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林美玲被 上訴人 吳明義
王惠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何富蕙、嚴雅馨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即每人各給付2萬7,000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萬7,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最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婦產部第六診(下稱系爭門診)做子宮頸抹片檢查時,該診間外牆面電子公告明確標示為「普通門診」,與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系統顯示一致,故依上訴人之認知,系爭門診應為「普通門診」而非「教學門診」,應由主治醫師而非實習醫師為上訴人檢查,實習醫師亦不得出現在診間內,且依醫師法及相關醫療法規規定,進行具高度私密性之內診時,應事先徵得病人明確同意。詎當日系爭門診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吳明義違反該等規定,未先徵得上訴人同意,竟帶同實習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惠民至診間,並逕交由王惠民對上訴人之私密處進行侵入性採檢,因王惠民經驗不足,致上訴人感受劇烈疼痛,更因採樣細胞不夠,改由吳明義再次操作而為重複採檢,致上訴人身體受創並引發後續之適應障礙症,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身體權,上訴人因此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之期間,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18次,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用共6,672元及就醫交通費用共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因心靈受創嚴重,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共1萬4,67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4萬元,金額合計5萬4,6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4,672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醫院主治醫師之門診均負有診間及臨床教學義務,於民眾第一次就診時均會提供一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醫療團隊除由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人員、醫技人員等成員組成外,並包括實習醫師、醫學生等,使就診民眾知悉上情,由同意配合相關教學活動之病患簽署,且於病患就診時由各科別部門診間自行選擇以門口張貼教學診公告、電子版告示等方式告知診間內進行教學活動,故一般民眾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依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及診間外教學公告,均可明確知悉臺大醫院門診之診療行為,將由主治醫師指導實習醫師進行相關醫療教學活動,以保障病患選擇不予就診之權利。而臺大醫院婦產部主要分為婦科、產科、生殖內分泌科,為因應病人依其病症需求掛號看診,分別設有普通門診、專科門診及特別門診等,故普通門診係相對於專科門診、特別門診,非相對於教學門診,普通門診亦有進行教學活動之可能。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臺大醫院就診時,即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係自行選擇預約登記於112年5月17日參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臺大醫院辦理之老人健康檢查(下稱老人健檢),經臺大醫院於健康檢查前2至3週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說明受檢項目及檢查時可搭配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並告知該項檢查之醫師為男醫師等一般注意事項,迨上訴人同意加作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項目後,臺大醫院始協助其掛號於健康檢查當日由婦產部提供老人健檢之醫師門診安排子宮頸抹片檢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大醫院系爭門診做子宮頸抹片檢查時,該門診診間外門上亦明確張貼載有「本診為『教學診』,看診時需有學生在場進行教學…」等字樣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復於子宮頸抹片檢查前親自簽署同意受檢之子宮頸抹片檢查表交給診間護理師,足認上訴人於子宮頸抹片檢查前,已知悉系爭門診為「教學門診」,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醫療人員就該診間子宮頸抹片檢查進行相關門診教學乙事,均已善盡告知義務。另系爭門診當日為進行門診教學,由熟稔子宮頸抹片檢查之吳明義於診間看診,並由王惠民跟診,吳明義對上訴人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時,不僅有女性護理師在旁,相關骨盆腔內診器械亦係由吳明義基於檢查需求置放於原告體內後,在其全程指導監督下由王惠民以採樣器採取檢體,故上訴人指摘係由王惠民為其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且有操作不當之情事,實有誤解。此外,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與本件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何富蕙、嚴雅馨給付上訴人10萬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4,67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系爭門診
進行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主治醫師為吳明義,診間內另有實習醫師王惠民在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徵得其同意,由王惠民在場
並為其進行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違反相關醫療法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身體權,應連帶給付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5萬4,67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初次至臺大醫院參與老人健檢時,曾
