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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方志華(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方純珍(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方純瓊(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陳麗芬(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陳依玲(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陳明德(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陳美鳳(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陳朱綢(陳買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賢(陳買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文(陳買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發(陳買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陳買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貞(陳買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富陳寶田陳榮祥陳玥淂陳玉蘭陳松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源慶兼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秋(陳買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上二十人複 代理人 陳淑姿(陳買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陳月英

陳德(即陳免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周玉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金火(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林周寶華(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周金昌(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周淑美(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周明德(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周雪麗(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周信忠(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政儒(葉綉娟之繼承人)

陳政義(葉綉娟之繼承人)

陳金木陳正明陳秀玉陳秀美許銘智許清賀

許寶彩許寶桂許寶珠賴家達(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許加鉦陳慶文(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美紅(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竹根(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陳免之繼承人)

張陳旦(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蘇春花(即陳漢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隆(即陳漢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雪(即陳漢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盛儀(即陳漢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居

許銘雄

許乃云陳正印被 上訴人 林萬根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方志華、方純珍、方純瓊、陳麗芬、陳依玲、陳明德、陳美鳳、陳朱綢、陳志賢、陳進文、陳進發、陳麗娟、陳麗貞、陳松男、陳月英、陳寶田、陳榮富、陳榮祥、陳玉蘭、陳玥淂、陳德、陳麗秋、陳淑姿(下合稱陳淑姿等23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其餘被告,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萬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陳月英、陳德、視同上訴人周金火、林周寶華、周金昌、周淑美、周明德、周雪麗、周信忠、陳政儒、陳政義、陳金木、陳正明、陳秀玉、陳秀美、許銘智、許清賀、許寶彩、許寶桂、許寶珠、賴家達、許加鉦、許銘雄、許乃云、陳慶文、陳美珠、陳美紅、陳美雅、陳竹根、陳進益、張陳旦、陳蘇春花、陳家隆、陳美雪、陳盛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前揭除視同上訴人周玉桂外之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月英、陳德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42地號土地、43地號土地

、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林萬居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視同上訴人許銘雄應有部分為9分之2、視同上訴人許乃云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其餘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公同共有其餘3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陳免、周陳金蓮、葉綉娟、方何月真、陳買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故請求優先以部分原物分割,次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陳德、視同上訴人陳慶文、陳美珠、陳美紅、陳美雅、陳竹根、陳進益、張陳旦、陳漢欽(陳漢欽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陳蘇春花、陳家隆、陳美雪、陳盛儀承受訴訟)應就被繼承人陳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視同上訴人周金火、林周寶華、周金昌、周淑美、周明德、周雪麗、周信忠應就被繼承人周陳金蓮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視同上訴人陳政儒、陳政義應就被繼承人葉綉娟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上訴人方志華、方純珍、方純瓊、陳麗芬、陳依玲、陳明德、陳美鳳、視同上訴人賴家達應就被繼承人方何月真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上訴人陳朱綢、陳志賢、陳進文、陳進發、陳麗娟、陳麗貞、陳麗秋、陳淑姿應就被繼承人陳買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42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A部分(27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各取得2分之1;編號B部分(27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許銘雄取得3分之2、視同上訴人許乃云取得3分之1;編號C部分(212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許銘雄、許乃云以外之共有人(下稱其餘共有人)取得全部,並維持公同共有;㈦43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由其餘共有人取得全部,並維持公同共有。㈧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許銘雄、許乃云(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就42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願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就4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及43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應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等4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視同上訴人許銘雄、許乃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

於原審時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視同上訴人林萬居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以:如被上訴人所述等語;視同上訴人陳正印則以:對分割方案、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月英、陳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等所提書狀之意旨亦同):42地號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三合院,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號、9號及10號房屋(下分稱8號房屋、9號房屋、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8號房屋現由上訴人陳寶田、陳榮富、陳榮祥居住使用,9號房屋為陳家祖厝,現由上訴人陳月英居住使用,10號房屋現由陳松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之久,且上開共有人亦居住甚久,又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使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用關係合一,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下:42地號土地應按附圖第2頁(下稱附圖二)分割:編號a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全部,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陳寶田、陳榮富、陳榮祥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編號c部分由上訴人陳松男取得全部。至於43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陳松男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3分之1,並維持公同共有,其餘3分之2則由上訴人陳松男取得;其餘共有人並願補償被上訴人等4人。此外,伊等亦有意願向被上訴人等4人承購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視同上訴人周玉桂則以:42地號土地為建地,較有利用價值

