,但迄今僅開出『由朱婉卿小姐任法定代理人之莉迪雅公司(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莉迪雅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朱婉卿小姐之出資額(2500萬元)』為發票人之『票號 SA0000000、發票日113年1月5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一張(即蘇大律師來函附件影本所示支票,簡稱系爭支票),另他筆150萬之傭金的部分則屢經本人催告並於113年3月18日再以LINE催告,朱婉卿小姐回覆會處理(附件二:113年3月18日之LINE通訊),但拖延迄今未積極置理」等詞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於113年1月18日扣除150萬元係用以清償所謂第2筆佣金,則何須於同年3月18日以LINE催告,並於同年11月委任律師表示朱婉卿拖延迄今未積極置理?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有矛盾且不合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縱朱婉卿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佣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應共同負擔之義務,是其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萬元並無理由:
1.末按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2.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兩筆佣金債務」、「上訴人前開清償是針對第2筆債務」及「系爭支票係針對第1筆佣金債務而開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清償之票款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楊岳修之前妻邱庭俐,以資證明朱婉卿並非楊岳修經營泰設集團所聘請之專業經理人,其主張代為清償系爭佣金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楊岳修個人的帳戶都由朱婉卿來保管,因朱婉卿與楊岳修是情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 ;然本件朱婉卿與楊岳修是否為情侶關係,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兩筆佣金債務係屬二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