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112年5月17日第2次至臺大醫院參與老人健檢時,簽署同意受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校附醫社字第113003151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復觀諸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中第三條「醫療團隊」即載明:「本人(或家屬)瞭解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為培育優秀之醫療人員,持續為民眾提供優質之醫療照護,因此病人的醫療照護團隊將由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人員、醫技人員等成員組成,其中亦包括實習醫師、醫學生、護生和實習學生等,本人(或家屬)同意配合相關之教學活動。」等語,最末段並記載:「本人(或家屬)已經仔細閱讀過本文件,經必要的詢答之後,已充分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等語,其後方緊接由上訴人親簽其姓名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填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立同意書人身分證字號」欄,可知上訴人係在知悉臺大醫院之醫療團隊包括實習醫師,且同意配合相關教學活動之前提下,仍於112年5月17日選擇在臺大醫院進行老人健檢。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系爭門診進行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時,系爭門診診間外門上有張貼系爭公告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提示原審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當天進入診間前,你是否有注意到門上貼的公告?)這是每一個診間都固定有貼,確實有貼這樣的公告,但是我發現臺大醫院婦產科的所有診間門上全部都有貼這樣的公告,即使當時沒有看診,這個公告都不會拿下來。」等語,足認系爭門診於其診間外門上亦有張貼系爭公告,以告知就醫民眾該門診為教學診,看診時有學生在場進行教學。是由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間提供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第三條關於醫療團隊之記載,及系爭門診診間外門上張貼有系爭公告,已足令就醫民眾知悉系爭門診為教學門診,診間內除看診之主治醫師外,尚有實習醫師在場並進行教學活動,應認已盡相關之告知義務,而上訴人仍選擇於屬教學醫院之臺大醫院進行老人健檢,並同意由臺大醫院健檢中心安排於系爭門診接受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有臺大醫院健檢中心與上訴人間於112年5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自不能謂上訴人於系爭門診進行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前,就該診間內有實習醫師王惠民在場進行教學活動乙節,未予同意,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就系爭門診為教學門診,已有所知悉,並同意診間內有實習醫師在場及從事教學活動,顯無悖於常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又上訴人就診時系爭門診外之電子告示版顯示為「婦產部普
通門診」,有拍攝該電子告示版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雖主張普通門診乃相對於教學門診,故診間內不會進行教學活動云云,並以臺大醫院婦產部第13診訴外人施景中醫師之網路掛號星期二上午顯示為教學門診,星期四上午顯示為普通門診為例,且提出該網路掛號服務頁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對照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114年婦產部門診時間表(下稱系爭門診時間表,見原審卷第111頁),於各診次「說明」欄記載區分有「普通門診」、「婦女整合門診」、「婦科腫瘤」、「腫瘤、腹腔鏡」、「婦癌特別門診」、「產檢、一般婦科」、「產前檢查」、「胎兒異常」、「內分泌、不孕症」、「子宮鏡」、「婦女泌尿」、「腫瘤、陰道鏡」、「妊娠、乳房疾病」、「習慣性流產」、「腫瘤、尿失禁」等項目,並無「教學門診」此一項目,且其中施景中醫師星期四上午第13診及訴外人連義隆醫師星期一上午第7診固均有「教學門診」之註記,但其說明欄均係記載為「普通門診」,另施景中醫師星期二下午第13診亦有「教學門診」之註記,然其說明欄則係記載為「胎兒異常」;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施景中醫師網路掛號服務頁面就星期四上午第13診亦僅依上開門診時間表「說明」欄之記載顯示為普通門診,未依其註記顯示為「教學門診」;再參以上訴人提出所拍攝之婦產部其他診間外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該等診間外之電子告示版顯示為「產檢」或「普通門診」,其診間外門上亦均有張貼系爭公告,在在可認被上訴人辯稱普通門診係有別於專科門診及特別門診之設置,並非相對於教學門診,各門診均可能有教學門診之安排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徒以系爭門診外之電子告示版顯示為普通門診,逕謂該診間內不得有實習醫師在場且不可從事教學活動,難認有據。至系爭門診時間表雖未就吳明義醫師星期五下午第6診子宮鏡為教學門診之註記,然法無明文限制關於教學門診資訊揭露告知之方式為何,且依衛生福利部函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督促轄內各醫院確實辦理事項,提及教學醫院除得於門診時間表就教學門診加以註記外,亦可於各科門診診間外公告,或當場詢間就醫者是否同意實習醫學生在場等方式,以兼顧病患之隱私,及知和選擇權利之滿足,有97年9月11日衛生福利部關於民眾就診隱私權保護之新聞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既然系爭門診診間外門上貼有表明教學診之系爭公告,堪認已於病患就診前適當揭露告知關於系爭門診有實習醫師在場及教學活動進行中之資訊,自不以於系爭門診時間表加以註記為必要。⒊上訴人另主張吳明義當時係交由王惠民對其進行婦女子宮頸
抹片檢查,並因王惠民經驗不足及操作不當,致其須接受吳明義進行第二次採檢,使其身體受創。惟依上訴人提出當時診間內之錄音暨其譯文(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可知吳明義曾於檢查過程中表示:「不夠,來,再來一次,給我、給我,來,我們再做一下喔,因為細胞太少了,再做第二次。OK。」等語,且錄音譯文最後亦顯示上訴人於走出診間外時,有詢問護理師稱:「你們這裡嗯?還有實…實習醫師做…喔…」,護理師答稱:「沒有,剛剛是吳醫師做啊,他在旁邊…」(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主治醫師吳明義有全程在場負責採檢作業,並無放任實習醫師王惠民一人獨自進行操作,縱因檢體不足而進行第二次採檢或使上訴人感到疼痛不適,衡諸社會常情,仍難認被上訴人採檢行為有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故意或過失。
⒋綜上,上訴人經由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門診診間外門上
張貼有系爭公告,均得以知悉系爭門診為教學門診,有實習醫師在場並進行教學活動,難認有未經同意之事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違反醫療法規之情事,自不能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臺大醫院病友建言中心人員于小姐(下稱于小姐)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21頁),雖可見于小姐有向上訴人表達歉意等對話,然觀其對話全文,于小姐多為安撫上訴人之話語,頂多陳稱某流程需改進、如何做會更好之類,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醫療常規之處,尚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4,6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萬7,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審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