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強被 上訴 人 李冠毅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崇耀(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票款,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崇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崇耀。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治強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40076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是本件應以林治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經謝崇耀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崇耀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提示日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及謝崇耀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謝崇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謝崇嘉進行票據貼現。惟伊簽發系爭支票後,謝崇嘉即不斷推托資金未到位。迄至113年7月31日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伊方驚覺遭謝崇嘉詐騙。系爭支票係伊遭謝崇嘉詐騙後簽發,謝崇嘉復冒謝崇耀名義背書轉讓,伊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任何金錢往來,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並加計自提示日(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謝崇嘉詐騙其所簽發,並冒用謝崇耀之名義背書轉讓,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惟查:
1、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故若債務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免除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上訴人雖以上情為辯,並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然因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使其抗辯之事由為真,亦不得直接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提示人 1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EX0000000 113年7月31日 2,000,000元 謝崇耀 113年7月31日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