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謝尹薰訴訟代理人 林妘紜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自行出資投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因當時年僅18歲,依民法及保險法保護未成年之規定伊無法為要保人,乃暫以其法定代理人A03名義作為要保人,惟系爭保單之費用皆為伊以自己之財產付款,系爭保單自非A03之財產,然因A03與被告間之債務,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28號),其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逕以上訴人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保險契
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本件上訴人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此僅為上訴人與A03間內部關係,不影響A03與遠雄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A03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上訴人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惟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情節,其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所生
之法律關係為何?係主張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有待釐清或調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當。另參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亦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本件復未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8、99頁),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