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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周培基被 上訴 人 陳瓊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原判決記載為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法定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請求改自110年3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173頁),其所為訴之追加,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務推廣之名義,遊說上訴人以契約形式借貸50萬元投資華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嗣又以華展公司欲節稅為由,要求上訴人將50萬元先行匯到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之轉匯至華展公司為節稅而設立之子公司即九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睿公司)帳戶。詎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原係九睿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30日將九睿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心如,再於111年8月16日申請解散。被上訴人所為自始至終均係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存在;當初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王月知悉九睿公司之投資事宜,被上訴人僅係幫忙將上訴人之投資款轉交,且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予華展公司與九睿公司相關人員。嗣九睿公司投資出了問題,遂由上訴人、九睿公司及華展公司共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華展公司承擔九睿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50萬元債務,上訴人亦接受華展公司於110年7月31日開立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前僅掛名登記為九睿公司之負責人,九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賴怡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於110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等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匯上述款項至其系爭帳戶,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透過王月知悉九睿公司之投資事宜,被上訴人僅係幫忙將上訴人之投資款轉交,且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予華展公司與九睿公司相關人員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承擔契約、系爭本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18頁),並於原審聲請傳證人顏彩雲、王月,暨於上訴審聲請傳證人周心如到庭作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固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將5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事;惟上揭匯款之備註欄內載有「九睿興業存款案」等文字,且各該文字係上訴人所親寫,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案(見原審卷第83頁、第89頁);佐以證人王月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跟我們介紹放款她說有利息,後來我就放了30萬(以匯款方式)到九睿公司的帳戶,被上訴人跟我說應該算是借貸關係,所以有開九睿公司的借據跟本票給我們,被上訴人說九睿是她的公司,她是負責人,叫我不用擔心。我放了一年,這一年都有收到利息,被上訴人這一年也常發訊息給我。一年後我要把30萬領回來,被上訴人叫我們到她家裡去,又叫我們再放,後來我又放了300萬給九睿公司。被上訴人剛開始不認識上訴人,但我放了300萬之後,上訴人是我乾爹,我去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就說我會不會被騙了,我就跟上訴人說我有借據及本票。後來,上訴人就叫我去叫被上訴人來,我就請被上訴人過來講給上訴人聽。我不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怎麼去協商的,後來上訴人聽完之後,也放了50萬給被上訴人。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們都是用借的,但被上訴人是借給誰我不清楚。我們只知道借錢有利息,單純相信被上訴人,當天在談時,被上訴人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給被上訴人。我只知道上訴人匯的50萬是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在那邊生氣,說上訴人不應該匯到她個人帳戶,所以我才知道。我也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我們是相信被上訴人,所以他把錢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透過王月知悉九睿公司之投資事宜等語非虛。復參酌上訴人自陳其係因被上訴人遊說以契約形式借貸50萬元投資,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該款先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至九睿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9頁)。準此,堪認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基於投資九睿公司放款收息之目的;且此一投資訊息係源自證人王月轉知其個人之投資經驗,並引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方在被上訴人說明後,決定參與投資。

⒉參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顏彩雲簽名,上載受款人為九睿公司

、項目為表外入金(周培基,即被上訴人)、金額為50萬元之110年3月10日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59頁),並互核證人顏彩雲於原審證述:現金簽收單係由我所簽,(這張現金簽收單上面寫的是九睿公司,你收到這個款項後,你會如何處理?)我收到後,就會把現金拿給賴怡宏。(現金簽收單,此款項是何人指示你收的?)是賴怡宏。(賴怡宏有無指示你收受其他業務的現金?)賴怡宏在忙或會客時,就會叫我先簽收再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2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其已將之領出並交付予九睿公司等語,亦非全無所據。

⒊至系爭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證據部分,依系爭承擔契約之

文意,係上訴人、華展公司與九睿公司合意由華展司承擔九睿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前揭50萬元債務,並由華展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並未簽名其上,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此一契約內容,即令上訴人同意此一解決方案,充其量僅能證明華展公司及九睿公司事後曾就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乙事進行商議,然尚無足憑此反推論上訴人之投資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⒋證人周心如於本院作證稱:擔任九睿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因被

上訴人請我幫忙,被上訴人是一開始創設九睿公司的人。就我所知,應該他們本來就有設立公司,是為了節稅,被上訴人設立之後,被賴怡宏要求設立公司。九睿公司是賴怡宏講投資之後,被上訴人才請我當負責人。我們是20幾年的同事,所以我答應了。一開始好像是用借名登記。(九睿公司的實際業務?)來上課,如果大家覺得還不錯就來投資。我們自己也有投資2、30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證人周心如並未證及任何關於上訴人投資之經過,其證詞僅能說明成立九睿公司及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原因而已,均尚無足佐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500,000元

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投資目的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已將該款交付予九睿公司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是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上訴人之匯款而享有金錢給付利益之存在,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若未於票據上簽名,自無從使之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查,隨同系爭承擔契約一併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由華展公司所簽發(見司促卷第16頁),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其上,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票據,依前揭說明,其亦自無從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