,應按附圖第3頁(下稱附圖三)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各取得2分之1;編號乙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許銘雄取得3分之2、視同上訴人許乃云取得3分之1;編號丙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由伊取得6分之1、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6分之5,並維持公同共有。以此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均可通往4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不致於產生袋地。因其餘共有人多分得1平方公尺,願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43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均低於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細分,故將43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除可使相鄰土地面積增加以提高利用可能,將來亦可與45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189地號土地合併或合併分割,故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由伊取得6分之1、編號3至18及20至55之共有人取得6分之5,並維持公同共有,以簡化土地法律關係,促進土地利用。因被上訴人等4人未分得43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願補償被上訴人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許4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43、44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變價分割、合併變價分割)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視同上訴人周玉桂則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42地號土地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附表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甲區域分割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分別共有,乙區域分割予視同上訴人許銘雄、許乃云分別共有,丙區域分割予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43、44地號應分割予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其餘共有人應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5、6項之分割方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自由,於法令有所規定時即受到限制。次按直轄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又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為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故法院定土地之分割方法,除斟酌各共有人意願、使用情形、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外,尤應注意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範,以免產生畸零地。另分割方法是否會造成分割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維護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併予斟酌,以免滋生日後糾紛,均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應考量維護共有人利益、創造土地分割價值之精神,使用數十年之久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究竟有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及實益?若有,其經濟價值與土地(素地)相較,是否有留存,甚至遷就地上物現況進行分割之必要?在在與本件分割方案妥適與否,攸關頗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42地號土地面積為766平方公尺,43地號土地面積為23

3平方公尺,44地號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人數逾60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3、81頁),且自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68661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上有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且目前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並有劃設一道路供人車通行(下稱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並非公路,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為系爭土地通往相鄰土地及公路之唯一路徑等情,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5至539、463至477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四第463至465頁);又43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此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5036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80頁),故43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均因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原物分割。

㈢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42地號土地b、

c部分之共有人,無從完整通行系爭道路,因而成為袋地,此顯將減損42地號土地之價值,甚至衍生後續紛爭,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袋地通行如何協商達成共識,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無法使系爭房屋均取得占有其坐落土地之完整權源,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要無可採。且系爭房屋既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權衡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房屋價值後,自不應將系爭土地遷就系爭房屋之分布而分割為不規則狀及畸零地數塊。視同上訴人周玉桂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將使分得42地號土地乙、丙部分之共有人,無從完整通行系爭道路,因而成為袋地,此顯將減損42地號土地之價值,甚至衍生後續紛爭,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復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7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不但可自行參與競標,甚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主張以與標得之人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土地,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透過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進而增加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對於共有人當更有利;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準此,系爭土地自應為變價分割,而自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5036號函可知,42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不可與類別為農牧用地之43地號、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是42地號土地應獨立為變價分割,43、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亦相鄰,應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得之價金,並應由共有人依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從而,原審採行上開方法以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66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33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附件:原判決附表二(刪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備註部分酌為

文字更動)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萬根 1/6 被上訴人 2 林萬居 1/6 編號2至57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3 陳漢欽(即陳免之繼承人) 陳蘇春花 公同共有1/3 被繼承人陳免於112年9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被繼承人陳漢欽於114年3月31日死亡(見原審限閱卷),由視同上訴人陳蘇春花、陳家隆、陳美雪、陳盛儀承受訴訟。 陳家隆 陳美雪 陳盛儀 4 陳慶文(即陳免之繼承人) 5 陳美珠(即陳免之繼承人) 6 陳美紅(即陳免之繼承人) 7 陳美雅(即陳免之繼承人) 8 陳竹根(即陳免之繼承人) 9 陳德(即陳免之繼承人) 10 陳進益(即陳免之繼承人) 11 張陳旦(即陳免之繼承人) 12 周金火(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周陳金蓮於109年12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13 林周寶華(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14 周金昌(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15 周淑美(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16 周明德(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17 周雪麗(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18 周信忠(即周陳金蓮之繼承人) 19 周玉桂 20 陳政儒(兼葉綉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葉綉娟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17頁)。 21 陳政義(兼葉綉娟之繼承人) 22 陳金木 23 陳正印 24 陳正明 25 陳秀玉 26 陳秀美 27 許銘智 28 許清賀 29 許寶彩 30 許寶桂 31 許寶珠 32 方志華(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方何月真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33 方純珍(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34 賴家達(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35 方純瓊(即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36 陳麗芬(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37 陳依玲(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38 陳明德(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39 陳美鳳(兼方何月真之繼承人) 40 陳朱綢(即陳買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買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見原審限閱卷)。 41 陳志賢(即陳買之繼承人) 42 陳進文(即陳買之繼承人) 43 陳進發(即陳買之繼承人) 44 陳麗秋(即陳買之繼承人) 45 陳麗娟(即陳買之繼承人) 46 陳麗貞(即陳買之繼承人) 47 陳淑姿(即陳買之繼承人) 48 陳松男 49 陳月英 50 陳寶田 51 陳榮富 52 陳榮祥 53 陳玉蘭 54 陳玥淂 55 許加鉦 56 許銘雄 2/9 57 許乃云 1/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