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洪宏溪被 上訴人 黃誠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卓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時,遭伊二人素昧平生之上訴人誤認伊二人辱罵其「卡仔」,經伊二人解釋後上訴人仍心生不滿,當場辱罵伊「你們都被人幹屁股」2次、「幹你娘勒老雞掰」、「龜兒子」、「幹你娘」各1次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長達數分鐘,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伊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且伊嗣因此向受雇單位請假4日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際收入損失2萬元,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日係站在大安森林公園陰暗處,見伊走近即辱罵伊「卡仔」,伊停下理論,被上訴人便以手機拍攝伊並辱罵伊「幹你娘」3次,伊係因被上訴人先罵伊才回罵,嗣上訴人稱其已報警並要求伊不要走,伊未予理會朝永康街方向前進,被上訴人跟隨伊行至永康街之蔥燒餅店,且途中一邊錄影一邊罵伊。伊承認伊遭被上訴人及吳卓昊挑釁後有回罵其二人,並遭刑事案件判賠2,000元,然伊係遭被上訴人及吳卓昊設計以利用法律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
公園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偵查卷宗卷附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片、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言詞,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而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上訴人因系爭言論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起訴書以公然侮辱罪起訴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於上訴人自白後以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及吳卓昊先辱罵伊「卡仔」、
「幹你娘」,伊遭挑釁始回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採信;況縱上訴人所述為真,屬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僅係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動機及發生紛爭之緣由,上訴人仍應以其他合法方式行使權利,而不能僅以前詞作為本件行為之正當化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跟隨伊行至永康街之蔥燒餅店,且途中一邊錄影一邊罵伊云云,核其所述情狀,乃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後始發生之情事,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情事聲請調取公園及永康街錄影帶畫面,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本院自無審酌及依其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所據。爰審酌上訴人上開辱罵被上訴人言論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資力(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