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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許玉鼎即追加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在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所架設之新北市青年社宅線上查詢系統,線上申請位於○○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江翠社宅」2房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具有「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優先戶身分,竟故意或過失怠於通知上訴人補正,致上訴人抽籤結果為「優先戶」、「二房型」、「備取10」而權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經手之承辦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請求金額亦與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67、180、208、274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承辦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且上訴人迄今不知追加被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8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本院如對追加被告為不利判決,形同剝奪追加被告本得就上訴人對其另外在一審提起之訴訟,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損及追加被告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認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承辦人為被告,追加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