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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反 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 許馥安反 訴 被告即上 訴 人 沐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在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官網訂購之真絲蠶絲床組1套(下稱系爭貨品)滯留於反訴原告處,係反訴原告表示退貨後,113年9月2日於7-ELEVEN瑞升門市將系爭貨品寄回反訴被告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前往領回,反訴被告未正面回應而形成拒收之結果,反訴原告非自願代為保管,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9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貨品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按每月百分之5計算之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21,450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與退貨運費210元之必要費用710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保管費121,4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必要費用710元。(三)前開金額均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在上訴人官網訂購系爭貨品並完成全額信用卡付款,嗣於113年8月3日傳訊退訂,因系爭貨品屬一對一客製化給付,不得退貨,上訴人繼續按原訂單內容製作並於113年8月8日完成發貨,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拒收系爭貨品,又於113年8月16日傳訊稱未收貨請協助辦理退貨等語,嗣收取系爭貨品後,為達到不付款目的,透過其信用卡刷卡銀行提出止付貨款138,800元之申請,經信用卡國際組織於113年11月28日作出判斷,致上訴人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貨款138,800元,還因被上訴人違法退訂致受有額外支出美金500元折合新臺幣16,400元之費用損失,依民法買賣、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200元。被上訴人之反訴與上訴人之本訴非同一訴訟標的,且無前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反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