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李孟蓁被 上訴人 鄭俊造訴訟代理人 鄭陳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購得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於87年3月7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志光(以下逕稱其名),嗣因陳志光無力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金,陳志光乃簽立切結書而與伊於91年11月9日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依陳志光指示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陳志光之占有輔助人,因陳志光業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而消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即失依據,上訴人復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伊每月受有相當於上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該等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該屋騰空返還伊,並賠償伊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該屋騰空返還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言詞及書狀陳述略以:係陳志光帶伊至系爭房屋居住,因為陳志光欠伊錢不還,伊不得已才住在系爭房屋,伊沒有與被上訴人簽過任何契約,被上訴人不能於陳志光過世後,要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屋況很差,伊不願意賠償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6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勝訴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向訴外人
湯忠華購買而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志光,該租賃契約於91年11月9日屆至,其後陳志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論係因陳志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更為不定期租賃,或轉為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於陳志光103年8月17日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繼受,上訴人僅係本於與陳志光共同生活之關係而受陳志光指示入住系爭房屋,係陳志光之占有輔助人,於陳志光死亡後,上訴人依附於陳志光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喪失,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係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起迄今居住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為13萬4,064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56萬450元,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系爭房屋折舊年數達61年,且壁面油漆斑剝,屋況非佳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總額之5%為適當,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060元【計算式:(13萬4,064+156萬450)×5%÷12個月=7,06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其與訴外人孫治平就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3樓之8建物之租賃契約、名片(其上印有「茶香居茶藝館負責人李孟蓁」、「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6至77),然上開證據仍無從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