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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AW000-A112071A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上訴人 AW000-A11207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實際涉及侵害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現仍為配偶關係,惟自110年8月起,被上訴人開始陸續無故離家,經常夜不歸宿。嗣於112年2月8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多名男子有親密交往關係,與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前往臺北馬偕醫院驗傷後,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聲稱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許以指侵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棉棒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其STR型別經比對與上訴人不符,足見112年2月9日前數日內曾與他人為性行為後,再對上訴人提出誣告。

(二)被上訴人陰道中檢測到男性DNA屬專業判斷之層面,亦有高度可能性來自其他男性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原審對此鑑定結果既有疑慮,應再為函詢原鑑定機關,或送他機關再為專業鑑定,不應驟下結論。

(三)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2526號案件駁回確定,然兩案間並無關聯,該案係以上訴人於平板發現之記事內容及對話紀錄為證據,其上均未提及112年2月9日前數日之性行為,並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與上訴人以外其他男性從事性行為,伊也不清楚為何會產生型別不符之鑑定結果,因婚姻期間被強迫性行為,精神狀況不太好,上訴人接二連三的提起告訴,本次上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僅就原審已斟酌事項反覆爭執,不能推翻原判決,原審已就相關事實之時間重疊性及行為連續性為審酌,並未採信上訴人主張之時間切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現仍為配偶關係。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許以指侵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係載:「告訴人B女(即被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B男(即上訴人)型別不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112年10月6日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據生物科DNA鑑定方法說明:DNA萃取法可分為直接萃取法與分層萃取法;直接萃取法係將檢體中人類細胞DNA均萃取出來。分層萃取法係對可能含有精液之檢體,為進行精子細胞之純化所使用之DNA萃取方法。因精液斑跡中可能同時存在精子細胞與來自女性之上皮細胞,對於精液類檢體可利用細胞分子結構不同之機制,將精子細胞與上皮細胞分離而分別萃取出DNA,較能成功鑑定出精子細胞DNA型別,不受混合之女性上皮細胞DNA干擾(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上開鑑定方法已載明鑑定機關得依照萃取法,萃取男性人體細胞DNA,成功鑑定型別,是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檢出非上訴人之其他男性Y染色體DNA,至為明確。審酌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可推認被上訴人應有與其他男性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始因此於陰道深處留存染色體DNA。被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僅稱不清楚,而未提出其陰道深處因性行為以外之原因致有上開結果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前之數日曾與他人為性行為,非全然無據,而可採憑。

(二)本案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被上訴人固稱本案與前案具時間重疊性及行為連續性,上訴人不得以時間切割方式起訴等語。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條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李○榮、李○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丟到太平洋」、「Lu」之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共同行為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前案主張原因事實略為: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自共用平板電腦發現被上訴人記事、對話、照片而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61頁)。綜合前案附表、所檢附之證據即記事、對話、照片暨起訴狀之主張內容,可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至112年2月8日以前,與李○榮、李○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丟到太平洋」、「Lu」之人,有如附表侵權事實欄所載之「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數次相姦受孕並墮胎,且有其他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行為」、「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至上訴人於本案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前數日內曾與不詳之男性為性行為,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其當事人雖為同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有部分重疊,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已難認為同一法律關係。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佐前述鑑定報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為李○榮、李○峰、「丟到太平洋」、「Lu」等人,因「數次相姦受孕並墮胎,且有其他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行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所留存。再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揭露前述鑑定書內容,上訴人始提起本案,亦難認此部分係於前案判決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抗辯本案與前案具時間重疊性及行為連續性,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前之數日,與他人為性行為,已如前述,自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4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見外放限閱卷),復考量被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樣態及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破壞程度,參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其得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編號 被告 共同行為人 侵權事實 證據頁碼 期間 1 被上訴人 被告李○榮 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數次相姦受孕並墮胎,且有其他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行為 被上訴人於ipad記載含有與李○榮親密照片之記事、原證2所示與李○榮間之LINE對話內容(另案補字卷第33至83頁) 不詳時間至112年2月8日以前 2 被上訴人 被告李○峰 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 被上訴人與李○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另案補字卷第85至95頁) 不詳時間至112年2月8日以前。 3 被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丟到太平洋」之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 Telegram對話內容(另案補字卷第113至115頁) 不詳時間到112年2月8日以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Lu」之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 LINE對話內容(另案補字卷第117頁) 不詳時間到112年2月8日以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