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許玉鼎被 上訴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翁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26日以相同基礎事實,單純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86、167至169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得擴張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在被上訴人所架設之新北市青年社宅線上查詢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線上申請被上訴人受託管理位於○○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江翠社宅」2房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勾選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優先戶身分(下分別稱A、B、C身分),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通知補件,於同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初審、覆核合格。詎被上訴人僅審核上訴人勾選之A、B身分,未審核C身分;縱上訴人漏未勾選C身分,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1條規定,比對文件內容與系統勾選項目是否相符,且上訴人2次補件已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具有C身分,竟未通知上訴人補正,顯係故意或過失怠於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漏未勾選C身分,致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之抽籤結果為「優先戶」、「二房型」、「備取10」,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以優先戶承租該社會住宅所受12年租金差額之損害,並僅請求2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未於系爭系統勾選C身分,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1條亦無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檢附之文件,無查找、核對有無其他未勾選項目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自未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113年度第1次隨到隨辦土城大安、土城永和、板橋江翠、土城明德2號、五股成州、新店央北及三峽國光等7處青年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會住宅)」之管理,為新北市政府之受託機關,被上訴人基於受託機關地位公告系爭社會住宅之抽籤結果,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受損害非既存法律體系所肯認之固有利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請求之20萬元租金價差僅係期待利益,並非實際損失,故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9,999元自114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新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15日制定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設立屬於行政法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有受託管理社會住宅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在網站公告「113年度第1次隨到隨辦系爭社會住宅申請須知」,申請期限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於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系統,就系爭申請案勾選A、B身分,審查結果合格(見原審卷第49、59、175、177頁)。
㈣、上訴人除A、B身分外,尚具有C身分。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於113年4月18日通知上訴人補件,經上訴人依序於翌(19)日、同年5月22日線上補件完成,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初審、覆核合格(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在被上訴人網站公告「新北社宅113年度第1次隨到隨辦電腦抽籤結果」,上訴人抽籤結果為「優先戶」、「二房型」、「備取10」(下稱系爭處分)(見原審卷第51至55、183 頁、被上證1)。
㈦、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㈧、上訴人於114年1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07至310、329至330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有無於系爭系統勾選C身分?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未於系爭系統勾選C身分:
1.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準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準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否認其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檢附之原證5內部系統畫面之真正,而系爭系統於113年4月9日後改版,最近一次異動日期為114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上訴人當時申請流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有系爭系統目前申請流程截圖、系爭系統變更紀錄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44、255頁),堪信原證5之原本已不能提出,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原證5之準文書是否為真。
2.觀諸原證5之被上訴人內部系統畫面,上方分別設有「戶籍財稅審查」、「申請項目」、「基本資料」、「代理人」、「其他」之選項,下方則設有「申請人評點」、「申請文件審查」、「家庭成員及其配偶」、「年收入資料」、「住宅面積清單」、「不動產清單」、「異動紀錄」、「補件歷程」之選項(見原審卷第59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之被上訴人審查及覆核系統截圖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177頁),二者僅點選項目不同(原證5係點選基本資料、申請人評點,被證4係點選申請項目、異動紀錄),則依原證5及被證4顯示之系統畫面,可見二者係在被上訴人相同系統點選不同畫面無疑。
3.又原證5申請人評點視窗內之「申請人勾選」欄位,僅有勾選A、B身分,A、B身分欄位並均記載修改日期為「113年6月5日」、修改人員為「土城駐點丁…」(見原審卷第59頁),互核被證4申請項目視窗亦載明上訴人申請房型為二房型、申請類型為優先戶、住宅法身分別為A、B身分,異動紀錄視窗則按新增人員新增日期順序,排列系爭申請案之歷次狀態並備註,最末筆序號20記載狀態為覆核完成,新增日期為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0分,新增人員為土城駐點丁怡瑾等節(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堪信原證5就A、B身分欄位所載修改內容,僅係紀錄該項目之最新狀態,並非就已完成審查之系爭申請案事後再行修改,該內容亦與被證4「異動紀錄」選項內,以電腦紀錄歷次人工新增內容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證5之內部系統畫面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上訴人爭執原證5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畫面有改寫功能,以該畫面為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洵無足採。
4.基上,上訴人所提原證5之被上訴人內部系統畫面為真正,而依原證5、被證4內容,可見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案時,僅勾選A、B身分,並未勾選C身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當時有勾選C身分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40%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二、特殊境遇家庭。三、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以上。…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住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3、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位;必要時,得延長30日。有應補正事項或重複申請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確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1條、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另按,「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釋明確。
3.查,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參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依前述住宅法第4條第1、2項、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受理符合申請社會住宅資格者(即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之申請,並依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人已申請之事項,如認有應補正之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上開規定未規範被上訴人應通知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申請之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務員自未依上開規定負有作為義務。另被上訴人人員就符合資格者申請社會住宅予以審核,並無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1條所定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該條規定自未保障上訴人權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未因上開規定負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通知補正勾選C身分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怠於通知上訴人補正記載C身分,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云云,洵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系爭申請案,僅依上訴人申請之A、B身分進行審查,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勾選C身分,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上訴人補正C身分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申請之A、B身分進行審查,自無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七、結論: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僅勾選A、B身分,未於系爭系統勾選C身分,被上訴人公務員亦未依住宅法第4條第1、2項、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1條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無上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單以A、B身分進行審查,即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9,999元自114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