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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上訴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意旨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其上訴則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事上訴及請三日內先保全行賄法官為罪犯脫罪包公法官不朋分上億酬金判罪入獄全卷創範狀」(下稱系爭上訴狀)。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代理港商Celestial Energy Limittd委任陳泰元侵吞原告五百萬美金之投資不公訴」、「依據高本檢不交付審判對照蔡人專利被侵害不公訴交付審判改判勝訴,即証被告背信出賣港商投資陳泰元所營企業投資五百萬美金案,竟不獲公訴」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與其主張有關之具體事證,原審乃以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係「欲利用法院之保全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調查之結果導出對原告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企圖從保全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為所謂摸索證明,依前開說明,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不應被容許,於法應予禁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其仍未提未提出任何與其主張有關之具體事證,系爭上訴狀所載「理由一二」內容亦無關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自客觀上判斷,其上訴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