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賴韋霖被上訴人 伍妙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其未查證原審共同被告陳家珩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即出借系爭汽車予陳家珩駕駛。陳家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二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70,980元,薪資損失180,000元、看護費用20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合計576,980元。上訴人允許陳家珩駕駛系爭汽車,應與陳家珩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6,9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出借系爭汽車前,已明確詢問陳家珩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獲其確認具備駕駛執照,陳家珩有拿駕駛執照的照片給伊觀看。陳家珩過往曾多次駕駛車輛,無駕駛能力不足之跡象,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家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6,9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許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陳家珩駕駛系
爭汽車,嗣陳家珩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薪資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576,980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云云,然依其陳稱:伊係口頭詢問陳家珩,陳家珩表示有駕駛執照、有拿駕駛執照的照片給伊觀看等情(本院卷第15、50頁),上訴人出借系爭汽車前僅口頭詢問或觀看照片,並未確實查看陳家珩是否執有駕駛執照,上訴人抗辯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云云,並非有據。本件上訴人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陳家珩駕駛,違反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6,9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