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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蔣聖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林聖榮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轉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機車前方,因其前方同路段、同向由訴外人鄭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驟然減速煞停,伊所騎乘之被上訴人機車撞擊訴外人機車後方,而隨即遭上訴人騎乘之上訴人機車自後方高速追撞,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左下肢骨折、左表淺動脈阻塞等傷害,並因而受有未受理賠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01元、復健費用14,200元、補品費用27,391元、看護費用234,000元、房租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970元、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1年、每2周門診1次(每年26次)、每次160元之將來復健門診費用,加計每次門診後復健6次(每年156次)、每次50元之將來復健費用,共計11,960元、將來心臟外科回診交通費用9,600元、將來復健及復健門診交通費用32,760元、將來保養補品費用9,479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影響伊身心健康並使日常生活受限,而受有800,000元精神痛苦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車頭全毀並非因撞到被上訴人機車上所致,而係為伊當下反應不及並開始滑行而撞到分隔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由伊造成,而係被上訴人先行撞擊訴外人機車所致;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時間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釐清肇事原因,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140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伊有何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案確實無法判斷上訴人有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已先於第一階段車禍事故有過失,才導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故被上訴人應負較高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與有過失責任,實為允當;且被上訴人主張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已逾一般行情看護費行情2,000元至2,200元;被上訴人係由其妹為看護,其妹並無專業照服資格能力,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當;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並無收入,仍認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79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騎乘上訴人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機車前方,被上訴人機車前方同路段、同向由鄭詩婷騎乘之訴外人機車煞停,被上訴人機車撞擊訴外人機車後方,而隨即遭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左下肢骨折、左表淺動脈阻塞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33,201元、復健費用14,200元、保

養補品費用27,391元、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房租費用45,000元,尚有將來補品費用9,479元、將來復健費用11,960元及此部分將來回診交通費用32,76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林少梅負責照顧共41日。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身體受傷,並因而支出費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使被上訴人受有體傷?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之損害?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遭侵害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自卷附檔名C7A121592_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下稱

系爭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可知,鄭詩婷身穿淺色衣服,騎乘機車停止於畫面前,被上訴人於同秒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訴外人機車,於被上訴人尚未倒地前,上訴人騎乘機車,再從後追撞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1至612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39、341頁),足資作為裁判基礎,自系爭紀錄器影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機車先在停等區最前方停止線處碰撞訴外人機車而停止時,上訴人人車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且與機車停等區距離超過1條車道實線(6公尺),惟上訴人機車進入畫面不足1秒,即未減速而自後方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且人車略為騰空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倒在無分隔島、安全島之道路中央,顯見被上訴人與鄭詩婷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仍不及減速而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甚明。

⒋次查,自卷附上訴人機車車損照可見,上訴人機車車頭前方

全毀,前土除斷裂、油箱蓋因周圍塑膠擠壓而彈開,有原審卷附上訴人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前開撞擊後之照片,核與系爭紀錄器影片內上訴人由後方撞擊被上訴人之情形相符,益徵上訴人即係高速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機車車頭損傷非撞擊被上訴人所致,而係滑行撞到安全島或其他物體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之位置並非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而為道路中間,並無分隔島、安全島等設施之設置,而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後,並無再度彈飛或滑行至安全島旁,此情有系爭紀錄器影片檔案內容可參,是上訴人機車車頭之損傷,顯為撞擊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信。

⒌再查,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左下肢

骨折、左表淺動脈阻塞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自後側騰空高速撞擊,上訴人機車車頭全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若被上訴人與鄭詩婷撞擊後無上訴人之高速追撞,被上訴人自不發生受有上開體傷之結果,而通常情形下人體足部組織遭機車撞擊後,亦可能發生血管損傷、骨折之結果,合於情理,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體傷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鄭詩婷碰撞時,距離被上訴人仍有逾10公尺之距離,若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可及時發現並閃避,俾免生二次車禍,惟遍查全案卷證,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何以無法閃避而無過失,是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每日3,000元之看護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由林少梅

照護4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稱:考慮到家人的照顧非專業證照,不能以外面有專業證照的金額去計算,且醫院與居家照顧不同,居家照顧較便宜,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照顧病人之家人須捨棄其原有之生活品質,並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照顧生病之家人,故就其價額之計算,得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之情形,並斟酌病人受傷情形以認定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之肢體傷害,使被上訴人於受傷休養時無法任意正常移動身體,而需林少梅輔助其日常起居,而需耗費與職業護理人員相當之體力;而112年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76元,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以24小時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每日以3,000元計價全日看護,並未超出以基本工資計算之1日工資,衡諸被上訴人體傷情形、年齡、身體狀況、照顧地點等因素,應合於一般市價,而屬可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6,00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計87,000元(計算式:(3,000元×41日)-36,000元=87,000元),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40年出生,事發時已72歲,因年邁而使恢復能力較低,且被上訴人經送至醫院急救後,發生皮膚發紺、下肢嚴重疼痛、動脈腔室症候群、下肢缺血、粉碎性骨折、並因而經開立病危通知單,安置加護病房,並接受血管成形術等手術治療後始出院,並在左大腿留下多處縫合傷口,此情有被上訴人萬芳醫院急診紀錄單、救護車送醫紀錄、護理紀錄、手術紀錄、住院同意書、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傷口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23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幾危及性命、並承受劇烈痛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情形乃屬嚴重,而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其過失亦非屬輕微,是原審參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自系爭紀錄器影片可知,鄭詩婷於停止後,遭被上訴

人追撞,惟不及1秒之間隔,上訴人即再受被上訴人高速追撞。被上訴人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與前方訴外人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第一階段撞擊,惟被上訴人尚未倒地前,即遭上訴人為第二階段撞擊。汽車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目的在於,避免與前車發生追撞,而不包含避免與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第一階段撞擊,而與鄭詩婷雙雙停止於停止線上,惟此與上訴人自遠方高速行駛而為之第二階段撞擊間,其責任歸屬應分別認定,二者關聯性僅有被上訴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與鄭詩婷發生碰撞而於停止線前停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原因力等節,洵無理由,亦無足採,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80%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20%責任,尚無違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居所(見原審卷第223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8,79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8,79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