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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鄒永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有上訴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2頁),陳佳文並於113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紫彤為上訴人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鳳凰」為首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其職務負責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業務),致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朱紫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在上訴人成功分行,為訴外人呂思帆就其於上訴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帳戶)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新臺幣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名義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6日止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6筆,合計40萬元至系爭新臺幣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朱紫彤既為上訴人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其未正常詢問呂思帆申辦目的及合理性,為呂思帆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客觀上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內部監督機制有問題,是上訴人應與朱紫彤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客戶向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調額等業務時,上訴人僅須確認臨櫃申請之人是否為本人、是否有遭詐騙之可能,如已核對本人身分及原留印鑑並查詢內外部警示訊息,縱客戶拒答關懷提問或拒絕簽名,上訴人僅能請客戶簽署確認與詐騙無關,並無權逕行拒絕辦理,本件朱紫彤為呂思帆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時,上訴人已確認臨櫃之人為呂思帆本人,對其申請之目的無從置喙,況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於其將款項匯出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新臺幣帳戶之金額合計僅40萬元,遠低於約定帳戶預設每日300萬元之轉帳上限,且系爭新臺幣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間所有被害人匯入總額約619萬元,亦未超過該3日預設可轉出之900萬元額度上限,嗣受詐欺款項雖有匯款至呂思帆於上訴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然國外匯款限額每筆亦高達美金50萬元,縱朱紫彤未為呂思帆辦理調高轉帳額度,系爭詐欺集團仍得將款項悉數轉出,系爭詐欺集團亦曾透過上訴人其他未配合之行員辦理開戶或調額等業務,益徵朱紫彤上開行為非屬詐騙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朱紫彤亦非對被上訴人為直接詐欺之侵權行為,基上各節,朱紫彤辦理調額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40萬元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言之,縱認朱紫彤之行為構成侵權,其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上訴人對朱紫彤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上訴人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惟該行政裁罰乃要求金融機構作業流程之周延所為監理,非為保護第三人如被上訴人權益所設,自不可作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依據。末以,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屢見不鮮,被上訴人對此不加注意而受騙,顯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48至4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名義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至系爭新臺幣帳戶,再由呂思帆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包含被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

㈡朱紫彤於111年12月間為上訴人成功分行櫃檯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額等業務。

㈢呂思帆於111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成功分行,向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配合之朱紫彤,辦理申請系爭新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之綁約、調額等業務。

㈣系爭新臺幣帳戶與系爭外幣帳戶間互為約定轉入帳戶,若未

經呂思帆申請調高轉帳額度,每帳戶每日可透過自動化通路(例如網路銀行、ATM)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之預設金額上限為300萬元。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外幣帳戶匯出至國外虛擬幣商之服務限額為單筆不超過美金50萬元。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1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思帆)(即系爭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74萬元(其餘59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中國信託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思帆)(即系爭外幣帳戶)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 5萬元 3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下午12時55分 1,716,800元(其餘1,696,8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4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9分 1,097,300元(其餘897,3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5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0分 10萬元 6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3分 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1分 478,000元(其餘44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紫彤為上訴人成功分行之服務專員,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配合辦理呂思帆之綁約、調額等業務,另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40萬元至系爭新臺幣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且朱紫彤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均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144頁、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51頁),足認朱紫彤上開行為,其於加害人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新臺幣帳戶金額合計僅40萬

元,縱使合計其他被害人款項,仍遠低於該期間可轉帳之額度上限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朱紫彤配合系爭詐欺集團,為呂思帆辦理上開綁約、調額等業務行為,已可使系爭詐欺集團可於收受各方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迅速且大量將贓款轉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觀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至3分匯入之15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即併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共74萬元轉出至系爭外幣帳戶,前後僅約12分鐘;同日上午11時57分匯入之2萬元,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即併同其他款項共1,716,800元轉出,前後約58分鐘。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8分至10分匯入之20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即併同其他款項共1,097,300元轉出,前後僅約21分鐘;同日上午9時33分匯入之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51分即併同其他款項共478,000元轉出,前後僅約18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顯見系爭詐欺集團係利用朱紫彤所辦理之業務所建立約定帳戶架構,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將贓款層轉至系爭外幣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規模化迅速處理贓款,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預設額度「可能足夠」即否定朱紫彤上開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因果貢獻,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㈢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旨趣,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朱紫彤為上訴人成功分行之櫃檯服務專員,負責辦理

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額等業務,呂思帆於111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成功分行,向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朱紫彤,辦理申請系爭新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之綁約、調額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呂思帆將系爭新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辦理綁約、調額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收受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是以,朱紫彤在受僱上訴人期間,利用其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之機會,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客觀上足認朱紫彤利用具職務關聯性之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朱紫彤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等語。惟查,上訴

人因朱紫彤於辦理客戶臨櫃申請調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及ATM提領日限額時,調高限額後短期內遭設定為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之異常情事,因對於確認客戶調高交易限額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未完善建立行員確實辦理、主管覆核及牽制監督等相關控管機制,亦未完善建立員工行為管理機制,以達事前防杜、事中及事後適當處理之效能,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經金管會於112年6月7日核處2,000萬元罰鍰在案,有該裁處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足認系爭詐欺集團吸收櫃檯服務專員,配合辦理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等不法行為,實屬僱用人即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上訴人固主張呂思帆縱不申報其目的,上訴人仍無從禁止綁約、調額等業務之進行,然上訴人於事中、事後也未能有適當處理,為可能之通報、防免,顯然未完善踐行員工行為管理、主管覆核控管之機制,自難謂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有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佯稱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新臺幣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朱紫彤又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朱紫彤與對被上訴人詐騙之人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