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李孟蓁被 上訴人 鄭俊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03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