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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蕭健宏被 上訴人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家和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21、30頁),經核上訴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則與其起訴請求勞務報酬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被上訴人委任,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清算人為訴外人蔡陳相而,財產則登記在訴外人廖進平名下,下稱康福公司)間糾紛擔任和解程序之代理人,兩造並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15%作為伊之勞務報酬。嗣伊於108年11月8日為被上訴人達成蔡陳相而、廖進平(下合稱蔡陳相而等2人)同意給付1,000萬元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蔡陳相而等2人應給付尾款185萬5,000元之日即113年6月30日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以尾款15%計算共計27萬8,250元【計算式:185萬5,000元×15%=27萬8,250元】之勞務報酬(下稱系爭尾款報酬)予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先交付票據、憑證之義務,致其無法受領蔡陳相而等2人交付之尾款,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構成權利濫用,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報酬。再者,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尾款報酬之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25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無法開立發票而與蔡陳相而等2人達成補償金降為900萬元之合意。又伊因與蔡陳相而等2人間就地價稅、房屋稅分擔爭議尚未釐清,伊方未給付房屋稅、地價稅予蔡陳相而等2人,其等亦因此未給付尾款予伊,故伊既尚未受領尾款,自無給付系爭尾款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之,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209至210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與康福公

司(已解散登記,由訴外人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涉己資產登記於訴外人廖進平名下)間之協議補償事件,委任上訴人擔任後續協商程序之唯一代理人,向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並以補償金之15%作為上訴人之勞務報酬,由上訴人依各期補償金撥付款項,分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

㈡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等2人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蔡陳相而等2人同意補償回饋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㈢蔡陳相而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10

日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之補償金,合計300萬元。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9日給付上訴人22

萬5,000元、22萬5,000元(2筆均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各22萬4,970元)之勞務報酬。

㈤蔡陳相而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50萬元。

㈥被告與蔡陳相而等2人於112年8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約定原

補償金1,0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收據(發票)予蔡陳相而等2人,故被上訴人同意補償金減為900萬元(含被上訴人已領之350萬元)。

㈦蔡陳相而於112年8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464萬5,000元之補償金。

㈧上訴人以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給付所收訖50萬元補償金(110年12月31日匯入)、464萬5,000元補償金(112年8月3日匯入)之15%勞務報酬及自匯入後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以新店青潭郵局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系爭終止信函。

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2年8月3日收訖之50

萬元、454萬元5,000元補償金,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筆補償金之勞務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前案判決向上訴人如數清償。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25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報酬,並無理由:

⒈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以蔡

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乙方之本案勞務報酬。」;「甲方可選擇下列兩方式支付乙方報酬:⑴☐於蔡陳相而撥付第一筆補償款項於甲方後,全數撥付乙方(一次清償)。⑵☐依蔡陳相而各期撥付款項,依甲乙雙方協議之比例撥付(分次清償)」,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雖未勾選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之方式,然上訴人係分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兩造履約過程可知,兩造係合意被上訴人以「分次清償」之方式清償該契約所定勞務報酬。又細觀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兩造所稱「分次清償」實為被上訴人依蔡陳相而等2人所撥付之款項數額,及兩造約定之15%報酬比例,決定該次撥付之補償金應轉交予上訴人之報酬金額,職是,被上訴人自須先獲取蔡陳相而等2人給付之補償金,方得憑此計算上訴人該次所得報酬為若干,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須待蔡陳相而等2人給付補償金後,方得向其請求系爭尾款報酬等語,核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應值採信。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預計於113年6月30日取得尾款,

其自應於翌日給付伊系爭尾款報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2年8月29日潭天(22)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北簡卷第55頁),然該公告僅係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說明其預計得獲取補償金之日期,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補償金之日期,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期洵與本院前所認定之兩造合意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另達成變更清償期之合意乙情為證明,本院自無以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取得蔡陳相而等2人所撥付之尾款,被上訴人自無以憑此計算應給予上訴人之勞務報酬數額為若干,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尾款報酬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酬,於法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蔡陳相而等2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係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會計憑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義務而尚未給付,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簡上卷第159至161頁),然查:

⑴上訴人獲分配之補償金比例為15%,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

在蔡陳相而等2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如實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最終得取得85%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故意向蔡陳相而要求減少、拒絕受領補償金,只為達使上訴人無法取得勞務報酬之目的,果非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難以履行,被上訴人又豈會貿然將蔡陳相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減少100萬元,致其最終獲取之補償金數額減少8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5%=85萬元】?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常情有悖,不足逕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而非營利事業單位,堪認被上

訴人所辯:因伊非營利事業,伊無從開立發票、收據證明交易行為等語,尚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所稱發票、收據為社區向廠商申報相關維修之單據資料,而非被上訴人與康福公司間之單據或發票等語,然細觀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1項所載:「……如於完工後一年內,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乙方(即蔡陳相而、廖進平)全額之會計申報收據〈發票〉,由乙方於屆期時用尾款85.5萬元,依法申報扣繳稅金用,申報扣繳稅金之比例為10%」等語(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可知蔡陳相而等2人索取單據、發票之目的即為將系爭和解契約所涉補償金申報為營業支出,以扣抵其應繳納之稅金,此自與社區廠商並無關聯,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並非可取。

⑶復斟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蔡陳相而等2人向訴外

人即潭天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張彩瓊稱:「管委會沒其它意見的話,就可安排時間結算」等語,張彩瓊則覆以:「好的,我會知管委會」等語,而被上訴人經張彩瓊說明結算內容後之結論為何,不得而知,無以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蔡陳相而等2人所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結算數額,職此,被上訴人因與蔡陳相而等2人間就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數額有所爭議,遂未先行繳納此部分稅捐,實難認此為故意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之舉,更與權利濫用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尾款具有可歸責事由或構成權利濫用等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⒌從而,系爭尾款報酬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報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查,「……甲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否決同意),惟甲方終止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雙方約定,甲方損害賠償總額不得低於乙方於本案之客觀、合理、可得預估之本案勞務報酬金額即蔡陳香(按:應為相之誤)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且加計一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無法領

取系爭尾款報酬之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系爭終止信函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載:「本合約期限為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2日因契約期間屆滿而向後失效,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失效後之112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8,25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另追加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